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關於影視圈的一條“潛規則”因爆料浮出水面,演藝圈人士疑似利用大小“陰陽合同”逃稅的事件持續發酵,現象引發了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一石激起千層浪,多家影視公司的股價紛紛大跌,可謂是引發了娛樂圈的一場大地震。國家稅務總局已發聲回應關切,明星在簽約中是否存在陰陽合同、其中是否有逃稅行為有待稅務部門的進一步核查。
所謂“陰陽合同”,就是同一交易的雙方主體簽訂了兩份合同,一份金額較小的“陽”合同,一份金額較大的“陰”合同,根據明面上的合同進行納稅,從而達到逃稅的目的。這其中涉及到一些關於“稅”的法律問題,現在就讓我們來了解一下吧。
演藝明星的片酬該交什麼稅?
個人所得稅是我們日常生活中很常見的一個概念,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個人所得達到起徵點就需要繳納相應的稅款。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以下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於不同類型的個人所得適用不同的稅率及計算方式,那麼明星的表演、演出所得屬於其中的哪種類型呢?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從事影視、演出、表演的所得屬於勞務報酬所得。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對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至5萬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徵五成;超過5萬元的部分,加徵十成。因此,勞務報酬所得實際上適用20%、30%、40%的三級超額累進稅率。如果合同主體是個人,那麼需要按照上述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6000萬的合同來計算,應繳納1919萬元稅款。
偷稅漏稅
可能面臨什麼樣的行政處罰?
國之稅收,民為邦本,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和企業的法定義務,偷稅行為會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如果被確定為偷稅,則可能承擔以下這些行政責任:1.補繳稅款。納稅人首先應當將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補上。
2.繳納滯納金。滯納金根據納稅人滯納日期的長短來確定,除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3.處以罰款。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看出,對於偷稅的行為,法律的處罰還是比較重的,如果按照最高處5倍的罰款計算,當事人所交納的罰金可能會遠遠超過自己所獲得的報酬。
何為逃稅罪?
逃稅不僅可能承擔行政責任,還有可能構成犯罪。與《稅收徵收管理法》不同,《刑法》中沒有采用偷稅這個概念,而是採用了“逃稅”這一表述。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以及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201條的規定,逃稅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那麼對於利用“陰陽合同”進行逃稅的行為是否一定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呢?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對逃稅構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任何逃稅案件,必須首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否則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就不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1. 按照稅務機關下發的追繳通知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補繳應繳稅款;2.繳納滯納金;3.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作出這一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打擊逃稅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加強稅收徵管,保證國家稅款收入,行為人經催收後主動繳納稅款,接受行政處罰,更有利於鞏固稅源,有利於提高公民、企業自覺納稅意識。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這條特殊規定僅限於初犯、偶犯者哦。如果你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即使經催繳後補繳了稅款,符合數額和比例要求的,依然構成犯罪。並且對“初犯”寬大政策僅限於在被公安機關立案前,如果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後補交稅款、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逃稅與避稅的界限何在?
避稅也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的會經常聽到的一種做法,那麼避稅和逃稅罪有什麼區別呢?一般認為,避稅行為是指利用稅法的漏洞或模糊之處,通過對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的安排,以達到免稅或者少繳稅款目的的行為。一些公司選擇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註冊公司或成立工作室;或者採取稅額攤薄、債轉股等方式進行避稅。這些五花八門的避稅方法雖然有違稅法精神和誠信原則,但不能認定為犯罪。兩者最主要的區別要看行為人是否採取了欺騙、隱瞞的手段,簽訂“陰陽合同”的行為顯然是採取欺騙、隱瞞的手段,已超出了避稅的範疇,是一種違法行為,甚至可能構成犯罪。
這次事件給演藝界和廣大群眾上了一堂生動的法治課。“陰陽合同”是否真實存在?究竟是個案還是行業潛規則?
還需要相關部門用調查來還原事件的真相,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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