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9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罪数问题(牵连犯)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罪数问题(牵连犯)

汇业走私辩护团队提示

案号:(2013)桂刑经终字第2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李某和张某共谋于2011年9月15日驾车前往泰国购买枪支、弹药。在泰国,刘某向李某购买了1支汤普森冲锋枪、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及70发子弹;张某向李某购买了1支M213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2支格洛克手枪、1支马林小口径步枪及100发子弹。后由刘某、张某一起驾车携带上述枪支、弹药运回国内。刘某将张某从泰国购买回来的上述枪支、弹药通过物流托运到哈尔滨。张某收到枪支、弹药后,将1支格洛克手枪、1支贝莱塔手枪和100发子弹卖给于某(另案处理);将其余的枪支进行藏匿。刘某在购回上述枪支、弹药后,将1支仿M1半自动步枪卖给杜某(另案处理);将25发子弹卖给程某(另案处理);将1支汤普森冲锋枪及45发子弹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子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且是制式枪支、弹药。

法院判决

1、刘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

2、张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

3、李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

争议焦点

刘某、张某、李某在境内贩卖其走私的枪支弹药行为如何进行评价?

律师评析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行为人在走私武器、弹药的过程中,一般会存在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武器、弹药的行为。那么对该种行为进行定性处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武器、弹药后直接走私出入境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行为是走私的行为的必然前提。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存在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武器、弹药的行为,其后,具有将该武器、弹药予以逃避海关的监管走私出入境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牵连犯,从一处重罪进行论处。(二)行为人为获得非法利益,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出售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出售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是目的行为;走私武器、弹药是其获得非法利益的一种方式方法,二者之间则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三)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时非出于获得利益为前提,而系出于个人爱好等目的将武器、弹药逃避海关的监管走私入境,走私入境后又产生新的出售意图并将其收藏的武器、弹药进行出售的,在此种情形下的刑法的评价系数罪并罚。因为走私行为与出售行为构成分离的关系,虽然客观上走私行为是手段方法,但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即行为人走私的目的非将其进行出售获取非法利益。

在本案中,李某、刘某、张某事前商谋前往泰国购买枪支、弹药,为此刘某和张某还将购枪款提前汇入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三人驾驶车辆共同前往泰国。后为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将购得的枪、弹藏匿于所驾车辆的隐蔽处,驾车原路返回入境。李某、刘某、张某明知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行为的性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并且希望走私武器、弹药的结果完成,属于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重要作用,均是主犯。

此外,三人分别将其购买的枪支弹药通过邮寄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进行售卖,获得了非法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实施的行为有:①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②出售或邮寄获取非法利益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三人在境内贩卖的枪支、弹药都是他们走私入境的枪支、弹药,他们出于贩卖的目的,实施了数个有牵连关系的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较重的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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