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6 管轄大戰!最高法裁定:確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有兩種情形

▌裁判要旨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管轄大戰!最高法裁定:確定“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有兩種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轄終2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亞新,男,漢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富林,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桓肇,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荔昌家居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福利東路60號。

法定代表人:黃亞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富林,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桓肇,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麗欽,女,漢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富林,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堯,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戴洪九,男,漢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上訴人黃亞新、甘肅荔昌家居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荔昌公司)、曾麗欽與被上訴人戴洪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上訴請求:撤銷一審管轄裁定依法移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事實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審法院提交答辯狀,對實體問題進行了答辯,其管轄權異議已超過法定期限,應駁回其管轄異議申請;(二)本案1000萬元借款實際支付有借條及相關憑證證明,且雙方曾就還款問題多次協商,款項支付的事實應予認定;(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雙方爭議的問題是款項是否歸還的問題,故黃亞新應為“接受貨幣一方”,出借人黃亞新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的問題。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起訴要求戴洪九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雙方未約定案件管轄法院,亦未通過其他方式協商一致確定管轄法院,故請求以其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並確定管轄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戴洪九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歸還問題發生的爭議,應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肅省為合同履行地;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起訴戴洪九請求償還的借款本息合計為2957.5萬元,故依法應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根據戴洪九有關黃亞新沒有向其出借款項的答辯意見,認為雙方為出借爭議,並據此確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春

審 判 員 晏 景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劉江靜

書 記 員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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