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7 在投保前所患病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在投保前所患病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荆门晚报通讯员 邓亚男

当事人为幼儿投保了一份保险及附加险,投保11个月后,幼儿被查出患有疾病(属保险范畴),住院治疗结束后,当事人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由此,双方对簿公堂。近日,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要支付保险金。

投保人起诉

投保人为城区一80后母亲,2017年3月1日,她为出生数十天的女儿向城区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费。

2018年2月23日,被保险人被首都一家医院确诊为海绵状血管瘤,住院治疗11天。2018年4月26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8年5月11日,保险公司下达解除合同不退费的《拒赔决定书》。同日,保险公司退还了投保人3570元保费。

针对这一情况,投保人状告保险公司。

东宝区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投保人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元;确认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人辩称

针对投保人的诉讼,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女儿患有新生儿溶血症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不予赔偿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新生儿溶血症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不但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须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首先,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形。经查,被保险人所患的新生儿溶血症的临床表现为黄疸,医生对其给予蓝光治疗后好转出院。新生儿溶血症一般只会出现在新生儿期,也就是出生后28天内。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也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新生儿溶血症的发病时期。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出生45天,早已过了新生儿溶血症的发病期。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人员在询问投保人时,未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新生儿溶血症。故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形。

其次,被保险人所患的新生儿溶血症只可能在新生儿期发病,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出生45天,不可能再患该疾病,即被保险人的新生儿溶血症不会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增加,且被保险人所患的新生儿溶血症和本次申请理赔的海绵状血管瘤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新生儿溶血症,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

再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完全有能力审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既往病史,以决定其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但保险公司并未尽审查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于2018年5月11日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已经查明被保险人所患海绵状血管瘤属于脑血管瘤,保险条款规定脑血管瘤属于此案保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60000元(300000元×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还投保了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计算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直接支付10000元保险金。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保险金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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