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將抵押手機騙出後趁機逃跑行為的性質

【案情回放】

2016年11月30 日,被告人謝某來到林某的手機店內,將他人所有的一部步步高手機抵押給林某,借款1000元。同年12月 2日,被告人謝某又來到該手機店,稱欲贖回手機而從林某手中騙出手機,假裝打電話,趁林某不注意,突然攜手機逃離現場。此後,謝某還以抵押手機的方式從杜某及王某處分別借得700元、800元,又以同樣手段攜抵押手機逃跑。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奪罪。被告人的辯護人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1.抵押物不能成為本罪犯罪對象,對抵押物的喪失不影響債權的實現;2.即便抵押物系犯罪對象,但被告人獲取財物是基於虛構事實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行為模式,但因數額未達較大,故不構成犯罪。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抵押物作為被害人合法佔有的財產,其屬財產性法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人的行為雖具有騙的因素,但其取得財物主要是基於違背被害人意志,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且數額較大,故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故判決:被告人謝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現已生效。

【不同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1.抵押物能否成為搶奪罪的犯罪對象?2.以抵押手機獲取借款後又以借打電話為由攜手機逃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搶奪罪?

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物不能成為搶奪罪的犯罪對象;抵押手機獲取借款後又以借打電話為由攜手機逃跑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理由是:第一,財產犯的法益指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因此,一般情況下,對於全部所有權能的整體侵犯是絕大多數財產犯罪的最本質特徵,而本案所涉手機是抵押物,對其侵犯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第二,即便認可抵押物財產法益從而構成犯罪對象,但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借用手機的事實,在獲取抵押財物後攜帶已經抵押的手機逃走,騙取公私財物,符合詐騙罪的行為模式,但因犯罪數額未達到較大(5000元),故不構成犯罪。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抵押物系搶奪罪的犯罪對象;抵押手機獲取借款後又以借打電話為由攜手機逃跑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是:第一,所有權四種權能的分離是現代經濟社會的常態,抵押權人系基於所有權人對佔有權能的讓渡而合法佔有抵押物,在抵押人未歸還借款時,抵押權人可以通過對抵押物處分的方式保障債權的實現,因此,抵押物具有財產性法益性質,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奪回侵害了抵押權人的財產權益,故抵押物可成為搶奪罪的犯罪對象。第二,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欺騙性質,從而使得被害人將手機交於被告人使用,但被害人對於手機的交付並不具有處分的意思,該手機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最終取得財物主要還是基於乘人不備、突然對物實施奪取的行為,且犯罪數額達到較大(1000元),故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法官回應】

侵財手段具有複合性特徵時以致權利受侵的關鍵性行為定性

1.抵押物可作為搶奪罪的犯罪對象

本案被告人所侵犯的財產在形式上具有特殊性,即為抵押的手機。而抵押物是否能成為犯罪對象,涉及對“公私財物”的理解。關於這一問題,事實上其背後所牽涉的是對侵犯財產罪中法益的理解。對此,理論上有本權說(財產犯的法益是所有權和其他本權,其他本權是指合法佔有的權利,如擔保物權、抵押權)、佔有說(財產犯的法益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佔有本身,不僅包含合法佔有,還包括非法佔有)及各種中間說的爭論。筆者認為,對於全部所有權能的整體侵犯是絕大多數財產犯罪的最本質特徵,但抵押物作為被害人合法佔有的財產,其屬於財產性法益,亦應受刑法保護,理由在於:

第一,所有權權能的分散及與其他財產利益的多樣化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常態。隨著社會的發展,財產關係日益複雜,所有權本身就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種權能,而通過出讓一部分權能,所有權人可由此獲取利益。同時,有關債權也與物權的交融更加密切,通過抵押物權來保障債權實現也成為經濟交往的常態,財產利益的表現形式亦呈現多樣化趨勢,如債權、股權等。因此,僅以所有權作為財產法益的保護對象已無法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及保護的要求。

第二,合法佔有的抵押物有保護必要。抵押物雖然不為債權人所有,但是其所體現的是債權人的財產權利,基於這樣一個他物權的存在,其債權的實現才有了有力保障。因此在抵押物的背後,實則是債權人一定數額的財產,抵押物的喪失則意味著債權擔保的喪失,對於其債權實現的能力將大大減弱。行為人之所以要搶回抵押物,目的就在於通過該種行為使債權人喪失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從而規避債務,由己獲利。而這與直接從被害人處搶走一定數額財產的意義是一樣的。

第三,對所有權的保護以保護佔有為前提。首先,佔有本身雖僅僅是所有權中的一項權能,但佔有是其他所有權權能行使的前提。其次,佔有的權能在被合法轉讓給他人後,他人的合法佔有也是為了實現除處分權以外的權利。因此,若不對此種佔有予以保護,所有權人可以隨時破壞他人的合法佔有,引起經濟秩序的混亂,這顯然與經濟社會主張物盡其用的精神相悖。

綜上,“公私財物”並不僅限於他人擁有所有權的財物,更是包括其他具有財產法益性質的財物,故本案所涉的抵押物能夠成為搶奪罪的犯罪對象。抵押權人通過合法途徑獲得對抵押物的佔有,以保障債權的實現,其所體現的財產法益是毋庸置疑的,刑法對該種合法佔有應當給予保護。

2.獲取財物系基於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行為

詐騙罪和搶奪罪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前者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此處分財產,導致“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而後者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緊密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由此可見,區分二者的核心有二:一是犯罪的主要手段,二是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產的意思。兩罪在一般情況下不容易發生混淆,但在司法實踐中,財產犯罪的行為方式紛繁複雜,除純粹盜、搶、騙等行為外,更多的行為是互相夾雜且變化多樣的,如騙盜或騙搶結合、先騙後搶或先搶後騙等,本案亦是如此。對此,必須釐清致使財產權利遭到侵害的關鍵性行為,才能抓住此類犯罪的本質。

首先,關於本案的主要犯罪手段。綜觀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可以分為兩段,第一段為用手機抵押並獲得借款,後以贖回手機為由,從被害人處騙得手機使用;第二段為趁人不備,攜手機逃離現場。之所以實施事先的欺騙性手段是為後續的逃離創造條件、進行預備。因此,被告人取得財物主要是基於趁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公然奪取。

其次,關於被害人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此處需注意處分與交付行為的區分,其中處分行為是對財物支配關係的一種改變,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而交付僅僅是一個自然動作,是否具有法律意義需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判斷,故交付不等同於處分。具體到本案,被害人通過抵押已經合法佔有被告人的手機,在抵押解除前這種合法佔有將處於持續狀態。由於被告人未歸還錢款,被害人將手機交付於被告人僅僅具有臨時借用的意思,且被害人仍在現場監督,因此在社會一般觀念上,被告人持有手機並在店內撥打電話時,該手機仍在被害人的控制及佔有之下,故而不產生法律上的轉移佔有、改變財物支配關係的意義。但被告人趁機攜帶手機逃離手機店,顯然違背被害人意志。由此可見,被害人雖有錯誤認識但並未有處分財產的意思。

綜上,本案被告人獲取財物的關鍵性犯罪手段為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且被害人並未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故被告人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

3.搶奪數額以抵押物的擔保價值認定

抵押物作為擔保財產,其上並存了兩種價值,一為抵押物本身的價值,二為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價值,二者並不一定具有等量的關係。一般情況下,抵押物的價值大於債權的價值。對此,筆者認為,當抵押物成為搶奪對象時應當以擔保價值作為搶奪數額進行認定。理由在於:抵押權人意圖奪回抵押物的目的是為了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失去保障,從而達到債務規避的目的。因此,對於被害人而言,失去抵押物帶來的損失並不是抵押物的價值,而是抵押權產生的基礎,即債權的價值。而債權的量的多少並不因抵押物的價值發生變化,抵押物的價值與債權的高低比引起的僅是對其債權保障高低的變化,即便抵押物不存在,其依然可以依法根據合法債權主張權利。故依據擔保價值來認定搶奪的數額符合客觀實際,即本案的搶奪數額為2500元。

綜上,本案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採取一定的欺騙性手段,在抵押手機到手後,趁對方不備,多次公然搶奪抵押的手機,數額達到較大,應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table><tbody>(責任編輯:王瑤)/<tbody>/<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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