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9 傍“大款”傍出来的官司

傍“大款”傍出来的官司

生活中,人们常将那些崇拜、追逐名利的现象称之为“傍大款”。其实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傍大款”的现象也并不少见,部分企业为追求利润,不惜在企业名称、产品标识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殊不知,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南京中院审理的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诉被告多乐士管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傍“大款”傍出来的官司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是专业化学品(油漆、涂料等)的大型生产商,名列世界10大涂料品牌公司之一。其受让的第53073号“DULUX”、第305097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推广,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其中第53073号“DULUX”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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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LUX”商标

被告多乐士公司

被告多乐士公司是国内一家中小型企业,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PPR管材、管件、洁具、卫浴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多乐士”字样涉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公司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包装上对“多乐士”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涉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多乐士管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305097号和第53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多乐士”企业字号和商标,并变更企业字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3、登报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其公司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中的“多乐士”和其他文字形成一个整体,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2、原告的“多乐士”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而被告的商品属于第17类,二者类别不同,原告的“多乐士”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进行跨类保护。

傍“大款”傍出来的官司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多乐士”文字如何定性;

2、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以单独或组合方式在产品、产品包装及其他宣传载体上标示“多乐士”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涉案“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原告的“DULUX”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原告“DULUX”商标与“多乐士”商标在油漆、涂料类等商品上一般同时使用,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故原告的“多乐士”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

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多乐士”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单独或与其他方式组合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多乐士公司在其产品上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单独标示“多乐士”,或者以“DULUX+多乐士”、“DULUX+多乐士+管业”组合方式进行标示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被告单独或以组合使用的,均与原告的涉案“多乐士”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傍“大款”傍出来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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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

1、被告多乐士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多乐士”文字;2、被告多乐士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多乐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3、被告多乐士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被告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多乐士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55万元;5、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 姚兵兵 谢慧岚 柯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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