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3 「關注」檢察官:認罪認罰案件,律師不宜作無罪辯護


「關注」檢察官:認罪認罰案件,律師不宜作無罪辯護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實踐審視

林國 李含豔*


原文發表於《中國檢察官》2019年第11期下

(發表時略有刪改,引用請查原刊物)



*林國,男,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梧田檢察室副主任;李含豔,女,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審判員。


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法律層面明確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一項重大舉措。目前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經表現出了案件審理時間縮短、被告人息訴服判率提高等初步成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目標價值、基礎價值、人道價值等三重價值得以初步體現。但也因全面鋪開時間較短,司法機關時常面臨部分新情況、新問題而無所適從。尤其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追訴人的反悔權、律師的辯護權和值班律師的迴避權,成為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的集中點。本文以三個典型案例為視角,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視和分析,以期更科學地貫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與辯護人無罪辯護之矛盾探析


【案例一: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辯護人擬作無罪辯護案】


被告單位甲公司、被告人乙、丙侵犯知識產權罪一案中,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在辯護律師的見證下,自願在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但辯護人擬作獨立的無罪辯護。本案是否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為控辯審三方庭前爭議的焦點。


【原因分析】


1.被追訴人非明智。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司法人員均應告知被追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且必須安排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等服務,使其在明白認罪認罰的意義和法律後果的基礎上,理性地決定是否認罪認罰。也就是說,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應當是明智的,但實踐中可能出現司法人員告知時未充分釋明;被追訴人因文化程度、認知能力低等原因對告知內容產生誤解;被追訴人經過利益衡量為其他目的不真實地認罪認罰等。


2.辯護形式未轉變。是否認罪認罰已經成為刑事案件的一種新的分類標準,刑事訴訟體系也應由此進行更加科學合理的調整。因傳統觀點強調控辯對抗的“對抗性辯護”,而更加適應於認罪認罰案件的“交涉性辯護”還未成型[1]。在因被追訴人意願發起的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仍以對抗式的無罪辯護進行獨立辯護,將導致協商主體和認罪認罰主體的不一致。由此既可能出現辯護人與檢察機關“交涉”不積極不主動,也可能出現被追訴人在“保底”享受從寬量刑的基礎上,由辯護人再行“投機式”的無罪辯護。


【對策解析】


1.適用範圍排斥無罪辯護。雖然刑事訴訟法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對辯護人是否同意適用該制度並無明確規定,但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中可以推導出是明確排斥認罪認罰案件作無罪辯護的。首先辯護律師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前,就應充分向被追訴人釋明其行為性質是否構成犯罪。而認罪認罰具結書必須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籤署,已間接明確了辯護人對具結內容的認可。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形除外”。而辯護人無罪辯護的觀點若成立,表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本就不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就排拆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最後,從訴訟效率的角度看,認罪認罰引入協商的程序激勵機制,其內在邏輯是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2]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若導入無罪辯護,其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不僅會完全落空,反而還增加了適用認罪認罰的工作量,更宜引發大規模的享受雙重利益式的“效仿”,嚴重阻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推進。


2.轉變辯護律師職能與定位。樊崇義教授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我國刑事訴訟結構的調整描繪出了一幅與“對抗模式”完全不同的“合作模式”圖景框架[3]。辯護方式應從對抗性辯護轉為交涉性辯護,辯護律師的職能重點也應從在罪名、量刑上與公訴人員博弈、在法庭上論證並獲得從輕或無罪判決,轉移至作為法律顧問、談判代理人、意見的提供者等,在庭審前協助被追訴人和檢察機關進行充分協商,達成共同的訴求,即職能重點領域從庭審中轉移至庭審前。庭審中控辯雙方激烈對抗的“火藥味”將逐漸消退,取而代之的是全新的合作方式,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利益。


3.充分尊重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從心理學角度看,被追訴人交代犯罪事實大多是不自願的,因為交代犯罪事實,就有可能使自己失去許多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以至生命權[4],在辯護律師明確告知其行為無需付出人身自由的代價後,被追訴人仍堅持認罪認罰是不符合正常人的選擇的。此時有兩種可能,一是在正確判別自己有罪後,以認罪認罰獲得從寬量刑的同時,“投機”無罪的可能,以期獲取更大的利益。這種情況顯然有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立的初衷,應堅決予以鄙棄。二是在確實無罪的情況下,被追訴人為求其他目的或量刑建議與其判前羈押時間相近時,希儘早“解脫”。故在對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時,法庭和公訴人均應充分聽取,必要時組織召開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在庭前未能達成構成犯罪的一致意見時,法庭應充分尊重辯護人無罪辯護的意見,檢察機關也應主動撤回具結書,按照普通程序全面公正的審理該案。故對無罪辯護的案件不再適用原先認罪認罰的具結內容,不僅是遏制“投機”行為,更是避免罪及無辜,保障司法公正。


4.充分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大多缺乏專業法律知識,更缺乏訴訟經驗,其對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很難做到真正瞭解。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特別是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對於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落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認罪協商過程中,辯護人要從專業的角度向被追訴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幫助,充分保障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保證被追訴人知悉其相應的後果。辯護律師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懷疑擬作無罪辯護時,應形成書面意見,詳細向被追訴人釋明該合理懷疑可能導致的無罪後果。若被追訴人在受到了勸導後,仍堅持認罪認罰,則辯護人不宜再行獨立的無罪辯護;若被追訴人仍選擇無罪辯解,則表明認罪認罰並非自願。檢察機關應主動撤回具結書,終止認罪認罰的相關程序。


二、認罪認罰後基於留所服刑的上訴之路徑解析


【案例二:基於留所服刑目的的上訴案】


2019年7月10日,舒某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至2019年12月3日止),7月15日送達判決書。7月26日,舒某以“想留所服刑,方便和家人更好的交流”為由上訴,但又明確表示“認罪悔罪,服從法院判決”。檢察機關未抗訴。期間,舒某撤回上訴。2019年8月29日,二審裁定準許舒某撤回上訴,並依法送達了裁定書。9月20日看守所收到法院執行通知書時,剩餘刑期已不足3個月,舒某成功實現留所服刑目的。


【原因分析】


為保障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專門性和規範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改造和矯治,同時從司法資源合理配置,減少看守所壓力等多方面因素考慮,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將留所服刑的餘刑期限從有期徒刑一年修改為有期徒刑三個月[5],理論上會減少3/4的留所服刑人員。但隨著犯罪輕刑化趨勢的發展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推行,實際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罰的案件在基層佔比相對較高。制度上的漏洞,導致被告人出於留所服刑目的的上訴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


1.上訴不加刑原則存在被濫用的空間。上訴不加刑是各國公認的刑事訴訟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相對弱勢的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上訴權的保障,也是被告人訴訟權利制約審判權的一項特殊原則。然而,司法實踐中較多認罪認罰的案件被告人對定罪及量刑均無疑義,但基於家庭因素(方便家人會見)等事由,為達到留所服刑目的,往往在判決生效前最後一日上訴。從法律層面分析,上訴人仍然認罪認罰,並不會因上訴而引發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條件發生變化,案例二的情況大量出現,必然導致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濫用,極大的浪費司法資源。


(二)判決生效到送監執行存在被利用的空間。刑事訴訟法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均需進行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全面審查,故只要被告人上訴,即使理由只有寥寥數字,二審法官也必須耗費相當一部分時間進行全案審查,而該部分時間均計入被告人羈押期間,間接導致餘刑的減少。在此基礎上,即使二審裁判作出時被告人的剩餘刑期超過3個月,仍有可能因為10日內送達執行通知書和1個月內送交監獄執行的時間差,間接獲得留所服刑的機會。另外,實際操作中由於輕刑罪犯的送監執行一般是在全省範圍內調配,看守所考慮到押送成本,一般會在法定期間內每月固定一定時間集中押送。由於看守所實行集體關押的執行模式,使得被告人很容易能夠獲取上述信息,無形中激發了部分輕刑犯的上訴衝動,並利用操作流程中所需扣減的時間,成功將其餘刑刑期縮減至3個月內,從而達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因此,實踐中出於留所服刑目的的上訴案件數量,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後仍居高不下。


【對策解析】


為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貫徹,應在制度設計層面有效杜絕以留所服刑目的上訴,從而在被告人的任性與制度的理性之間,在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和有效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之間找到一個真正的平衡點。[6]


1.抗訴不是解決問題的有效手段。實踐中有部分案件當事人打著量刑過重等幌子,在二審立案審理後,才承認留所服刑的目的,導致檢察機關因為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等而無法甄別上訴理由。由於留所服刑目的上訴本質上未否定認罪認罰這個從寬情節,而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和依據均不充分,對這類不存在改判可能的案件,檢察機關的抗訴達不到應有的效果。


2.需構建認罪認罰的專門上訴制度。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特點,建立不同於對抗式訴訟的上訴制度,是當前急需研究的新課題。在賦予被追訴人反悔權的同時,構建認罪認罰的專門上訴制度,創設反悔權的約束機制,防止被追訴人出於拖延訴訟等“惡意”而進行的無理由的反悔。


(1)專門設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餘刑計算方法。英國損失時間指令制度,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毫無價值的且浪費法院時間的上訴,上訴人在上訴期內被羈押的時間不再折抵到他最終被判處的羈押刑期內[7]。該做法雖能有效避免上訴權的濫用,但也有“挑戰”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嫌疑。故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初期,損失時間指令制度短期內在我國尚不具備實施的條件,但完全可以通過專門設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餘刑計算方法,來有效杜絕留所服刑目的上訴。如對一審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罪犯,其餘刑期限本應在收到判決書後10日內生效,對查明以留所服刑目的上訴的案件可將剩餘刑期從上訴之日起算或從上訴之日起中斷計算,在制度上進行全面規制,讓被告人徹底打消通過上訴留所服刑的想法。由於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餘刑計算方法的專門創設,不會對被告人相關訴訟權利產生任何影響,也未同相關的法律制度存在原則性的衝突,卻能有效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正和效率的相統一,具有較大的現實可行性。


(2)推行一定範圍的有因上訴制度。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對通過協商、合意而作出判決,設置了被追訴人事後反悔的系列條件,如有的規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上訴,有的規定經審查許可的才可以上訴,還有的規定除輕罪之外的案件才能上訴[8],等等。故在我國推行一定範圍的有因上訴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如規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上訴時,上訴人要負擔一定的說明義務,應提出具體而明確的上訴理由,說明其上訴的正當性。對留所服刑等明確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上訴的被追訴人,建議法院可對這種上訴申請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以有效規制濫用上訴權的上訴。


(3)進一步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內容。建立同認罪認罰有關的專門上訴制度後,檢察機關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值班律師或辯護人在提供法律幫助時,除了向被追訴人明確告知認罪認罰的相關法律規定之外,還應明確告知無正當理由上訴會導致上訴目的不能實現,留所服刑的剩餘刑期的認算方法會因上訴而發生變化等專門規定,從而進一步減少被告人無理由上訴的可能性。但同時也有必要規定,一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沒有做出“應有”的勸導,沒有釋明無正當理由上訴可能導致的後果,不能做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程序結果。


三、值班律師制度完善之建議


【案例:同一值班律師為互毆雙方提供法律幫助案】


2019年5月12日凌晨,劉某甲同範某因瑣事發生糾紛並互毆。期間,範某持剪刀刺傷劉某甲的朋友劉某乙,後劉某甲持石頭砸傷範某。經鑑定,劉某乙及範某的傷勢程度均為輕傷二級。2019年9月2日,公安機關以劉某甲、範某均涉案故意傷害罪一併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審查起訴階段,劉某甲及範某均認罪認罰。因律師資源相對有限、經費保障相對不足等現實因素,某一時間段司法行政部門一般只安排一名值班律師參與見證具結書的簽署,故同一值班律師能否共同為劉某甲及範某提供法律幫助存有爭議。


【原因分析】


溫州市作為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全覆蓋試點地區,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和除無正當理由上訴的二審刑事案件中,已基本實現了辯護律師的全覆蓋,但全覆蓋僅限於法院審理階段,未擴展至偵查、審查起訴等階段。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具結過程中,司法部門出於經費、律師資源等因素考慮,在某一時間段往往安排一名值班律師參與具結工作,很難保證對多名同案犯均安排不同的值班律師,也折射出現行值班律師制度存在的問題,直接影響檢察機關對律師意見的全面聽取,間接影響具結內容的公正性。


1.職能定位模糊。《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值班律師制度,但在值班律師的性質上,並未進一步明確其與普通辯護律師的差別,導致存在實質上的辯護人、分階段的準辯護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師等定位爭議,導致實務界做法不一,反而損害了被追訴人權益。設立值班律師的價值初衷在於保證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防止公權力機關濫用損害被追訴人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各地值班律師因多重原因的影響,作用發揮尚不充分,大多數值班律師僅作為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時的“見證人”,所起的作用較為有限。


2.導向力度不足。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價值取向似乎更加偏向於效率,加之與援助律師相比,值班律師的財政補助費用僅為其1/10甚至不到1/10,因此他們在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時,往往會側重於向被追訴人講解該項制度的“好處”,以勸服他們儘快認罪認罰。這將可能會使被追訴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錯誤認罪認罰。


3.規範履職無據。由於定位模糊,導致值班律師的職責仍然是“提供法律幫助”,而幫助內容也僅是列舉加兜底條款規定。如“兩高一部”《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但值班律師沒有相應的規範約束,是否同辯護律師一樣需要進行委託代理迴避尚無相應規定。當前刑事辯護率偏低,特別是一些偏遠地區,財政保障不足,值班律師的配備遠遠不能滿足工作需要,很多市縣看守所內沒有值班律師,或者只有每週一天值班,如嚴格執行必然會更加加劇現行值班律師短缺的矛盾。


【對策解析】


值班律師是被追訴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最主要途徑。值班律師作用的發揮是否到位,必然會影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有效推進。故需針對司法現狀,建立同值班律師的定位和特點相適應的特殊的迴避制度。


1.明確值班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職能定位。將值班律師定位為不出庭的辯護人,即值班辯護人[9],更為符合現實需要。通過辯護人身份的明確,可以直接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會見權,全面把握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充分聽取了解被追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參與者,而非司法機關“輔助者”。同時,其應受到同辯護律師一樣的迴避規定約束,不得同時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同案被追訴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確保履職的客觀、公正、盡責。


2.強化行業推動與配套支持。目前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比例,以及同檢察機關協商量刑的積極性上還有較大的提升空間,需要財政部門加大投入提升值班律師履職報酬與待遇,司法行政部門與行業協會等制定考評辦法,有效提升值班律師真正發揮監督者與幫助者作用的積極性。溫州作為刑事辯護律師全覆蓋試點地區,仍出現了個別轄區因律師人數不足,導致多被告案件中部分當事人無法得到律師辯護的情況,因此,需要司法機關多措並舉,儘快提升值班律師人數,實現無辯護律師的認罪認罰案件“值班辯護人”全覆蓋。


3.輔以過渡性舉措。因客觀條件所限,部分省或地區存在律師數量不足的現狀。可在保證值班律師客觀公正的提供法律幫助的前提下,採取過渡性舉措。如明確規定同一值班律師不得為互毆雙方、行受賄雙方、主從犯非此及彼的雙方等有直接厲害關係的被追訴人共同提供法律幫助。同時,因值班律師不具有轉變為援助出庭律師的資格,任一被追訴人進入審判階段後,利益衝突幾乎可以忽略,建議對分案處理並已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值班律師可以為同案或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上述過渡措施的創設,將為值班律師數量不足的現狀提供緩衝,以有效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實施。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是落實中央司法改革部署的重要舉措,既很好的緩解了刑事案件數量不斷攀升,而司法資源並未隨之擴充的困境,極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又在尊重和保障人權上邁出了重要一步,承載了對刑事被告人更多的寬容和關懷。但任何制度的構建、完善都不是朝夕之功可成,事物總要在實踐發展中進化、成熟,本文無法完全展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然狀況,提出的對策也無法面面俱到,但希望能通過上述典型案例,拋磚引玉,引發實務界與立法界更多同仁對此的更具有理論深度的思考,提出更具可操作性的意見建議,以期為下一步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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