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建築施工企業要防範個人掛靠設立分公司後私刻公司印章的風險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級工程師 造價師

一、案例索引

1、遼寧高院《上訴人夏鐵成、湖北金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調兵山市濟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4)遼民一終字第00041號,審判長孫維良,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2、最高院《湖北金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夏鐵成與湖北金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調兵山市濟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15)民申字第583號,審判長張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案情簡介

當事人:發包方濟源公司,施工方金瑞公司、金瑞公司遼寧分公司。6號、7號樓的實際施工人為夏鐵成。

一審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濟源公司與金瑞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瑞公司承包藍灣城市公園的工程項目,合同對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質量保修等達成協議。2009年9月6日,濟源公司與金瑞公司遼寧分公司(蓋有公司合同專用章、法人印章、委託代理人葉廣文簽字)[注湖北金瑞建築公司遼寧分公司已吊銷]簽訂藍灣城市公園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6#、7#暫按14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與金瑞遼寧分公司(蓋有公司合同專用章及葉廣文簽字)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建藍灣城市公園6#、7#樓房,承包人負責向公司交納工程總價2.5%管理費(不包括各項稅金)。濟源公司已經將工程款支付給了葉廣文。

爭議的焦點:葉廣文的代理行為是否有效?即金瑞公司是否應當對實際施工人為夏鐵成支付工程款?

三、裁判摘要

(一)一審法院

關於葉廣文的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一節,該工程的管理人員與各項目部都是葉廣文找的人,包括原告也是葉廣文與其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對此金瑞公司未提出異議,且葉廣文收到濟源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將工程款和材料又撥付給各項目部,對此金瑞公司也未提出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故葉廣文的委託代理行為成立。

(二)二審遼寧高院

本院認為,夏鐵成在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與金瑞遼寧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合同,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審認定該合同無效是正確的。合同雖無效,但工程已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合格,對外出售,夏鐵成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因金瑞遼寧分公司已被吊銷,故一審判決其開辦單位金瑞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是正確的。

(三)最高院

關於金瑞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夏鐵成涉案工程款的問題。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有關“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合同無效”的規定,夏鐵成在無相關建築施工資質的情況下與金瑞遼寧分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為無效正確。但夏鐵成承建的“藍灣城市公園”小區項目6、7號樓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故夏鐵成請求參照《內部承包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應當予以支持。本案夏鐵成與金瑞遼寧分公司之間建立了合同關係,但因金瑞遼寧分公司是金瑞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且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故原審法院判決由金瑞公司承擔給付夏鐵成工程款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關於金瑞公司認為夏鐵成一直與濟源公司直接結算,濟源公司從未將夏鐵成的工程款給付給金瑞公司,故無法向夏鐵成支付工程款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啟示與總結

葉廣文從發包方濟源公司收取工程款,金瑞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故此一審認為葉廣文的代理行為有效,二審、最高再審審查均迴避了葉廣文的代理行為有效這一節,直接講金瑞公司應當向夏鐵成支付工程款。

建築施工企業要防範個人掛靠設立分公司後私刻公司印章、法人章對外投標、簽訂合同對公司造成的風險,本案金瑞公司二審時已經提出了授權書印章是偽造的,但是不能提交相應證據,最終被法院判決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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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施工企業要防範個人掛靠設立分公司後私刻公司印章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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