长江老农
从刑事的角度,刑法用二个法律条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340条对水产品进行了保护;341条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其他野生动物进行了保护。总体而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特别保护,对水产品和一般野生动物仅在特定时间和猎捕的方法上进行了规制。现分述如下:
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
- 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涉及二个选择性罪名,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中的偏差或争议的内容为,人工养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定罪量刑问题。
- 事实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的确定,可能随着种群的数量变化有所调整。原来是普通的野生动物可能上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加以保护,反之亦然。由于人类对动物的珍惜,对于人类能够通过人工大量繁殖的动物,也列为濒危野生动物加以保护,在法理上还是存在疑问。
- 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与解释也存在疑问。具体分析如下:
- 非法收购实际上掩饰、隐瞒的手段行为,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意味着,对通常的野生动物收购、运输、出售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中,对收购一定数量的野生动物规定为非法狩猎罪还是存在疑问。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
-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水产品中,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一般而言,鱼虾等只能判断为水产品,不能评价为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判断的根据是否有脊椎,因此,许多地方将泥鳅列为不得交易的对象,不仅是科盲,而且有权力不当行使的冲动。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构成犯罪的共同的特点为区域、期间或者工具与方法。离开以上三个因素谈犯罪可能违背了罪刑法定,必须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禁食野生动物的设想
-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属于禁食野生动物之列。无论该动物是自然死亡、还是因科学实验等原因死亡,任何人食用均应构成犯罪。
- 水产品不能列为禁食范围。没有脊椎的水产品不能评价为野生动物,属于人类当然选择食用的范围。
- 普通的野生动物,除非特别原因也不能列为禁食之列。
- 为了疫情防治需要,经过科学论证,在一定时期,水产品、普通野生动物可以列为禁食之列,但是,防治的必要条件丧失后,应当立即解除。
无论如何,人类不应被“食素主义”者所左右。
本悟空回答的问题
- 目前,由于对新冠病毒的来源及传播途径存在疑问,采取慎重的措施是可行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仍需通过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予以判断。本文提供原则判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能触;其他动物视情形;疫情时期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