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3 最高院法官告訴你借據、收據、欠條的區別

《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即使是從法律的規定看,亦未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強制要求以書面形式簽訂。從實踐的情況看,很多民間借貸關係,特別是發生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係,雙方當事人也並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借款合同,而往往僅是通過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簽寫借據或欠條、收條等方式記錄借款事實。從理論上分析,由於法律沒有要求此類借款關係的發生必須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應當認為,在有債權憑證作為借款合同關係發生的主要證據時,則可以認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從這個角度看,借款憑證是此類案件中的主要證據。在出借人能夠提供真實完整的借款憑證的情況下,一般應可以推定其與借款人之間達成了借款合同關係的合意,並且實際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其次,雙方當事人之間無論是否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都可能對借款的實際交付未保留完整證據,特別是借款通過現金交付的情況下,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據、收條、欠條等證據,證明款項已經交付。此時,則還應當具體區分債權憑證的種類和內容作出判斷。

(一)借據

借據一般是由借款人書寫並簽字蓋章的債權憑證,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內容一般記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額、借期、利息、借款時間等。按照通常的交易習慣,借據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時出具的,在借款人實際歸還借款後銷燬,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條的方式予以作廢。但隨著民間借貸市場供需雙方力量對比的失衡,很多時候,借款人系在實際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據,此種情況下的借據,則在內容上和性質上更接近借款合同了。

(二)收據

收據或收條是表明收到他人交來的錢款的憑證。通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會以收條方式表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而企業作為借款人的情況下,則一般通過出具收據的方式,以方便會計入賬。收據或收條的內容通常會載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項的數額、時間等。在民間借貸中,收據或收條除了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時出具,從而作為出借人主張借貸關係的證據外,還可能在借款人歸還借款的時候由出借人出具,從而作為借款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實際歸還的證據。收據或收條從內容上和性質上看,與借款合同和借據不同,更強調款項的實際給付而不是雙方之間的借款合意。

(三)欠條

民間借貸關係中的欠條一般是借款人單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項、借期、利息等內容的憑證。有的欠條並不記載債權人,而以實際持有欠條的人為債權人。與借款合同、借據等不同,欠條所表明的欠款內容可能並不僅僅因當事人之間的借款而形成,當事人之間基於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而形成的債權債務,經雙方對賬、清算後,亦可形成欠條,明確尚欠款項數額和歸還期限等。因此,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僅憑欠條起訴要求對方歸還借款的,需要對欠條形成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從而明確是否存在本解釋第15條規定適用的情形。

從實踐的情況看,必須要注意到,民間借貸案件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當事人一般較少,法律關係簡單,案件證據單一。正是由於具有這些特點,使得當事人試圖通過虛構債務,以民事訴訟方式實現規避法律、逃避真實債務,從而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民間借貸案件時有發生。在當前民間借貸市場呈現較為混亂狀態,缺乏有效監管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事實審查,不應機械理解和適用《合同法》《民事訴訟法》以及證據規則等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適當擴展審查的廣度和深度,除了對各證據本身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予以審查外,還應著重審查各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情況,從而對案件的全部證據作出綜合判斷,避免因片面認定證據或者根據主觀臆斷取捨證據,造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錯誤。具體來說,除了上面提到的,在確認借款人的還款責任時,必須以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為事實依據,在沒有證據證明借款已經實際交付的情況下,僅憑雙方達成的借款合意的書面證據,不能認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外,對於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條等憑證證明已經實際交付借款的情況,也要進一步綜合全案情況作出判定。此外,對於全案僅有借據作為借款證據,而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也不宜直接作出雙方之間存在真實借貸關係的認定。

最高院法官告訴你借據、收據、欠條的區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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