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3 腾讯高管跳槽阿里被拘,案子后来怎样了?

2015年6月22日,时任阿里巴巴集团副总裁的刘春宁被深圳警方带走,原因是涉及在腾讯期间的贿赂,这个案件后来怎么样,今天小编找到一份最新的判决书,一起吃瓜。

原告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腾讯公司)与被告刘春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徐顺、被告刘春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臧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刘春宁与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2、本案诉讼费由刘春宁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春宁原系我公司员工,离职时任在线视频部总经理,2013年8月6日刘春宁与我公司解除关系后,当月即加入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阿里巴巴相关公司,担任阿里巴巴相关公司的数字娱乐事业群总裁,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的约定。

在我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后,刘春宁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企图制造司法冲突,影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之正常审理,且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之《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粤03民终7513号生效判决,就本案诉争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上述认定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应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春宁辩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7)粤03民终7513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性质属于竞业限制,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

天津腾讯公司授予我的期权及限制性股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系我基于在职期间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该部分薪资的性质亦不能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而改变其作为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天津腾讯公司主张该部分劳动报酬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缺乏事实依据。

我从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天津腾讯公司应向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不得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而该公司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我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我有权依法要求解除与其公司签订之《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并不履行该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

天津腾讯公司未依法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先,我再就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即便天津腾讯公司向我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我亦有权要求解除《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

此外,天津腾讯公司在我获得的股票收益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法律未规定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情况亦可证明我取得之股票收益系劳动报酬,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津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春宁原系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员工,2008年1月1日刘春宁与天津腾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腾讯公司与天津腾讯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3年8月6日刘春宁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春宁离职时任在线视频部总经理。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春宁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8410元,自201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4320元。

天津腾讯公司(甲方)与刘春宁(乙方)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7月10日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内容一致,仅个别措辞不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甲方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控股公司)授予乙方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对价。

……一、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承诺。

……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后的次日止),乙方不得与同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咨询顾问、股东、合伙人等关系。

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及其关联公司:新浪(www.SINA.COM.CN)、搜狐(www.SOHU.COM)、网易(www.163.COM)、TOM(www.TOM.COM)、盛大(www.shanda.com)、百度(www.baidu.com)、雅虎、淘宝、微软MSN、阿里巴巴(www.alibaba.com)、迅雷(www.xunlei.com)、AOL、九城(www.the9.com)、完美时空(www.world2.com.cn)、51(www.51.com)等;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所谓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单位:(1)从事即时通讯软件的开发和运营的单位;(2)从事无线增值业务或互联网增值业务开发和运营的单位;(3)从事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的单位。

(二)甲方承诺。

根据《购股权计划》、《股份奖励计划》由甲方的母公司——腾讯控股公司将于乙方任职期间向乙方发放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若干作为乙方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

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发放的具体数目及执行细节依乙方和腾讯控股公司签署有关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而定。

鉴于前述对价关系,若乙方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乙方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须全额返还给甲方(除非甲方书面免除乙方的返还义务)。

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乙方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

若行使股票期权所生之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法律函、诉讼、劳动仲裁)当日的股票市值与授权基础价格之差价计算;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

除非乙方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

第二,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甲方可要求乙方同时履行上述一项或多项违约责任。

……三、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双方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的保密及不竞争义务自行终止:(1)非因乙方违约/侵权行为所致,乙方所掌握的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所有重要商业秘密均已经公开,而且由于该公开导致乙方对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已无重要影响;(2)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均已终止经营,又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

……”

2011年3月17日,天津腾讯公司(甲方)与刘春宁(乙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载明“……第七条知识产权保护……(二)保密与不竞争规定……4、不竞争。

受雇期间曾在甲方设计、技术、开发、研发相关部门或岗位工作过以及其他接触到甲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乙方,应遵守与甲方达成的不竞争约定。

(1)不竞争范围及期限: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甲方经营的同类产品与服务(包括即时通信软件产品、通信聊天、交友服务、移动通信增值服务、网络电子游戏、网络娱乐、电子商务产品、搜索引擎产品、互联网信息资讯、其他网络产品、其他通讯产品、其他软件产品等)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或者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或提供服务;……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何时候不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维护甲方的声誉,包括但不限于不发表、不传播有损甲方名誉的言论。

……(5)不竞争补偿费:甲方的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

……”。

针对不竞争补偿费的性质,天津腾讯公司表示《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向刘春宁支付的每月200元,系其聘用合同约定其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与本案诉争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无关。

刘春宁则不认可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每月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天津腾讯公司曾以要求刘春宁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退还所有的限制性股票收益,并承担天津腾讯公司因采取法律行动聘请律师费用等各项损失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15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刘春宁返还天津腾讯公司限制性股票收益2786955.81元;2、驳回天津腾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天津腾讯公司与刘春宁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二、关于期权及行权收益情况:2009年8月1日、2010年7月5日,天津腾讯公司分三次授予刘春宁限制性股票共计37200股。

其中已过户股票19750股,扣除成本及缴税,刘春宁共收益港币3336264.8元。

……”,判决如下:“一、刘春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腾讯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2786955.81元;二、驳回天津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春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春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75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刘春宁有无违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刘春宁上诉主张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天津腾讯公司于×××年3月20日、×××年11月6日均明确表示刘春宁无需承担从竞争单位离职的法律责任,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刘春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两次与天津腾讯公司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上述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其二,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第八条 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

本案中,天津腾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刘春宁离职后不久即入职阿里巴巴相关公司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刘春宁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天津腾讯公司主张的刘春宁离职后不久即入职阿里巴巴相关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刘春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阿里巴巴相关公司前通知天津腾讯公司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诉请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或者约定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而解除。

其三,刘春宁上诉主张其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要理由为天津腾讯公司两次书面表示其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经查,刘春宁主张的天津腾讯公司曾作出书面说明均系在天津腾讯公司主张案涉纠纷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的基础上,鉴于学界及实务界对此类纠纷性质确实存在争议,不宜将天津腾讯公司在该案中某些观点严苛、机械地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即便在天津腾讯公司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的案件中,其亦要求刘春宁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

因此,刘春宁以此为由主张其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原审根据天津腾讯公司与刘春宁签订的两份《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以及阿里巴巴相关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刘春宁从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不久即入职《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刘春宁在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与天津腾讯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已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关于限制性股票收益的性质以及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限制性股票收益兼具具有股权激励作用的附条件福利、竞业限制补偿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多重属性,不属于劳动法律强制规定的劳动活动对价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组成部分。

……综合以上分析,刘春宁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天津腾讯公司据此要求刘春宁按照《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针对刘春宁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的任职情况,天津腾讯公司主张刘春宁自其公司离职后,入职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与天津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刘春宁则主张其离职后入职杭州小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公司。

天津腾讯公司就己方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深盐证字第1098号公证书。

载明×××年1月8日深圳腾讯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计算机显示的互联网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登录“微博—新浪微博官网”,搜索“阿里巴巴”,选择带有蓝色字体“阿里巴巴V”的账户进入该账户主页。

该微博账户×××年1月8日发布的微博内容载明“阿里数字娱乐事业群总裁刘春宁首次披露阿里手游平台战略……”。

刘春宁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认可网页内容。

2、(2013)深盐证字第4623号公证书。

载明2013年9月10日深圳腾讯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电话录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2013年9月1日,深圳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迎春拨打阿里巴巴滨江园区电话0571850220880找刘春宁,并查问刘春宁的工号是否为65156,电话总机回复称“对的,请稍等”。

刘春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3、(2015)深盐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

载明2015年2月6日天津腾讯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计算机显示的互联网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阿里巴巴影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证券资料”中“最近公告”显示:(1)刘春宁自×××年6月24日起担任文化中国传播集团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自×××年6月27日起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2)文化中国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于×××年6月30日更名为阿里巴巴影业集团有限公司;(3)文化中国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及阿里巴巴影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告中关于刘春宁的简历详情,载明“于2013年8月加入AlibabaHolding,现任AlibabaHolding副总裁及AlibabaGroup旗下OSTV事业部总经理,同时担任AlibabaGroup于2013年9月成立的数字娱乐事业部总裁……在加入AlibabaHolding前,刘先生在腾讯科技公司担任战略发展部总经理及企业拓展部总经理,从2007年至2013年,担任电子商务、在线视频及数字多媒体产品部门总经理兼腾讯科技公司副总裁……”刘春宁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另,刘春宁未就其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提举证据。

针对刘春宁与天津腾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有效。

2017年11月14日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现已届满;针对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履行期限,天津腾讯公司主张尚未到期,因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自行终止情况尚未出现,即刘春宁掌握的天津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尚未公开,且天津腾讯公司亦未终止经营。

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春宁向其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尚未履行完毕,故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刘春宁则主张不清楚保密义务的截至期限,因其不清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自动终止情形是否出现。

刘春宁主张《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应予解除的原因为:天津腾讯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表示《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性质系具有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

刘春宁就限制性股票性质的主张提举了:腾讯控股公司股份奖励计划相关规则、股票授予协议、完税证明,天津腾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不应解除,表示:第一、其公司已向刘春宁授予巨额限制性股票,刘春宁实获收益远高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第二,生效判决中已明确限制性股票的性质兼具有股权激励作用的附条件福利、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多重属性;第三,刘春宁在离职当月即加入竞争对手单位,其已不存在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任何事实基础。

×××年7月23日刘春宁以要求解除与天津腾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第84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解除刘春宁与天津腾讯公司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天津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腾讯公司提举的三份公证书,显示相关电子证据已经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且内容上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刘春宁在2013年8月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当月即加入阿里巴巴相关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春宁据以解除与天津腾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理由为:天津腾讯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此主张能否成立,应先审查刘春宁是否具备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基础。

首先,针对2013年8月6日刘春宁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7513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春宁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后不久即入职《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即阿里巴巴相关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刘春宁在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与天津腾讯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已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刘春宁虽表示其并未入职天津腾讯公司的竞争企业,但未能提举有效反证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刘春宁的主张不予采纳。

进而,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属性上看,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

刘春宁于2013年8月自天津腾讯公司离职当月即加入该公司的竞争企业,显然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具备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基础。

此外,在双方未就《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产生诉争前,刘春宁已获得了限制性股票收益3336264.8港币,而该项收益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兼具包括竞业限制补偿在内的多种属性,且在数额上远高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标准。

故综上,本院认定刘春宁所持解除《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现已届满,但刘春宁并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天津腾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春宁与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春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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