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4 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需注意的幾大問題

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需注意的幾大問題

試用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互考察、適應的階段,在日常企業用工過程中,最常見的一個情況就是,用人單位在原本約定好的試用期內無法考察清楚勞動者的能力、品行等,想通過延長試用期的方式再考察一番。筆者結合處理過的勞動爭議案件,總結用人單位在處理延長試用期的問題上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延長試用期的前提條件:雙方協商一致,書面確認

試用期條款屬於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條款,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

實踐中,有這樣一種做法: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規定“勞動者試用期經考核不達標的,用人單位可單方延長試用期”,然後讓勞動者簽字。待試用期滿前,勞動者經考核被認定為不達標的,用人單位就依據此規定單方延長勞動者的試用期。本文認為此種做法欠妥。

從《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勞動合同條款/內容的變更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協商的權利,而這種“約定單方延長”的條款實質上是剝奪了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應屬無效約定。

因此用人單位要延長試用期就需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實際操作時,用人單位可在勞動者入職時設定好錄用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經考核被認為還無法達到錄用標準的,可以先與勞動者溝通是延長試用期還是解除勞動關係,若勞動者認可延長試用期的,雙方書面確定延長期限;若勞動者不同意延長的,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關係,合法合理。

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需注意的幾大問題

二、試用期期限應與勞動合同期限相匹配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因此,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的時候,要注意試用期的期限與勞動合同期限的匹配,若試用期延長後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上限,此時,用人單位就同時需要延長勞動合同的期限。比如在筆者剛剛處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2個月的試用期,後來用人單位口頭又與勞動者約定將試用期延長1個月,勞動者也同意了。後期發生爭議時,勞動者要求支付延長試用期的工資差額,用人單位雖主張當時勞動者同意延長,但由於延長後的試用期期限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上限,故而延長無效。

三、延長試用期的操作時間

延長試用期應在試用期屆滿前完成。

很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個認識誤區,就是在試用期的勞動者,必須經用人單位批准後才可以轉正。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事實上只要雙方約定的試用期限一屆滿,勞動者就自動轉正了。此時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便屬於二次約定試用期,亦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因此用人單位要注意辦理試用期延長的時間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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