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5 《九民紀要》後擔保審查第一案,你還敢說自己“善意”嗎

《九民紀要》後擔保審查第一案,你還敢說自己“善意”嗎

《九民紀要》後擔保審查第一案,你還敢說自己“善意”嗎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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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2. 案情簡介

3. 對外擔保第一案的裁判邏輯

4. 當我們談論公司對外擔保,我們究竟想談論什麼?

5. 九民紀要落地後,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已一錘定音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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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担保审查第一案,你还敢说自己“善意”吗

2019年12月2日, 浙江金盾風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 300411, 以下簡稱“金盾股份”)發佈《關於收到一審民事判決書的公告》, 稱其於近日收到來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杭州中院”)下發的(2018)浙01民初4552 號《民事判決書》和(2018)浙01民初4553 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無效(因兩案案情類似, 我們僅以2018)浙01民初4553 號《民事判決書》為例進行展開, 以下簡稱“

4553”)。從公告發出的時間推算, 該案即有可能是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正式下發後裁判的,公告披露的裁判文書行文來看, 亦對於九民紀要的規定有所回應。因此,該案也被戲稱為九民紀要後公司對外擔保第一案

《九民纪要》后担保审查第一案,你还敢说自己“善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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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9日, 中財招商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財招商”)與浙江金盾壓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盾壓力公司”)、周建燦簽訂《借款合同》, 約定: 本金2億元, 日利率千分之一, 借款期限20天, 用途為資金週轉。浙江金盾風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盾股份”)、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盾消防公司”)、浙江格洛斯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格洛斯公司”)、浙江藍能燃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能公司”)、汪銀芳、周純(以下合稱“擔保人”)對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到期後, 金盾壓力公司、周建燦僅支付利息352萬元, 但剩餘本金1.9億元未清償, 擔保人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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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財招商起訴要求金盾壓力公司、周建燦償還本金並支付利息, 同時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杭州中院於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案號: (2018)浙01民初

301號, 以下簡稱“301”), 而金盾股份於2018年4月17日公告《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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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審理中, 杭州中院收到了來自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詢問筆錄》等材料, 稱周建燦(已墜樓身亡)等人涉嫌偽造金盾股份的印章, 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罪、金盾股份融資部經理張汛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正在立案調查中。據此,

杭州中院判令: 本案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所涉及的基本事實屬公安機關偵查範圍, 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由刑事案件先行處理。待刑事案件處理完畢後, 中財招商再次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提起訴訟, 杭州中院再次受理,案號為(2018)浙01民初4553 號《民事判決書》, 即4553案。

而這就是為什麼金盾股份在發佈《關於收到一審民事判決書的公告》中披露, 該案的具體情況詳見2018年4月17日的《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 而4月17日的公告卻未提及4553案而披露了301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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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 嚴格來說, 金盾股份對外披露的方式並不完全合規正確, 其在收到杭州中院重新受理立案的通知後應重新進行公告, 而非4553案橫空出世, 令人一頭霧水。

通過第三方渠道, 我們瞭解到, 本案所涉案件周建燦及其控制的浙江金盾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盾消防公司、藍能公司、格洛斯無公司、金盾壓力公司等企業(以下合稱“金盾集團系企業”)存在利用偽造的金盾股份的印章及冒用金盾股份的名義對外借款或為周建燦及其金盾集團系企業的對外借款或融資租賃等提供擔保的情形, 而中財招商存在多次以營利為目的出借資金的行為, 並不屬於法人之間相互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

基於上述情形, 杭州中院最終在4553案中判決:

1. 中財招商與金盾壓力公司的借款合同無效, 擔保無效;

2. 金盾股份為金盾壓力公司、周建才提供擔保的行為無效, 金盾股份不承擔責任;

3. 金盾消防公司、格洛斯公司、藍能公司、汪銀芳、周純則需承擔部分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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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研讀金盾股份的公告, 不難發現4553案在論述金盾股份對外擔保無效時有以下幾個關鍵點, 而該些關鍵之處又恰好與九民紀要的規定一脈相承:

1. 杭州中院認為 ,周建燦並非金盾股份的法定代表人 , 其以金盾股份的名義為自己及自己控制的金盾壓力公司提供擔保 , 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 , 屬於無權代理行為

九民紀要第17條規定,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構成越權代表,《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即《公司法》第16條的解讀有著兩層含義:

公司實際控制人( 非法定代表人) 無權對外代表公司, 法定代表人可對外代表公司, 但該等代表權存在一定的限制;

2. 杭州中院認為,金盾股份作為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公開可查詢的,該《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公司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股東大會批准。不難發現,杭州中院在此論述的潛藏邏輯是:因為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開可查詢的 , 因此應視為債權人對公司章程是明知的 , 即對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的約束是明知的

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來看, 此處蘊含的裁判邏輯是: 對於上市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債權人負有更重的審查義務, 其無法因“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而抗辯。

3. 杭州中院認為,金盾股份作為一家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及決策結果屬於應當公開披露的事項,中財招商完全可以通過查詢金盾股份公告

發現並無相關信息並進一步與公司核實 , 但中財招商並未這麼做,因此其未盡到注意義務。

民九紀要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 “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即上市公司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公告的效力相當於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相較於民九紀要規定的“有上市公告所以債權人是善意”, 杭州中院在此處的裁判事實上使用了一個“否命題”, 即“沒有上市公告, 所以不是善意”。但原命題與否命題並非一定同直同假, 也可能一真一假。

有決議+有公告=善意

無決議+有公告=善意

無決議+無公告=非善意

那麼:

有決議+無公告=?

舉一個tricky的例子:

如果債權人實際取得了上市公司決議機關作出的決議, 但是上市公司卻沒有公開披露, 那麼債權人是否構成善意? 民九紀要規定了債權人對於決議僅需做形式審查, 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 但債權人對上市公司的決策結果屬於應當公開披露的事項也是明知的, 在此情況下, 應當如何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 債權人是否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 這個問題當下很難回答, 而這也是杭州中院留給我們的疑惑之一。

綜合上述三個點, 杭州中院認為, 周建燦為無權代理、金盾股份未追認, 且中財招商作為債權人並非善意, 因此, 判令金盾股份為金盾壓力公司、周建燦提供擔保的行為無效。儘管上述論證中有部分內容令人疑惑, 但結合上述三點的論證, 債權人的確無法構成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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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於公告內容所限, 我們尚無法知道杭州中院對於金盾消防公司、格洛斯公司、藍能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效力是如何論述的。但從裁判結果來看, 因為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無效, 所有的擔保在沒有另有約定的情況下, 應該都是無效的

同為擔保無效,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各不相同,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 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 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不難發現, 杭州法院對於各個擔保人的過錯程度的認定並不一樣。金盾股份未承擔任何責任, 即法院認為金盾股份並不存在過錯, 純屬被“無辜牽連”; 而其他擔保人承擔的責任為債務的三分之一, 可以算是“頂格裁判了”,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 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 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實質上為擔保人所能承擔責任的上限。

《九民纪要》后担保审查第一案,你还敢说自己“善意”吗

4553案作為九民出臺後的第一案, 可以說是向九民紀要“致敬”。從金盾股份公告披露的部分裁判內容來看, 杭州中院在裁判時參考適用了九民紀要和精神, 並將規定部分適用於案件。基於該案, 我們有下述建議與諸君分享:

如果擔保人是上市公司, 認定債權人構成善意的標準可能將高於其他擔保案件項下的債權人。為保證擔保合同的效力, 建議檢索上市公司公告獲取其章程並審查章程中對於對外提供擔保的約定; 同時建議在擔保合同簽訂後關注上市公司公告, 如其未披露相關對外擔保的事宜, 債權人應提高相應警惕, 該可能認定債權人非善意的因素之一。

《九民纪要》后担保审查第一案,你还敢说自己“善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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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可能會“五花八門”, 尺度不一, 但能讓最高院也如此糾結, 並且作出“矛盾判決”的法律問題並不多見, 而公司對外擔保肯定數得上其中之一。我們摘錄了最高院自2017年至今的關於對外擔保的判決, 發現最高院對於未經決議的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的態度前後發生多次變化, 甚至在同一時間也存在著“看似矛盾”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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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法院觀點, 不難發現兩者持有不同的觀點, 左側判決實質上持有的是“越權代表理論”, 即《公司法》第16條實質上是對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的權限的法定限制, 且交易相對方應當知曉該等限制,並在知其超越權限行事是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右側判決事實上是站在合同法的層面討論《公司法》第16條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或“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而並非站在組織法的立場上來思考第16條。

事實上, 右側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觀點一度成為司法裁判的主流, 除上述判決外, 最高院曾在李拉柱、王文明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於2018年3月30日作出)、拜城縣滴水銅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新疆石河子農村合作銀行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於2018年9月25日作出)、瀋陽福潤肉類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於2018年12月18日作出)等多個判決中傳達出類似的觀點。

而該兩種裁判觀點之所以始終交錯在司法實踐中, 時而東風壓倒西風, 時而西風壓倒東風的本質在於, 法院在具體審判案件時在進行價值的衡量, “越權代表理論”本質上代表著保護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因為當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 如未經內部決議程序, 則該等無償行為極有可能傷害到股東的利益,“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事實上保護的是交易的穩定和安全。該兩種價值取向很難說孰優孰劣, 但綜歸需要有一個明確的判斷, 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其實才是對商事交易最大的傷害。

幸好, 近年來, 法院有著越來越明確的趨向性判斷, “越權代表理論”越來越受到最高院的青睞, 自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紀要到現在的民九紀要均表達了同一主題: 《公司法》第16條是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任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 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從而給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設置的法定限制。相信, 隨著民九紀要的出臺, 司法實踐中“五花八門”的裁判狀況將得到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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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遺憾的是, 沒有, 儘管九民紀要對於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審查規則已闡述得十分清楚, 但仍留有許多的空白, 供裁判者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判斷。而其中最為引人注意的兩個條款想必是“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以及“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 標準不宜太過嚴苛”。

舉例而言, 如4553案中反映出來的,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開的, 那是否債權人就直接視為對“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為明知? 又例如上市公司提供擔保卻沒有

公告的, 能否認定為債權人明知其是無權擔保? 而必要的注意義務的標準又是否會隨著擔保權人身份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而法院在裁判商事案件時往往會對商事主體, 特別是金融機構課以更高的審查義務, 而對於自然人則更加寬容, 例如最高院在康曉強、張瑞祥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即提到“相對於個人而言, 不宜過於嚴苛”。那是否有可能某一情形項下構成商事主體的非善意, 但卻能構成一般民事主體的善意?

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 只能說路漫漫其修遠兮。

儘管現在司法裁判已經確立了明細的審判路徑, 但留待我們解讀的空白還有許多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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