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5 如何審查民事申訴案件的事實認定(一)

如何審查民事申訴案件的事實認定(一)

一、如何認定事實:

要審查民事申訴案件的原審裁判事實認定是否正確,首先必須瞭解和把握認定事實的方法。一般來說認定事實主要分為以下幾種:認定免證事實的方法、認定訴訟中收集的資料的方法。

事實有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也有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審查案件時,務必要弄清哪些事實屬於無爭議的事實,哪些事實屬於有爭議的事實。對於無爭議的事實,審查時可以直接認定,而對於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必須作為重點予以全面而認真把握。

有爭議的事實又分為兩類:一類是免證事實;一類是根據訴訟中所收集的資料所進行的認定。

(一) 如何認定免證事實:

所謂免證事實,即免除當事人舉證的事實。在訴訟中,有些事實的真實性一目瞭然,有些事實的真實性已有法院在其他訴訟中查明,有些事實被法律假定為真實,也有些事實因當事人之間無爭議而被視為真實。對這些事實,對方當事人若未提出反證或反證不能成立,則可以直接確認,它們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對於哪些事實可以成為免證事實,我國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已經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情形,就是屬於免證事實。為了便於掌握和理解,也為了便於審查案件時嫻熟運用這些規定,有必要對上述兩條規定予以闡釋。

1、如何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一定區域內具有通常知識經驗的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實,例如重大歷史事件(如拉薩3.14暴亂、烏魯木齊7.15暴亂等)、地理上的名川大山(比如喜馬拉雅山、崑崙山、九寨溝、天安門等)、省縣鄉鎮的位置及距離、鐵路公路等交通情況、重大財經事件(美國次貸金融危機等)、日常生活經驗、當地風俗習慣、戰爭等自然事件、生活經驗和社會事件。

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一般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事實是否眾所周知,應從具體的社會生活是否以其通常知識經驗所知悉而定,但某事實僅為具有特定職業、地位等人所知悉,而非一般人所知悉的,不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如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抗訴權,只有以法律為業或具有相當法律知識的人才知道,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抗訴權”就不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再比如,室內安裝地板,每塊地板應當用幾根釘子,地板下地壟的固定應該用什麼樣的鐵釘,只有裝修的木工以及生產、銷售地板的人才瞭解,而普通人一般是不知道的,因此這一知識就不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訴訟發生時為大多數人所知曉;二是審理案件的人也知曉。

三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為人們所知曉的範圍具有相對性:有的事實為全國大多數人都知道,有的事實為全省、全市的多數人所知道,有的只為特定的狹小區域的人所知道。確定眾所周知事實的範圍不宜劃的過寬,那些僅為某單位、某村共知的事實不宜作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四是事實是否為眾所周知,還可能因時而異。隨著時間推移,一些原屬共知的事實在人們的記憶中淡化了,不再為眾所周知的事實。改革開放之前,在我國流行的糧票、布票、肉票、油票等,對於90後的新生代來說幾乎聞所未聞,但對於生活在那個年代的中國人則是無人不知、無人不曉。顯然,過去眾所周知的事實隨著時間的變化演變為非眾所周知的事實。在這些情況下,主張眾所周知事實的人仍需負舉證責任。

五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必證明,是各國訴訟法的通例。我國也採用了這一慣例。

六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在我國由法院直接認定,而不是由當事人主張。當眾所周知的事實成為訴訟中的重要事實時,是否必須經當事人主張後,法院才能把它作為裁判的基礎?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一些學者認為,只有當事人主張後,法院才能認定並把其作為裁判的基礎;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對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當事人主張,法院可以直接認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與事實的真實情況一致,並且為避免法院濫用權力認定事實和誤認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採用了“由人民法院對眾所周知的事實直接認定,同時也允許因該事實被認定而處於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時提出相反主張,並要求以反證證明”。

2、如何判斷和認定自然規律及定理:

在訴訟中,當事人向法庭陳述的事實有時會涉及到自然規律或科學定理,如四季更替、農作物栽培的一般時令、成熟收穫季節、萬有引力定律、生物有機體的新陳代謝、能量守恆與轉換定理等,這些自然規律與定理,有的廣為人知,成為眾所周知事實的一部分,因而無需舉證證明。有的雖然不具有共知性,但已經過反覆檢驗,其客觀實存性與真實性不致有誤,所以同樣不需舉證證明。值得注意的是,科學定理很多,審判人員、檢察官和律師未必盡知,因此儘管最高法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可以直接確認科學定理,但是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應當進行解釋,告訴審判人員或檢察官可以從何處入手進行司法認知。而審判人員或檢察官對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向當事人指明,並且在司法認知前,允許另一方當事人反駁並提供反證證明。

3、如何認定推定事實:

推定的事實也屬於當事人免證的事實之一,對於事實的推定,法官、檢察官可以在審理和審查案件中予以進行,不需要當事人的舉證,那麼法官、檢察官在推定事實應該注意哪些問題呢?

(1)應當準確把握推定事實的涵義:

所謂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檢察機關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某一事實推斷未知的另一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前一事實稱為前提事實,後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一旦前提事實得到證明,法院、檢察機關徑直根據前提事實認定推定的事實,無需再對推定事實加以證明。因為這種推定是建立在嚴密的邏輯推理和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的基礎之上的。可見,推定反映的是已知事實和未知事實、前提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的關係;推定的發生依據包括法律規定和經驗法則,依法律規定進行的推定稱為法律推定,依經驗法則進行的推定稱為事實推定;推定的救濟方法是反證,當事人可以提出反證推翻推定事實,從而使推定規則失去效用。

(2)應當區分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的區別:

A、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推定,具體是指,當某法律規定的要件事實有待證明時,立法者為避免舉證困難或舉證不能的現象發生,乃明文規定只須就較易證明的其他事實獲得證明時,如無反證,則認為該法律規定的要件事實也獲得證明。法律推定以是否需要前提事實為標準,可分為直接推定和推論推定:

a、直接推定。當法律不依賴於任何前提事實就假定某一事實存在時,這種推定即為直接推定。其典型例證是刑事法律中的“無罪推定”和民事法律中的“過錯推定”。直接推定不依賴於任何前提事實,法院在適用該推定時不要求因推定而處於有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證明任何事實,它的作用僅在於確定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由何方當事人承擔。因此,直接推定在本質上並非根據一事實與另一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作出的結論,而是以推定形式表現出來的確定舉證責任由誰負擔的實體法規範。

b、推論推定。推論推定是法律推定中最典型、最標準的推定,是依據法律從已知事實推論未知事實、從前提事實推論推定事實的結果。大陸法系學者稱之為“真正的法律上推定”。這種推定廣泛存在於世界各國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蹤達一定期限的人被推定為死亡,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等。適用這種推定,可以減輕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並且可以將舉證責任從一方轉移給另一方。

適用法律推定(推論推定)必須遵循兩項要求:

一是要確認前提事實。法律推定是根據前提事實作出的推斷,不需要作為證明對象予以證明。但是,作為推斷根據的前提事實,除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法院審判上知悉的事實可由法院逕行認定外,都應由主張存在該事實的當事人舉證證明。如果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提事實,推定法則就無法適用。前提事實一旦得到證明,法院就會依照法律規定作出存在推定事實的假定。所以,推定法則僅免除了於其有利的一方當事人對推定事實的舉證責任,而沒有免除他對前提事實的舉證責任。對於未履行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法院可責令其提供證據,否則,不能認定前提事實,也就不能確認推定事實存在。

可見,法律推定實際上是通過變更證明的主體,用對前提事實的證明替代對推定事實的證明,使當事人可以通過對前提事實的證明較容易地完成對本來相當困難的推定事實的證明,從而大大減輕了主張推定事實存在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二是適用法律推定須以無反證推翻為條件。法律推定的事實,必須是能夠以相反證據推翻的事實。不能以反證推翻的推定,非為法律推定。當推定事實因前提事實的確認而被假定存在後,否認推定事實的一方要推翻該推定事實,就必須對不存在推定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依有關法律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一方當事人要否定這一推定事實,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於該子女出生前,已分居兩年,且無往來,從而使推定事實是否存在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在此情況下,就不能再適用推定法則認定該子女為婚生(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9月《關於徐X X所生的小孩應如何斷定生父問題的覆函》)。

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事實,但反證必須充分、足夠,其具體標準是能夠使推定事實存在與否陷入真偽不明狀態。當相反證據足以否定推定事實時,就不能適用推定。當然,對法律推定的反駁並不限於針對推定事實提出反證,為阻礙法院適用有利於對方的推定,當事人一方還可就前提事實提出爭議,並提供證據證明前提事實不存在。只要當事人提出反證使前提事實的存在與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就能有效地排除適用法律推定的可能。

B、事實推定:

事實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對稱,是指法院依據某一已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推論與之相關的訴訟中需要證明的另一事實是否存在。如根據某人在事故發生後的瞬間正駕駛著某輛汽車這一事實,可以推斷其在事故發生時也正駕駛著這輛汽車;再根據其在訴訟中銷燬或隱匿證據這一事實,推斷出示該證據必定於其不利。

事實推定區別於法律推定的明顯標誌,在於有無法律明文規定。若事實推定上升為法律規定的推定時,就成為法律推定。事實推定能否上升為法律推定,取決於立法者對某一類推定的預見程度,以及對司法者的信任程度。在性質上,凡法律推定,法院必須適用,而事實推定,由法院酌情決定是否適用。

事實推定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a、必須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否,因此只能藉助間接事實推斷待證事實。這是事實推定的必要條件。反之,若能夠憑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則無適用事實推定的必要。因此,事實推定與間接事實密切關聯。

b、前提事實必須已經得到法律上的確認,這是事實推定的前提條件。所謂前提事實得到確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於職務上所知悉的事實;判決所預決的事實;經公證證明的事實;訴訟上自認的事實;仲裁裁決所預決的事實;已由證據認定的事實。

c、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須有必然的聯繫。這種聯繫或互為因果,或互為主從,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除此之外,都不能成為必然聯繫。這是事實推定的邏輯條件。也是最為關鍵的條件

d、許可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證,並以反證的成立與否確認推定的成立與否。這是事實推定的生效條件。如果說法律推定尚有不得推翻之說,則任何事實推定都是可反駁的推定。對方當事人既可以就前提事實提出反證,亦可就推定事實提出反證,其反證程度僅需使反證對象處於真偽不明狀態為已足,而不因反證對象的不同有所區別。[1]

4、如何認定法院確定裁判預決的事實:

法院確定裁判預決的事實,是指為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為體現司法的統一,並體現訴訟的終局性,對生效裁判已確認的事實一般不允許再行爭執。如果在後訴中,同一爭議事實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認定,由此預決事實就在後訴中自然產生一種免證的效力。關於預決事實的預決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即預決事實賦予了免證效力,將其納入當事人無需舉證的範疇。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再次確認了預決事實屬於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事實範圍,但同時也規定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實務當中,我們應當如何來掌握和運用上述司法解釋關於法院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的預決力呢?

(1)法院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中,哪些事實可以產生預決力?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對哪些已確認事實具有怎樣的預決效力並未做明確的界定。從字面含義看,似乎可以說,只要是已確認事實,就會產生預決力。我們認為,一概認為所有已確認事實都產生預決力,一方面會違反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另一方面會與確立預決力制度的初衷相違背。

根據訴訟法理,某一已確認事實要產生預決力,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則。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必須是當事人之間攻擊防禦而形成的結果,是在雙方提出主張及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如果沒有給予當事人充分主張事實和提出證據並對案件事實證據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或者將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的基礎等,那麼,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則,法院不能認定該事實。即使法院作出了認定,該認定在涉及該事實的後訴中也不能產生預決力。

第二,已確認事實必須構成前訴判決的主要事實。這一要件是指該事實對最終裁判來說是必需的。沒有該事實的認定,法院就無法做出最終裁決。前訴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在涉及該事實的後訴中不能產生預決力。這是因為如果這些事實具有預決力,其結果會刺激當事人對任何事實問題都不惜餘力地訴訟。這顯然與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初衷相背離,也有違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

第三, 已確認事實與在後訴中出現的事實必須同一。

這是已確認事實產生預決力需要解決的問題。只有後訴中的事實與已確認事實完全相同,已確認事實才能產生預決力。如果後訴中的事實與已確認事實不同,在後訴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對該事實進行質證、辯論,已確認事實就不能產生預決力。

根據上述要件,下列已確認事實不應具有預決力:

A、 缺席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該事實之所以不能產生預決力,一方面如產生預決力,則會侵害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與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相違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可以自由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由原告提起的訴訟所引發的爭辯。如果被告在訴訟中選擇了不出席進行爭辯,那麼不能認為被告已經放棄了在其他場合和機會下就特定爭點進行爭辯的權利。另一方面如產生預決力,則不利於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從效率的角度衡量,允許被告在今後有機會就某一事項再次要求訴訟,可以避免在第一次訴訟中出現當事人就每一個事項都不肯放過而出現過度訴訟的情況。另外,被告在對訴訟成本等因素作了充分考慮之後選擇在第一個訴訟中保持沉默,而原告也不會因這種限制(該事實不具有預決力)而揹負額外的負擔。

B、自認事實。自認事實是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而為對方當事人所承認的事實。根據辯論主義的要求,對於自認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法院應直接予以認證,作為判決的基礎。然而,在涉及該事實的後訴中,後訴當事人應否受其在前訴中所作自認的拘束呢?後訴法院能否直接予以認證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自認事實雖不需要證明,但這並不表明該事實的真實性,因此,在涉及該事實的後訴中,當事人有權對該事實的真實性進行舉證、質證、辯論。其次,在前訴中所作的自認,在後訴中是一種訴訟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僅僅屬於一種證據資料,而並無自認的效力(對法院和當事人的拘束力)。該項自認即便與他方主張的事實相符,僅可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的材料,亦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予以判斷。他方不得援用此項自認證據,並非因有此項自認而無需舉證。最後,如果允許自認事實在以後的訴訟中具有預決力,那麼當事人在訴訟中作自認的意願就將大大地降低。

C、 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是相對主要事實而言的。對於這類事實,當事人在訴訟中注意的程度是千差萬別的,既有可能充分意識到其重要性並圍繞該事實是否存在展開了攻擊防禦,也有可能完全沒有注意到證據資料中還顯示出了這樣的事實。如果法院把當事人未能注意到的事實作為審理對象,並在當事人之間沒有充分地層開攻擊防禦的情況下就作出判斷,結果就成為對當事人的突然襲擊,這是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同時也導致訴訟中當事人對所有的案件事實都處處當心、分散用力,從而妨礙程序不能緊緊圍繞中心問題或重點迅速而順利地展開。因此,當這些事實在後訴出現時,根據程序保障原則、辯論原則,則允許當事人對這些事實質證、辯論,這些事實不應產生預決效力。

D、 和解(調解)協議中所認定的事實。和解(調解)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互諒互讓的結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讓步主要是為了儘快解決他們之間的紛爭。但這種讓步並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請求,也不意味著某項事實是真實的、不可爭執的,更不意味著當事人放棄了在其他訴訟進行爭執、質證的權利。同時,在後訴中,如果把調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讓步作為證據,那麼其結果是不利於和解協議的達成,更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再則,如果要求當事人在今後的訴訟中承擔這些沒有經過辯論就決定下來的事項是不合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方面,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前訴判決的做出存在欺詐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訴中因正當理由而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等等,則已確認事實沒有預決力。另一方面,法院在考慮到包括收集證據在內的所有情況以後,認為承認已確認事實具有預決力將會對訴訟的公正性造成顯著不利影響時,則不應採納已確認事實,但法官對此應做出充分說明。[1]

(2)已確認事實對哪些人可以產生預決力?

已確認事實在其他訴訟中出現時,究竟什麼範圍內的人要受預決力的拘束呢?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雖然規定了已確認事實的預決力,但對哪些主體應受預決力的拘束,卻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法律規定上的欠缺、理論研究上的不足等導致了人們在認識、實踐上的不統一,特別是受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多數人觀念上一直認為,已確認事實具有一種“對世”效力,認為所有人都應受預決力的拘束。筆者認為,根據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責任原則,已確認事實只有在前訴當事人和後訴當事人同一的情況下產生預決力。這是因為當事人在前訴中對已確認事實進行了充分、確實的質證和辯論,那麼,在涉及已確認事實的後訴中,當事人(前訴與後訴當事人同一)應受預決力的拘束。

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確認事實的後訴中不能、也不應受預決力的拘束。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確認事實的後訴中,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都可以對任何事實進行爭辯,其不受前訴法院對事實認定的拘束。即使該事實已經在前訴中進行了質證,其也不能產生預決力。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不受預決力的拘束,主要理由有:第一,排除當事人惡意通謀的危險。如果預決力拘束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可能導致前訴中的當事人惡意通謀以損害訴訟外的其他人的利益的情形發生,並使其喪失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第二,正當程序的要求。對於未參加前訴的人產生預決力,侵犯了該人的正當程序權利。讓其承受其沒有參加訴訟的訴訟結果,實際上是剝奪了其進行訴訟的權利。這顯然是有失公允的,當然也是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涉及已確認事實的後訴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是前訴中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為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那麼,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能否主張適用已確認事實的預決力,來對抗其對方當事人呢?筆者認為,根據權、責、義一致性原則以及公平、公正原則,應禁止前訴當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確認事實的後訴中運用已確認事實預決力來對抗其對方當事人(前訴中的當事人)。原因在於,如果某人在第一個訴訟中既不是當事人,又對第一個訴訟的判決不承擔任何責任,允許其從該判決中受益就將失去公平,從而違背訴訟公正的基本要求。

(3)三類裁判所確認事實的預決力:

A、民事裁判所確認事實的預決力:

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在後訴中何種效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做出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的本質,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主要是指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決中認定的事實,該事實對後訴具有預決力。已為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對後訴是否具有預決力,應做具體分析。我國著名的法學家江偉在其《論已決的事實》一文中對這一問題進行具體的論述。在該文中,作者分為三種情況進行了研究。

第一,裁定所確認的事實。對於裁定所確認的事實是否有預決力,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現就以下五種裁定具體分析:a、不予受理的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這三種裁定在性質上是對欠缺訴訟要件所作的裁定,因此,其只針對欠缺的訴訟要件具有預決力,而對其他的事項沒有預決力。b、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這兩種裁定都不是終局性地解決程序事項的裁定,而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作的裁定,因此,其所確認的事實不具有預決力。c、准許或不准許撤訴的裁定。撤訴獲准後,雖然終結了原訴訟程序,但當事人還可以再次起訴,因此沒有預決力。而不准許撤訴並不能導致訴訟程序的終結,即使原告拒不參加審理也不影響案件的審判,因此該裁定不具有預決力。d、中止或終結訴訟或執行的裁定。中止訴訟只是訴訟程序的暫時停止,裁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法院通知或者准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該裁定是法院依其訴訟指揮權所作出的,其不具有預決力。終結訴訟的裁定做出後,不僅該案的訴訟程序結束,而且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因無法解決或者沒有必要解決而不再處理,因此,該裁定具有預決力。e、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裁定。該裁定屬於法院依職權進行的事項,不管判決是否被提起上訴或已經確定,法院於任何時候均可以更正,因此,該裁定沒有預決力。

第二,依特別程序所作判決認定的事實。這類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法院作出判決時的事實狀態。判決作出後,事實狀態可能發生變化,因此,法律允許法院依據新的事實狀態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所以不能籠統地說依特別程序所作的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具有預決效力。a、選民資格案件的判決。選民資格案實質上不是非訴案件,而是行政訴訟案件。法院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無爭執餘地。該判決對選民資格的有無確認具有預決力。b、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的判決。法院對這兩類案件所作的判決不是建立在程序保障和自我責任的基礎之上的,而是以推定為基礎的,並且只要當事人還活著,法律就必須認可這一事實,法院判決隨時有被推翻的可能。因此,就公民死亡或失蹤這一事實的認定對後訴沒有預決力。c、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的判決。這兩種判決是法院通過鑑定或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形成的判斷,判決一經作出就具有預決力。d、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判決。該判決所確認的財產無主這一事實對後訴沒有預決力。因為人民法院對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所作的判決也是建立在對事實推定的基礎上,只要財產真正的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出現並提出撤銷原判決申請,法院審查屬實後,

即可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三,支付令和除權判決。支付令生效後,就具有強制執行力,其對債權債務關係的確認對後訴具有預決力。除權判決對後訴不具有預決力,因為該判決不能遮斷判決前的事實,判決作出後,只要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作出前向法院申報,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可向作出

判決的法院起訴。

B、刑事裁判所確認事實的預決力:

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對後行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是否具有預決力?我國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法對此尚存空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法院生效刑事裁定所確認的事實較少,故在此不作論述。生效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在後行政訴訟以及民事訴訟中的適用主要有兩種情況。

第一, 如果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做出的是有罪判決,受害人若單獨對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受理民事訴訟的法院要受到前面刑事判決的約束,要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的有罪事實為依據做出認定,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也就是說:“不允許民事和行政法官無視刑事法官就構成民事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共同基礎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對受到追究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決定。”如刑事判決確認被告人以合同為名進行詐騙,後面的民事和行政訴訟中法院不能作出該合同有效的認定。又如被告在前訴中被判重婚罪,在其配偶起訴的離婚訴訟中,法院不能認定重婚事實不成立,並認為夫妻關係良好,判決不予離婚。之所以承認這種拘束力,是因為刑事法庭擁有民事和行政法庭所不能擁有的偵查與證據手段,刑事法庭作出的判決比民事法庭和行政法庭的判決更能接近於事實真相。

第二, 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無罪判決,其所認定的事實對後行民事和行政訴訟是否具有預決力。這需做進一步分析:一是由於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無罪判決即存疑判決。這種對被告無罪的認定對後行民事訴訟不能產生預決力,即民事和行政法官可以不考慮刑事無罪判決的認定而作出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如美國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儘管刑事判決認定辛普森故意殺人罪名不成立,但隨後的民事審判仍然認為辛普森對其妻死亡負有責任,並判決其承擔鉅額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於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並不意味著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受害人即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無法達到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可以因為證據不足被認定無罪,不等於在民事訴訟中也一定被認為侵權不成立而免責。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實已被徹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實確非被告人實施,那麼,無罪的認定對後行民事訴訟應具有預決力。在民事侵權訴訟中,被告人可以刑事無罪判決否認實施了侵權為,法院可以據此認定被告人未實施侵權行為。

C、行政裁判所確認事實的預決力: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屬不同的訴訟系屬,行政訴訟主要目的在於對行政權恣意的限制,而民事訴訟的職責則在解決當事人間的矛盾紛爭。但基於審判權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異性,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則須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維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確權決定的行政判決,對今後發生的有關該土地的侵權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然而,並不是行政判決的所有內容都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得到承認。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後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過行政訴訟,其在行政訴訟中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如後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過先行行政訴訟,那麼就不能要求未參加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接受其不利的結果,行政訴訟所認定的事實對後行民事訴訟應沒有預決力。第二,符合程序保障原則的要求。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雖參加了行政訴訟,但其未對預決事實進行舉證、質證,那麼該事實對後行民事訴訟不具有預決力。第三,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必須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的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產生的原因主要有:A、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具有聯繫。其主要表現為:其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處理民事爭議的前提條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得不到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就得不到解決。其二,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而生,即行政機關為解決已經存在的民事爭議而作出行政裁決,而民事爭議當事人對該行政裁決不服而產生行政爭議。B、兩種性質的訴訟請求之間的關聯性。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之間必須有內在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在於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均出自同一法律事實。[1]

5、如何認定仲裁裁決預決的事實:

仲裁裁決預決的事實,是指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仲裁裁決書雖非法院做出的裁判,但與確定的判決有同一效力,也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仲裁裁決的內容另行起訴,若在其他訴訟或仲裁中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為相異的主張,法院或仲裁機構也不得作出與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相反的判斷。最高法院《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了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可以免證,但同時規定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審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員不知道具有預決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存在,主張存在這種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提出仲裁裁決書或副本予以證明。仲裁裁決書或副本提出後,法院就不必再對該事實進行調查,主張該事實存在的當事人便免去了舉證責任。

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具有預決力?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是否妥當?筆者存有疑惑。

現舉一例進行說明:

某承包商與業主間發生工程爭議,承包商首先提起仲裁申請,以業已完工為由,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尾款及修復費用。該案仲裁裁判認為承包商“並未全部完工”,因而駁回其關於工程尾款之請求,但準其請求修復費用。業主於該案裁判後,拒絕給付該修復費用,並向承包商主張“逾期完工”,且沒有全部履行保證金。承包商不服遂再提起第二件仲裁申請,請求判決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在第二件仲裁裁判中,仲裁人於裁判中認定承包商並未逾期完工,業主不服,即向法院訴請撤銷第二件仲裁裁決,而其主張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即包括“後仲裁判斷”所認定的事實與前仲裁判斷相反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

此案是比較典型的適用仲裁裁決預決力的案件,在仲裁實務中並不少見。如果按照上述最高法院的規定,那麼比較容易地得出後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的結論。因此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在實務中確實帶來了問題。同時在理論上也是有問題的。

從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差別來看,因為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存在諸多不同,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法院判決的效力也不會完全一致。“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縱對前案仲裁庭在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和解釋上難以心服,甚至認為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該當事人亦無理由提起上訴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予以救濟之可能。故審理後案之仲裁庭倘若本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方法、主張,以及所提出之證物,認為應做成不同於前仲裁判斷理由之認定,自不宜為追求程序經濟及結果安定性之故,即犧牲仲裁判斷之適法性,而於明知前案認事用法有誤之情形下,擴張前案仲裁判斷之拘束力,一錯再錯地援引前案錯誤的仲裁判斷理由。”[基於仲裁程序在案件審理查明上的有限性,所以不能像對待司法判決查明的事實真相那樣對待仲裁裁決,仲裁程序以合意為基礎,其在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上都受當事人合意選擇的限制。同時,仲裁庭不具有像法官一樣的證據調查權,在事實查明的能力上也是有侷限的。再加上仲裁程序的一裁終局、沒有證據開示程序等特點,對有瑕疵的仲裁裁決不能自行救濟,在後訴中的援引可能造成一錯再錯的結果。因此,國外一些法院也認為不應承認仲裁裁決的證據效力:“仲裁裁判可能是一個折衷各方權益的結果,其不公開的評議過程,未必能有效進行的證據開示程序等,也使法院傾向於認為前仲裁判斷之理由對後仲裁判斷不具有拘束力。”[2]

6、如何認定經公證證明的事實:

公證行為是屬於國家的證明行為,公證機關對事實的確認是依照法定程序,經過嚴格審查後作出的,所以各國法律都賦予經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很強的證據效力。

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除非有足以推翻它們的相反的證據,法院在訴訟中應直接將公證證明的事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經公證證明的事實在訴訟中之所以成為免證事實,是因為該事實的真實與否已被公證文書所證明。也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說,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被免除。最高法院《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第(六)項也規定,除非有足以推翻它們相反的證據,法院在訴訟中應直接將公證證明的的事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提出公證文書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後,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對該文書進行審查,也不必再要求該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只要對方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相反證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將它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針對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這一點,審判人員須注意的是,經公證證明的事實與預決的事實和法律上推定的事實在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免除上是有區別的。預決事實的免除是絕對的免除,除非認定預決事實的判決被撤銷(這種情況極少發生),當事人不會再負擔起舉證責任。而因公證證明事實而免除證明責任的具有相對性,因為法律允許提出反證,公證證明一旦被反證推翻,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就不得不重新負擔起舉證責任。對於主張法律上推定事實的當事人來說,舉證責任的免除是徹底的免除,由於舉證責任因推定的作用已被轉移於對方,所以該當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對此負舉證責任,經公證證明事實的免除是在舉證責任未發生轉移情況下的免除,因而也不具有徹底性。

由於篇幅有限,今天的討論到此結束,對此您有何意見或者建議呢?敬請關注和參加評論,共同討論提高。

[1] 江偉 常廷彬 《論已決事實的預決力》《中國法學》2008

[2] :宋明志 :《仲裁裁決爭點之否定》 來源:中國商事仲裁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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