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最高院法官」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追認,或稱“同意”“承認”,是指權利人事後同意或者承認。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認是有權人對無權人訂立的合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理論基礎是行為人事後追認在法律效果上視同於行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於使既存法律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及時穩定下來,以減少訟爭,維護市場交易的動態安全。根據《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中的被代理人對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認權。

「最高院法官」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理解

追認權屬於形成權。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係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形成權具有以下特徵:(1)不得單獨轉讓,必須附隨其所附之基本權利一起讓與;(2)原則上不可附期限或條件;(3)不可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4)無相對義務觀念存在。這些特徵當然適用於追認權。

「最高院法官」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理解

被代理人追認行為人的無權代理,必須全部追認。比如,行為人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必須追認合同的全部內容。如果被代理人僅追認合同的部分內容,則屬於新的要約,不構成追認,合同對被代理人也不生效。被代理人以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追認合同,必須是履行合同全部義務,才能構成追認,如果被代理人僅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則只能視為新的要約,能否構成新的合同,則取決於相對人是否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行為。如果相對人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則視為接受要約,成立新的合同。

「最高院法官」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理解

此時,行為人訂立的合同對被代理人並不生效,該無權代理合同仍然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比如,被代理人授權代理人購買洗衣機,但代理人同時也購進乾衣機,簽訂了同時購買洗衣機和乾衣機的合同。被代理人僅將購買洗衣機的貨款支付給相對人(供方),不能視為追認(因合同的整體性也不宜作部分追認對待),相對人不能據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擔支付乾衣機貨款的違約責任。如果相對人在知悉被代理人僅購買洗衣機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接受貨款,或者向被代理人發貨(也是以行為作承諾表示),則構成新合同,原合同不能約束被代理人,由行為人向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

來自: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

「最高院法官」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理解

有話要說

關於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民法總則》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該條規定,一是在第1款,明確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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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吸收《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在第2款明確無權代理行為發生後,被代理人享有是否追認的選擇權(此時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同時相對人如果為善意,即不知也不應當知道該代理行為系無權代理,則享有對無權代理行為的撤銷權,在被代理人追認前有權撤銷無權代理行為。三是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的,區分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分別處理:在第3款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情形,規定了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時的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及賠償範圍①;在第4款對於相對人也有過錯的情形,改變《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規定,明確規定“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既包括對包括被代理人在內的他人損害的賠償,也包括了代理人與相對人內部責任承擔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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