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約定房屋產權歸屬,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設置抵押有效

最高法:合同約定房屋產權歸屬,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設置抵押有效

裁判要旨:

1.《分家協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通過分家協議的方式,成為涉案7-13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其對該房屋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處分,如設定抵押等,並不違背《分家協議書》中的約定。

2.《分家協議書》已將涉案7-13號房屋分給了當事人,雖然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但當事人對該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在此情形下在該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並未損害房屋登記權利人的實際利益,也無證據證明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涉案7-13號房屋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自登記時起發生效力。涉案7-13號房屋已在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應當保護已登記的抵押權人的權益。如果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認為該抵押權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案例索引:

《辜文亮、鄭世絹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380號】

爭議焦點:

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以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義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設置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鄭世娟是案涉7-13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分家協議書》是鄭氏家庭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辦理公證。兩被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終止〈分家協議書〉合同書》形成於臺灣地區,未辦理證明手續,故二審法院對其不予採信,並無不當。鄭氏家庭成員簽訂《分家協議書》的時間是2013年12月18日,公證書作出時間是2014年3月5日。也就是說,鄭世娟在2014年6月30日簽訂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前,已通過分家協議的方式,成為涉案7-13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其對該房屋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處分,如設定抵押等,並不違背《分家協議書》中的約定。

其次,鄭世娟對涉案7-13號房屋的處分未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前所述,《分家協議書》已將涉案7-13號房屋分給了鄭世娟,雖然未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但鄭世娟對該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鄭世娟在此情形下在該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並未損害房屋登記權利人鄭謝金貴的實際利益,也無證據證明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涉案7-13號房屋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自登記時起發生效力。涉案7-13號房屋已在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應當保護已登記的抵押權人辜文亮的權益。如果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鄭謝金貴認為該抵押權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應當指出的是,辜文亮在抵押借款的過程中並不知曉《分家協議書》及其公證書的存在,鄭世娟也未向其出示過該材料,故辜文亮稱其基於對經公證的《分家協議書》的信賴而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與事實不符。但《分家協議書》已將鄭世娟確定為涉案7-13號房屋的實際權利人,雖未辦理過戶,但其以鄭謝金貴名義在該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並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且抵押已辦理登記,故7-13號房屋的抵押有效,辜文亮依法對該房產在其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二審判決認定7-13號房屋抵押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讀後感:

通說認為,合同約定是債權取得的體現,但在特定情形下,權衡各方利益,賦予其取得物權,符合市場交易的誠信原則。本案二審法院機械適用法律,裁判結果超出了當事人預期,在價值取向上不符合契約精神。

最高法:合同約定房屋產權歸屬,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設置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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