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5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如何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如何認定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最高法2010年12月13日《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集資案件解釋》)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和“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認定情形。

筆者結合辦案經驗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如下分析:

通常表現為未經有關機構批准而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張明楷教授認為:“非法”不僅表現為未經批准而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表現為金融機構內部利用自己的地位與條件實施的非法行為,既考慮程序非法,也重視實體非法。筆者也贊同此觀點,因為,依據《集資案件解釋》第一條表述的“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的規定,犯罪行為可以是未經批准的主體實施,也可以是合法經營主體實施。

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該是公開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公開的對象應該是不特定的公眾,並非特定群體。通常是通過短信、宣傳冊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社會公眾都知曉其行為,但對隱藏的目的不得而知。

向公眾作出的回報承諾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只要可以足以使公眾主觀認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收回貨幣、實物或者股權以及相應的利息,只要具有回報的可能性即可。

關鍵還是與集資詐騙的區別,前者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後者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前者的犯罪往往與民間借貸或者正常的貸款相關聯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嚴格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

  1. 總的來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未經批准,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社會上進行宣傳,承諾支付高額利息或者實物股權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犯罪數額巨大,並造成鉅額借款不能返還的嚴重後果,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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