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 不以偷逃稅款為目的,未造成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編者按:一直以來,稅務犯罪的侵犯客體基本上有兩個:國家稅收徵管秩序與國家稅款徵收。只不過每個稅務犯罪侵犯的客體的側重點不同,例如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稅收徵管秩序,逃稅罪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稅款的徵收。對於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類罪名到底是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稅收徵管秩序還是國家稅款徵收,各地在實務中操作並不一致。有的地方認為,只要侵犯國家稅收徵管秩序就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的地方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同時危害國家稅款徵收才構成。最高院在12月4日出臺的《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以偷逃稅收為目的,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不以偷逃稅款為目的,未造成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典型意義】

我國改革開放後的一段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不夠完善,一些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發展有一些不規範行為。在11月1日民營企業座談會上強調,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範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以下簡稱《產權意見》)亦明確要求“嚴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舊法之間從舊兼從輕等原則,以發展眼光客觀看待和依法妥善處理改革開放以來各類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範問題。”本案張某強借用其他企業名義為其自己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雖不符合當時的稅收法律規定,但張某強並不具有偷逃稅收的目的,其行為未對國家造成稅收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一審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決其承擔刑事責任,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雖然對於本案判決結果,被告人並未上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認為,本案不應定罪處罰,故未核准一審判決,並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最終,本案一審法院宣告張某強無罪,切實保護了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將關於“以發展眼光客觀看待和依法妥善處理改革開發以來各類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範問題”的要求落到實處。本典型案例對於指導全國法院在司法審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民營企業發展中的不規範問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張某強與他人合夥成立個體企業某龍骨廠,張某強負責生產經營活動。因某龍骨廠系小規模納稅人,無法為購貨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張某強遂以他人開辦的鑫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間,張某強先後與六家公司簽訂輕鋼龍骨銷售合同,購貨單位均將貨款匯入鑫源公司賬戶,鑫源公司併為上述六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3張,價稅合計4457701.36元,稅額647700.18元。基於以上事實,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裁判結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張某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張某強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院未抗訴。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並撤銷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該案經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審後,依法宣告張某強無罪。

案例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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