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結婚後,夫妻購買的房屋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一般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在離婚時可以請求予以分割。不過,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實際交付至辦理產權證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在房屋取得產權證之前起訴離婚,能否請求對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進行分割呢?

之所以會存在這個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1、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買方僅享有對於債權,債權只在買賣雙方之間產生效力。而房屋屬於不動產,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必須辦理登記方可生效。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登記後才可以對抗任意第三人。如果沒有登記取得產權證,那麼房屋的權屬可能不清晰。

2、考慮到權屬不清的房屋涉及到多方利益,《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這就導致部分法院在對類似情況進行裁判時,直接援引該條規定裁定對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不予分割。

關於這一問題,目前各法院的裁判觀點大概有以下幾種:

一、未交付使用且未確權的房屋,不予處理

案例索引:(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30號,(2012)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906號

案情簡介

原告邵某某認為,位於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三東大道西雅居樂花間集3棟903、904房歸被告朱某某所有,由朱某某給予邵某某房產價值50%的補償。

被告朱某某認為,位於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三東大道西雅居樂花間集3棟903、904房,該房產尚未交付使用,也未取得房產證,應待確權後另行分割。

法院裁判觀點

位於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三東大道西雅居樂花間集3棟903、904房,價值11400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邵某某提供的產權情況表顯示該房現處於未確權狀態,邵某某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上述房屋已經交付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對該房產暫不予處理,邵某某與朱某某可待該房產取得完全所有權後另行處理。

二、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為雙方唯一住房,判決共同使用

案例索引:(2013)揭榕法民一重字第4號民事判決,(2014)揭中法民一終字第88號

案情簡介

2000年6月14日,原告楊某與黃某簽訂《轉讓房屋協議書》,以價款45000元向黃某購買位於揭陽市榕城區××××號(公證書為××××號)房屋一套。2000年11月3日,原告楊某與被告施某登記結婚。訴訟過程中,房屋仍未取得產權證。

原告楊某主張為婚前個人財產,被告施某提供錄音證明自己有出資及還款,主張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考慮到雙方對該房屋均拒絕競價,亦拒絕評估,遂判決位於揭陽市榕城區××××號房屋屬楊某與施某容共有。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該房屋的權屬作出確認不當,應予糾正。鑑於楊某、施某容均拒絕對房屋價值申請評估或進行競價,致使房屋無法分割,而訟爭房屋為雙方唯一住房,從保障雙方的居住權利考慮,本院確定該訟爭房屋暫時由楊某、施某容共同使用。至於該房屋的價值應如何分割的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

三、判決房屋歸一方使用直至房屋所有權歸屬明確之日止

案例索引:(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940號,(2011)穗中法民一終字第3886號

案情簡介

原告潘某某主張位於增城市增江街水東街的房屋(未辦理產權證)是其父親的財產,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李某某主張位於增城市增江街水東街的房屋不是潘某某父親的,該房的土地證是潘某某的,房子是結婚時共同建造的,現是其與小孩潘某某1必須的生活居所。

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對於被告李某某的居住問題,應當予以解決。由於潘某某、李某某婚後一直居住在增城市增江街水東街,讓李某某繼續在該房屋居住較恰當。遂判決位於增城市增江街水東街的房屋歸李某某使用至其再婚時止。

二審法院認為潘某某與李某某在一審、二審期間均未提交廣東省增城市增江街水東西十六巷4號房屋權屬的相關證據,則該房屋應由李某某使用直至該房屋所有權歸屬明確之日止,該房屋所有權歸屬明確後,有爭議的,雙方可另行主張。

四、判決房屋歸一方使用,並由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款

案例索引:(2014)深羅法民一初字第3156號

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10日,原告黃某甲與被告黃某乙作為共同申請人購買了位於深圳市龍崗區南灣街道布瀾路閱景花園第4號樓二單元2612安居房,雙方確認該套房產價值為521141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銀行貸款375292.23元,該套房產尚未取得產權證書。

法院裁判觀點

依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本院支持該房產由原告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補償款72924.385元。遂判決登記在原、被告名下位於深圳市龍崗區南灣街道布瀾路閱景花園第4號樓二單元2612號由原告黃某甲使用,待可取得所有權時,該房產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黃某乙支付房屋補償款72924.385元。

上述裁判觀點考慮的側重點各有不同,如果一味地援引《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對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一律不予處理,無疑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本律師認為,明確以下幾點有助於對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進行分割:

1、確認所有權的請求是無法得到支持的。上述第二種裁判觀點之所以將共有改為共同使用,是因為共有屬於所有權的一種形式,而所有權是必須以產權證確認的。判決共同使用雖然不合情理(離婚後雙方還共同使用同一房屋是大多數人所無法接受的),但在雙方無法通過競價、評估來對房屋進行分割時,法院不得不如此判決。

2、房屋是否交付直接影響到能否分割。在未取得產權證且未交付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予處理。

3、在未取得產權證的情況下,提供充分的權屬證明十分重要。如果一方能夠提供買賣合同、房產部門的預告登記權屬清單,法院才不至於因產權不清而不敢處理。

4、當事人雙方對房屋價值的確定十分關鍵,不管是協商、還是評估確定。上述第四種裁判觀點是大多數當事人都渴求的,因為將問題一次性處理到位,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但是隻有價值確定了,法院才能就補償金額進行判決,支付補償款的一方在判決後不僅享有對房屋的使用權,也享有對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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