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4 工作人員因被騙致公司受損成被告 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爭議


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其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受騙,在未經向有關人員請示並經過批准的情況下,向案外人轉賬匯款,導致公司遭受經濟損失,該公司遂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要求該工作人員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公司、個人對於公司的損失各自承擔30%、70%的責任。雙方均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屬勞動爭議糾紛,就本案爭議應先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民法院不應直接受理,故裁定駁回公司的起訴。

基本案情:

  楊某為某公司的人事經理。2016年8月1日,楊某將公司存款90萬元匯轉於案外人。同日,楊某向北京公安局報案。關於匯款的具體過程,楊某自述:2016年7月27日,楊某接到一個名稱為“趙宇”的人的郵件,讓楊某加一個qq群,據說是總公司下屬的財務群。楊某在2016年8月1日加入了該群。之後,署名為“趙宇”的人詢問公司賬戶情況並要求楊某分兩次匯款共計90萬元。後,楊某被移除該財務群。2016年8月3日,某公司與楊某簽署《關於八月一日公司被網絡(電信)詐騙九十萬情況概況》,主要內容為楊某對外匯款兩小時之後方向某公司陳總報告,此前的資金轉賬都需向陳總提前申報,得到微信、短信或電話同意批准後,方可進行轉賬等。刑事案件處理未果,某公司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要求楊某賠償其經濟損失81萬元及相應利息。經詢,楊某自述陳總讓其負責工資核算和發放,發工資的時候,公司銀行U盾交於楊某,轉款完畢後歸還。某公司自述銀行U盾平時放在陳總抽屜中,楊某隨時可取,用完後歸還。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作為某公司的工作人員,負責部分財務工作,其理應知曉一名財務人員在相關工作崗位的工作職責和流程要求。楊某明知在資金劃撥前應向有關人員請示並經過批准,但在犯罪嫌疑人通過即時通訊軟件向其發出匯款指令時,其卻未及時與公司相關負責人溝通核實情況,草率的向他人匯款,未盡到一名財務人員的審慎注意義務,其行為構成重大過失,理應就此給某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某公司與楊某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二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於楊某有管理之責,如因管理鬆散,以致楊某履行職務過程中因重大過失而導致某公司產生損失時,某公司應承擔管理不當的法律責任。通過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某公司確實存在財務制度不健全、對於銀行授信工具U盾管理不嚴的問題,就此過錯,應當減輕楊某的責任。最後,對於楊某主張應當先刑後民的辯解意見,法院認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故對其該項辯解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綜上,法院認為,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針對某公司的損失,由某公司與楊某各自承擔30%、70%的責任。對於某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鑑於其本身存在一定過錯,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本案程序上是否需要先經刑事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楊某於事發當日即向公安機關報案,該刑事案件並不涉及對楊某的行為性質和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案與刑事詐騙案件確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刑事詐騙案件的審查結果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楊某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亦不以刑事詐騙案件的偵查結果為判斷依據。因此,楊某上訴主張本案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等待刑事詐騙案處理結果,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還是勞動爭議糾紛,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還是適用調整勞動關係的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相關法律規定調整的是一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糾紛。勞動關係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中產生的爭議等。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事發時楊某與某公司處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楊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員,雙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楊某從事的財務工作包含將某公司款項對外轉賬的工作內容,該轉賬行為系楊某在工作期間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轉出財產系用人單位的財產。故本案所涉爭議系某公司與楊某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就楊某履職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的爭議,而非平等主體之間因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引發的爭議。因此,本案爭議屬勞動爭議糾紛,應當適用調整勞動關係的相關法律、法規處理。一審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對本案予以處理不當,法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某公司未就本案爭議先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民法院不應直接予以受理,故本案應當裁定駁回某公司的起訴。故撤銷一審判決,裁定駁回某公司的起訴。

  法官提示:

  •   勞動關係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中產生的爭議等。此類案件事發時雙方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負責提供生產資料和勞動條件,享有勞動者的勞動成果,勞動者按照履行勞動合同約定付出勞動並獲得一定收益,在此期間,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範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此類案件應就該爭議先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民法院不應直接予以受理。 北京法院網 作者:閆慧 肖萌萌
工作人員因被騙致公司受損成被告 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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