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9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2014年1月,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计。同年11月,开发公司致函评估公司,要求取消委托审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纠纷处理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依评估公司所作结算报告追索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开发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委托评估合同已通知解除;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评估公司完成,违反《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结算报告上无编制人、复核人签字。

法院认为: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工纠纷协商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有效。选定评估公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机构,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在与评估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开发公司系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作为委托方,故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委托方共同作出解除意思表示,且该委托合同系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经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程序,共同选定受托机构后签订的,系双方对《纠纷处理协议》实际履行行为。开发公司主张解除该委托合同,系对《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的违反。②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评估公司主要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系经各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开发公司现以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结算报告违反约定程序,法院不予采信。③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结算报告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评估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情形,评估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情形。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案涉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开发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开发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故对开发公司基于上述上诉理由,提出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实务要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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