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1 [二審]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等走私物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刑終40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時徵,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於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霞浦縣。因本案於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陳端,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於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霞浦縣。因本案於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現押溫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孝秋,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於浙江省瑞安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瑞安市。因本案於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現押溫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迪貴,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於浙江省瑞安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瑞安市。因本案於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押溫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鍾進音,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於福建省霞浦縣,畲族,文盲,無業,戶籍地霞浦縣。曾因犯非法獵捕珍貴野生動物罪於2012年8月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於2016年10月1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7年5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現押溫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於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浙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的上訴狀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7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僱傭,先後12次結夥駕駛三無油船前往境外海域走私3600餘噸柴油入境銷售,偷逃應繳稅款670餘萬元。8月7日,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再次駕駛該船前往境外海域過駁柴油入境,後在樂清市海域被抓獲,當場查獲走私柴油295餘噸,偷逃應繳稅款58.6萬餘元。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鍾進音系累犯,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判決如下:1.被告人鍾進音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二萬元;2.被告人何時徵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3.被告人林陳端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4.被告人薛孝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5.被告人薛迪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6.查扣在案的船舶及柴油變賣款95.765976萬元,作案工具衛星電話、手機等,依法予以沒收;7.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分別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前12次走私柴油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從輕改判並適用緩刑。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所提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歸案後對先後13次共同從公海走私柴油入境銷售的時間、大致航線、柴油數量及各被告人犯罪分工等事實均有供述在案,主要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查扣走私船船上的衛星電話通話記錄、船舶導航航行記錄反映的情況相符。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關於涉案走私貨物稅款計核相關問題的說明》還證實涉案走私柴油的數量及逃稅金額。故原判認定各被告人參與13次走私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各上訴人就此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鍾進音及上訴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逃避海關監管,結夥走私柴油入境,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鍾進音系累犯,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鍾進音及上訴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薛迪貴受他人僱傭而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予減輕處罰。原審根據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量刑情節,分別減輕判處被告人鍾進音及上訴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相應刑罰,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適當。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上訴要求二審從輕改判並適用緩刑等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上訴人薛迪貴主要負責走私船船員的伙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於其他同案犯,且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上訴人薛迪貴提出對其適用緩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對被告人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的量刑適當,原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被告人何時徵、林陳端、薛孝秋的上訴。

二、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第五項對被告人薛迪貴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餘部分。

三、被告人薛迪貴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期二年執行,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管友軍

審判員 徐愛明

審判員 韓大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鍾曉韻

[二審]鍾進音、何時徵、林陳端等走私物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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