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3 成功案例——否掉一个指控罪名

这是笔者去年办理的一起成功案例,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起诉的,经过辩护人辩护,最终法院仅认定了故意伤害罪这一个罪名。下面详细介绍一下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6年9月5日,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被害人为向被告人哥哥李某大(另案处理)索要房租,约其到广场见面,其为双方可能发生的冲突准备砍刀等工具,并喊被告人李某和李某三共同前往,被告人李某三又喊了被告人王某参与。当日晚22时左右,双方在广场门口见面,被害人与李某大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李某三、王某和李某大持砍刀将被害人及其朋友砍伤,又对被害人的汽车实施打砸。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失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朋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汽车玻璃等物品共计价值7615元。

二、办案效果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详细阅卷,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最后提出了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等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补查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补查期限届满后没有提交相关新证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否定了检察院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只认定了李某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

三、本案争议焦点

对已修复的毁损物品重新鉴定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四、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修复的毁损物品重新鉴定后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在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案件的涉案物品都已经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或者毁损,造成涉案物品无法追回或者提起,在这种情况下,为确定涉案物品价格,只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实物价格鉴定。无实物都能进行鉴定,像本案中这种有实物的,只不过是修理后的实物,当然能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依据自然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已修复的毁损物品重新鉴定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无实物鉴定没有可比性。

五、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关于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首先,检材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尚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描述与汽车毁损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矛盾。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而汽车损坏价格鉴定时间是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的,从汽车被毁损到开始做价格鉴定这五天时间内汽车位于何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汽车是否被其他人进一步破坏更是无法证明。被告人供述到,他们砸的是车的前后灯、左侧车玻璃、后玻璃等;被害人朱兆鹏陈述四个车门的车玻璃、两个车大灯、引擎盖、后侧挡风玻璃、车门都被砍坏了;证据材料中汽车毁坏照片有三张,一张是汽车副驾驶位置玻璃毁坏照片,一张是汽车后面玻璃毁坏照片,还一张汽车正前方引擎盖毁坏照片。但是鉴定结果报告却描述到,汽车除了上述毁坏外,四个挡雨板、两个后视镜、汽车皮套坐垫等都有不同程度损毁,这明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但是,现有证据材料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说明。

其次,鉴定主体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且经审验合格,辩护人经过查阅山东价格鉴证网,发现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员有李崇明,没有冯军,也就是说冯军不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现有鉴定结论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最后,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切实做好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附件二中明确规定,完整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由封面、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认证)结果报告及附件等四部分组成。附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复印件):①委托方价格鉴定(认证)委托书;②价格认证中心资质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明等;③价格鉴定中引用的鉴定标的技术质量鉴定、状况分析描述等专业文件资料;④其他有关资料。该份鉴定结论缺少第四部分附件。

虽然法院主要是因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而建议检察院补充证据,但是该价格鉴定确实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问题,程序上的问题通过重新鉴定可以完善,但是关于检材的唯一性再重新鉴定也无法解决。因为案发时,虽然有人报警,但是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已经不在案发现场,主要被害人开着被损坏车辆前往医院治疗伤情,另一被害人在案发四天后才又报警,警察才找到两被害人进行调查。在这期间车辆存在其他损毁的可能,被害人在被砍伤的严重情况下仍然自己开车前往医院治疗,不排除其自己可能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车辆损毁情况的发生。而且第一张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在案发前,更加证明了被损坏车辆除了是被告人砍砸外,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因此检材本身存在问题,不能将车辆的全部损坏价值都计算在被告人的身上,所以,本案中即使具体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重新做出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所以,笔者认为已修复的毁损物品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