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認定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認定

案情

被告李某甲與原告李某乙系父女關係。2006年,李某甲與妻子出資購置房屋一套,並辦理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登記業主為李某乙。2008年3月,李某甲發佈房屋轉讓信息,被告張某得知消息後與李某甲聯繫,雙方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併到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之後,張某支付了房屋轉讓費18萬元,李某甲將相關房產證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證交付給張某。2009年10月,李某甲與妻子離婚。2013年4月,張某要求李某乙履行協助過戶義務,李某乙予以拒絕,並補辦了新的房產證書及土地使用證。後李某乙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李某甲與被告張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並要求張某賠償其佔有涉案房屋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張某辯稱,協議簽訂時原告尚在外地上學,其電話告知原告該轉讓協議,原告同意將涉案房屋轉讓給自己。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被告張某是否構成善意相對人,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張某不構成善意相對人,因為其明知房產證的登記人為原告李某乙,卻仍與被告李某甲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不符合善意相對人的要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張某構成善意相對人。涉案房屋系李某甲出資購買,在房屋出售時李某乙尚在外地上學,且已經電話告知李某乙並徵得了她的同意,李某甲作為其父親有權代為出售房屋,張某的行為構成善意相對人。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善意取得在學理上也被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轉讓標的物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與之相對應的善意第三人,又稱善意相對人,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對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沒有過錯也不可歸責於己的行為,取得一定的財產或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其目的就在於維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其次,與善意取得相關的糾紛,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類物權糾紛。受讓人為善意,是善意取得適用的首要條件,而關於“善意”的認定標準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則一直存在不同觀點。“善意”是一個抽象概念,司法實踐中通常需要結合過錯這一概念來認定當事人的善意。物權法司法解釋規定,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依據該條規定,司法實踐中判定受讓人是否善意的最基本條件就是對轉讓人系無處分權人的事實並不知情;其次是受讓人無重大過失,對此應綜合考慮受讓人所擁有的信息、所處的地位等整個交易背景加以判斷,例如不動產的基本情況、受讓人的文化程度及其與轉讓人之間的關係緊密程度等。

最後,本案中被告張某系在電視廣告中發現了房屋轉讓的信息,而被告李某甲作為李某乙的親生父親代為出售由其出資購買的房屋,張某作為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理由相信李某甲有代理權,符合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張某基於此種信賴與李某甲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李某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理應由李某乙承擔。

單位: 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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