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7 物權行為到底是個什麼“鬼”?

物權行為到底是個什麼“鬼”?

前文(No.2)述及,由於我國民法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故在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上,必須採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予以貫徹,此為體系強制。但依我國民法通說,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又可以進一步分為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和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二者的區別在於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以通過買賣合同移轉所有權為例,依據所謂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買賣合同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稱為債權行為;物權的變動須當事人另行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並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動產為交付、不動產為登記)為外界所知悉,這被稱為物權行為。根據這一理論,在以移轉標的物的買賣中,不僅物權行為(以交付或者登記為表現形式)應獨立於債權行為(買賣合同)而存在,且物權的變動系獨立的物權行為作用的結果,與作為原因行為的買賣合同無關,故即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也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這就是所謂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也被稱為“分離原則”與“無因原則”。此即德國民法所首倡的物權行為理論,併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繼受。

物權行為到底是個什麼“鬼”?

對於上述物權行為理論,我國大陸地區學者普遍表示反對,認為我國民法不宜採用,理由如下:其一,物權行為理論將一個真實的交易關係人為地割裂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學者憑空想象的產物,不符合生活實際,是法律對生活的“強姦”;其二,根據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由於物權的變動不受債權行為有無效力的影響,因此在債權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出賣人只能依不當得利向買受人主張返還,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性質上屬債權,既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在買受人陷入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只能通過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來實現,這對出賣人極其不利;其三,德國民法採用物權行為理論的初衷是通過切斷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有無效力對物權變動的影響,從而保護從買受人處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在我國民法已經建立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就完全沒有采用這一理論的必要了。

正是由於我國民法通說不贊同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因此,在對我國民法所採取的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進行解讀時,多數學者認為,儘管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物權的變動須當事人在原因行為之外踐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但無須當事人在買賣合同等原因行為之外另行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也就是說,交付或者登記僅僅是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等原因行為的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為了區別於德國法上的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他們將此種物權變動模式稱為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並認為奧地利民法即採取了此種物權變動模式。

近年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一些中青年學者開始反思我國民法通說所採取的立場。在他們看來,在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的背景下,將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不僅是邏輯上的要求,而且是對實際生活的真實反映。

從邏輯上講,物權法律關係與債權法律關係既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其成立也就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實,債權行為只能引發債權債務關係,只有物權行為才能引發物權變動,這是再明白不過的道理。相反,且不說大陸法系是否真有國家或者地區採取所謂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尚需進一步研究,即使存在此種物權變動模式,從邏輯的角度看,也存在問題,因為所謂債權形式主義意味著當事人的債權意思結合交付或者登記即可引起物權變動,但債權意思如何能引起物權發生變動,這在債權與物權嚴格區分的背景下是無法理解的。

至於實際生活中是否存在物權行為的問題,則涉及到物權行為是否客觀存在的問題。在他們看來,物權行為並非虛構的法學概念,而是對現實生活的法律抽象。例如,在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後而未交付標的物(動產)之時,無論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知道此時標的物仍歸出賣人所有,但是,一旦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雙方就都知道所有權已經發生了移轉。可見,動產的交付並不僅僅是一個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的事實行為,而是一個包含當事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的法律行為。動產交付如此,不動產登記更是如此,因為在辦理登記的過程中,必須由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該登記申請,無疑是當事人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的體現。

物權行為到底是個什麼“鬼”?


在對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進行反思的基礎上,還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說對於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也並沒有進行全面而正確的詮釋。例如,通說將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物權行為無因性捆綁在一起,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的價值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提供基礎,自身並無重要價值。也正因為如此,通說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批判,也集中針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甚至認為只要否定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價值,就等於否定了全部物權行為理論。對此,反對者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物權行為無因性是不同立法政策的產物,否定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價值,並不等於否定了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價值。在他們看來,當前民法通說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批判針對的主要是物權行為無因性,而與物權行為獨立性無關。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基礎上,如果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存在缺陷,也可以另闢蹊徑,將物權行為的效力與債權行為的效力掛鉤,改採“要因原則”,即物權的變動需要有合法有效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當原因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物權行為也將被認定無效。這樣一來,就不僅可以滿足前述物權行為客觀存在和制度邏輯的需要,也可以避免物權行為無因性所帶來的問題。

問題是,物權行為獨立性究竟有何自身的價值呢?依德國民法學說,根據物權行為獨立性也即“分離原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因此二者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同,這就可以用來解決不同交易階段當事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問題。例如,由於物權的變動可能對包括交易雙方在內的所有人發生效力,因此,在出賣人對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的情況下,法律為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規定旨在引起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須以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但買賣合同等債權行為僅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自然不應以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也就是說,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既可以實現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也可以在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為買受人提供有效合同的保護。也正因為如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蘇永欽教授在談到物權行為理論時,亦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具有獨立的價值和功能:現代的複雜交易往往呈現階段性,而物權行為獨立性正是法律因應交易階段化的產物。

筆者認為,關於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係,首先涉及到如何理解物權行為獨立性。如果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含義不僅包括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也包含物權行為獨立引起物權變動,與債權行為無關,則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物權行為無因性就是同一個意思,堅持物權行為獨立性也就必須堅持物權行為無因性。但是,如果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僅僅是指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則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就有不同的意義和價值,堅持物權行為獨立性並不意味著一定要堅持物權行為無因性。

在已經確立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究竟還有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必要,確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從表面上看,在當事人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已經解決了善意相對人的交易安全問題,似無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必要。但是,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是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容後詳述),而不動產登記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其前提則是不動產登記簿具有足夠高的正確率。為了維持不動產登記簿的高正確率,又似應堅持物權行為無因性,因為如果物權的變動不僅受物權行為有無效力的影響,也要受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則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率將會有所下降。因此,筆者認為,德國民法之所以在規定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基礎上仍然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並非沒有原因。

當然,更為重要的是如何看待物權行為獨立性自身的價值。在筆者看來,我國民法通說之所以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主要原因就是絕大多數學者沒有認識到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價值。相反,反對者之所以對通說提出批判,也主要是考慮到物權行為獨立性本身具有重要的意義。兩種觀點之間的分歧,集中體現在如何理解我國物權法所規定的區分原則:一種觀點(通說)認為,我國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是指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相區分;另一種觀點(有力說)則認為,我國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不僅僅是指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相區分,而且還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分。究竟何種觀點更加符合我國現行法的規定?或者說,在我國現行法上,究竟是否有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必要,筆者將在後續文章中進行詳細討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