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代購、團購網站侵害商標權的司法認定

代購、團購網站侵害商標權的司法認定

網絡代購、團購是新興的互聯網商業購物模式。代購網站或團購運營商的行為一般定性為共同銷售行為和電子商務平臺服務行為,行為定性不同,其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的程度也不同。本期乾貨小哥就代購、團購網站侵害商標權的司法處理規則予以整理,供讀者參閱。

裁判規則

1.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從特定的團購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的,應當審查交易信息及相應交易行為的知識產權合法性——株式會社迪桑特訴深圳走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案

本案要旨: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從特定的團購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其應當在交易信息公開傳播前審查交易信息及相應交易行為的知識產權合法性,如果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侵權的交易信息的公開傳播,應當認定其知道侵權行為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具有過錯。

案號:(2012)高民終字第3969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4輯(總第98輯)

2.代購網站在商業活動中標註他人商標的行為,不應認定等同於商品本身——東莞某公司訴陳某侵犯註冊商標案

本案要旨:權利用盡適用的對象都是商品本身,並不涉及廣告等其他載體。對於代購網站在商業活動中標註他人商標的行為不應認定等同於商品本身,否則將不當地擴大了對權利人的限制。在商品銷售宣傳中使用商品的註冊商標,符合商業慣例,但前提是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其代購的商品為商標權人許可投放市場的商品,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16日第七版

3.代購代銷網站僅在宣傳中為指示其所代購代銷的商品信息而使用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訴梁某某、廣州市美糕餐飲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要旨:案涉網站的經營方式實質系代購代銷,關於網絡代購代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因該行為並未改變商標權人產品原有商標標識,網站僅在宣傳中為指示其所代購代銷的商品信息而使用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應認定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被訴侵權人與商標權人並無任何直接代理銷售或其他合作關係,但在經營的網站上宣稱商標權人系其“特約品牌”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誤解,該種虛假宣傳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號:(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929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廣東法院知識產權經典案例集》(2010~2015年卷)

4.團購網站開辦方與商家可能存在合作銷售關係且從商家利用網站平臺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中獲利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完美(中國)有限公司訴紫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團購網站上的商家利用網站平臺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團購網站開辦方與商家可能存在合作銷售關係且從銷售行為中獲利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案號:(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666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網 2014年5月15日

學術觀點

當團購網站以“商品直銷”方式進行盈利時,團購網站運營商的法律屬性是銷售者,那麼團購網站運營商就必須承擔銷售者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在銷售商品和服務之前應該對商品和服務的信息進行嚴格的審查,包括審查商品或服務的知識產權的合法性。在這種情況下,團購網站作為銷售者,其承擔的審查義務相對較重,否則一旦其售出的商品或服務被認定為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時,根據《商標法》第52條(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對應法條為第57條)之規定,承擔直接侵權的責任,如果它也不能證明商品的合法來源時,根據《商標法》第56條(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對應法條為第64條)之規定,還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雖然我國的商標間接侵權的制度不完善,但是一般都認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第2款的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對應法條為第75條)是對商標“間接侵權”的原則性規定。同時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是以這一規定作為判斷間接侵權的依據,比如2005年發生的“路易登訴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裝市場有限公司案等”及2006年發生的“路易登訴北京朝外門購物商場案”。網絡環境下的商標間接侵權更是複雜,因而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該根據不同情況,進行準確區分:

首先,當團購網站免費為商家提供團購服務時,團購網站運營商的法律屬性是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而非銷售者。在此情形下,團購網站運營商應盡的義務與一般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無異。團購網站運營商在事前只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此處的審查義務相對較輕,如果其在事前盡到了形式審查的義務,事後在其網站上仍發現侵權商品,團購網站根據當事人的通知及時刪除了侵權商品的信息,那麼其可以享受“避風港”規則不承擔侵權責任;反之,如果其在收到權利人的刪除通知後並未及時刪除商品信息或者其應知商家利用其交易平臺銷售侵權商品仍為其提供團購服務,那麼團購網站運營商應該根據其主觀過錯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

其次,當團購網站運營商事前與商家根據其提供的團購服務收取佣金或者技術費時,團購網站的法律屬性仍舊是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但是其負有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事前應該對交易行為和信息進行合理審查。團購網站在交易信息公開傳播前應“合理”審查交易信息及相應交易行為的知識產權合法性,如果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導致侵權的交易信息公開傳播,應當認定其知道侵權行為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具有過錯,應該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

最後,當團購網站在其網站設立推薦或者熱銷榜單時,無論團購網站是否對團購服務收取佣金或者技術費,團購網站的法律屬性是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對於推薦或者榜單下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信息應該承擔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因為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對排行榜等頻道的設置,顯然有吸引、便利商家與之合作、收取服務費、提高網站知名度的意圖;另一方面,也是為吸引消費者購買這些商品或者服務。對這些欄目的設置屬於團購網站運營商有意創造的一種危險狀態,運營商完全可以預見到這些欄目設置所帶來的額外侵權風險。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在設置這些欄目前,團購網站在交易信息公開傳播前應合理審查交易信息及相應交易行為的知識產權合法性以防止侵權行為的實際發生,否則可以推定其應知侵權事實發生後仍然為其提供幫助,應該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

(摘自袁鋒:《網絡團購運營商的商標侵權責任探析》,載《科技與法律》2013年第4期)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

第七十五條 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製、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等,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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