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 2019法院版:99條商事裁判(要點)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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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判指引(要點)摘自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供全市法院商事審判參考。


▶▶訴訟程序問題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的規定,雖然當事人以本案所涉房產抵押登記應予撤銷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但不論法院是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都應先行解決民事爭議,而非民事爭議等待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故本案所涉房產抵押的民事訴訟毋需中止。


——(2014)濟商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原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起訴不同被告,訴訟標的並非共同,也非同一種類,不存在合併審理的法定情形,應向原告釋明做出選擇,其拒不做出選擇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2019)魯01民終2623、2625、262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3.國務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應當將下列內容載入公司章程: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應當提交仲裁解決,可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香港聯合交易所不屬於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投資者在香港聯合交易所開戶併購買H股股票,因公司虛假陳述導致投資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2017)魯01民初1913號民事裁定,承辦法官:李耀勇。


4.轉讓人與受讓人與產權交易中心三方簽訂的《委託資產批量轉讓合同》,包含了供銷社政策性掛賬債權。根據國務院和相關部門關於供銷合作社財務掛賬處理的有關規定,屬於政策性虧損掛賬的,由政府逐步消化處理。屬於中央政策性虧損掛賬的,由中央財政消化處理;屬於地方政策性虧損掛賬的,由地方政府消化處理。政策性虧損掛賬處理,是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是國家針對特定時期、特定部門、特定行業由於政策原因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採取的一種特殊處置手段,不應簡單視為普通的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是應該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的解決途徑來處理。因此,政策性掛賬債權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處理解決,此類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其起訴應予駁回。


——(2018)魯01民初719號民事裁定,承辦法官:魏希貴。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借款人提交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涉及的是借款人舉報其被案外人詐騙,該刑事案件與本案款項出借人無關。出借人依據其與借款人簽訂的最高額融資合同、與各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及其他相關債權憑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通過審查合同效力、債權憑證等相關證據是否真實,進而依法作出裁判。


——(2019)魯01民終442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訴訟時效問題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價款。此規定是法律為買受人設定的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該規定只是消滅了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的合法抗辯事由,即債務人不能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付款義務時拒絕履行。另外,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對債權人而言,是具備了行使收取價款的權利,而沒有規定債權人在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應當主張債權。上述法律規定應當理解為是一個倡導性條款,不是一個強制性條款。因此,該條規定的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不能理解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債務人出具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此情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受人在交易時未支付價款向出賣人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請示的答覆》的規定,即雙方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該合同屬於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欠款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權利人主張之日起算。


——(2018)魯01民終181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義務人的,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否則不產生中斷的法律效力。債權人提交的電話錄音,僅能證實其委託的催收公司對債務人的債務進行了催收,但催收通知僅到達了債務人所在單位,未能進一步證實催收意思表示到達其本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委託催收行為並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2019)魯01民終71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對外形成債權,公司以該員工因涉嫌貪汙被立案而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因公司舉報員工涉嫌貪汙的行為系內部追責行為,其並未舉報債務人,因此該行為的法律後果不及於該債務人,亦不產生對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


——(2019)魯01民終1787號民事判決,承辦人:欒鈞霞。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9.債務人對還款協議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同時提交了公司帶有編號的樣章,用以證明還款協議書中加蓋的不帶編號的公司印章並非真實。上述情況下,債權人未有證據證實債務人公司曾經使用過與對賬單中所加蓋公章一致的印章,亦未有證據證實還款協議書及欠款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018)魯01民終121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10.欠款人不認可欠條由其本人或配偶書寫,債權人申請司法鑑定,欠款人拒不配合進行司法鑑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2017)魯01民終856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1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對其提交的《發料單》上對方收貨人簽名的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經司法鑑定,出租人提交的作為檢材的多份《發料單》上收貨人簽名系同一人書寫,但是與雙方均認可作為樣本的《租賃合同》上相關人員簽名,鑑定意見為“字跡因缺乏可比性,不能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由此,因無法確認《發料單》收貨人簽名的真實性,出租人應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後果。


——(2018)魯01民終183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1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確認屬實的證明,明確記載了款項的事由及金額。被告並未出庭及答辯,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明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2018)魯01民終795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合同效力問題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某加油站一直正常經營,承租人亦具有相應的經營資質。而且,承租人承租涉案加油站動產及不動產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加油站的經營權。故加油站中的不動產沒有建築規劃許可證並沒有影響加油站的經營及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涉案《加油站租賃合同》及《加油站租賃補充協議》中無效的部分,不影響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


——(2017)魯01民終878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14.雖然被告備案登記公章與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中加蓋的公章明顯不一致,但是不能僅據此即否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還應審查其他證據之間的證明關係。原告作為合同相對人,要求其在任一交易活動中去核實審查公章是否為備案章,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如果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原告有理由信賴被告加蓋公章的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就應保護其該信賴利益。


——(2019)魯01民終31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15.當事人對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准許。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抵債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協商後形成的變更法律關係的一致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但在確認抵債協議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法院對基於民間借貸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抵債協議等方式,將違法高息合法化。


——(2019)魯01民終8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16.標的物為無法流通的“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未經批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活動,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交易行為。


——(2019)魯01民終68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17.動產物權的轉讓必須交付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排除了除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依意思自治的方式約定物權轉移的效力。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動產物權的變動方式不符合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2012)濟商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18.公司註銷後,仍用公司公章對外簽訂合同,該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務院相關規定,但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並未損害國家或第三人利益,故該合同仍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及被註銷公司的股東均具有約束力。


——(2018)魯01民終1229號民事判決,承辦人:欒鈞霞。


▶▶擔保責任問題


19.保證期間,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2018)魯01民終795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20.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以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向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2018)魯01民終795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21.雖然各被告中的主債務人及部分保證人已經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但仍存在未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保證人和自然人保證人的情況下,訴的性質仍應為給付之訴,而非債權確認之訴。債權人對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的債權在具體執行時可在破產程序中進行申報處理。雖然案件性質為給付之訴,但在判決中仍應就債權人對已經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債務人和保證人的債權作出確認。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2.保證人被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的,債權人要求該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中利息的計算應截至人民法院受理該保證人的重整申請之日,對債權人主張的超出部分不應支持。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3.雖然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債務人的重整申請,但作為自然人的保證人,不存在停止計息的法定事由,應按約定的保證範圍承擔保證責任。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4.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5.抵押人雖通過兩份《抵押合同》分別以工業廠房和該廠房佔用的土地使用權為主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但基於房地產的不可分性,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可就抵押房地產一併受償。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6.抵押登記權利證書中記載的“債權數額”僅是設定抵押時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數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是兩個不同的範疇,債權人可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27.債務人承諾以其開發的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商品房向債權人進行抵押。雙方簽訂了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了商品房備案登記。此種擔保雖名為不動產抵押,但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動產抵押要件,不構成抵押。這種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備案登記的行為,系以所有權轉移為手段實現債權擔保之目的的讓與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並未對讓與擔保作出規定,依據物權法定的原則,此種讓與擔保,不構成擔保物權。


——(2018)魯01民終795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系關於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抵押權系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並非基於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抵押權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2017)魯01民終820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29.《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佈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繫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便於消費者獲得賠償。媒體作為虛假廣告的發佈者未能提供廣告主的有效信息,應當先行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2019)魯01民終105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30.購買者提供的多份購物發票中,雖然價款因數量不同而有差別,但所購買的均系同一商品;雖然在不同收款臺分別結算,但購物時間連續,同一收款臺的發票編號連續。由此,該購買行為應視為一次買賣合同關係項下的多次結算行為,故應按購物總價款予以賠償。


——(2017)魯01民終16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31.購買者在短期內多次大量購買同種商品,且均以僅商品標籤存在瑕疵或不規範為理由向法院起訴索要懲罰性賠償。該種購買行為雖非用於再次銷售,但系以索要懲罰性賠償獲取利益為目的,並非正常的生活消費。


——(2018)魯01民終796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32.食品廣告的內容涉及疾病防治內容,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足以給消費者造成誤導,應當判令銷售商退還貨款並進行三倍賠償。


——(2017)魯01民終446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33.消費者購買的海參產品說明書雖載明海參具有保健功能和治療預防疾病的功效,但載明該宣傳內容引自本草綱目等著作,具有明確的出處,不構成欺詐。


——(2016)魯01民終56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陶巧玲。


34.進口的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經營者應當保證食品來源的安全。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的海外進口奶粉不是我國目前准入的食品,且其也未提供進口貨物的相關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資料,故應認定涉案奶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2019)魯01民終72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主體應限於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在同一時間段分多次購買相似的產品,並特意分次開具發票,應認定為明知再次購買的同一商品有瑕疵,其購買目的顯然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2018)魯01民終639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保險責任問題


36.保險價值是指財產保險合同的標的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所估定的價值或者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具有的實際價值。由此,確定保險價值有兩種方式,即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需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價值做出約定,並於合同中明確記載,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上載明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不定值保險的當事人不需要事先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應按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均未明文確定受保車輛的保險價值,故該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但是保險人按照投保時車輛的估價收取了保費,而車輛出險時的價值顯然低於投保時的價值。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保險人應當以車輛出險時的價值為計算標準,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2019)魯01民終104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37.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對於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利益是指人身依附關係和信賴關係。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的工作單位,基於被保險人的員工身份依附關係,對被保險人具有當然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有效。


——(2019)魯01民終104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38.近因原則是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按照近因原則,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付賠償責任。最近原因是指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重大的並且積極的因素。真正的近因為效果上的近因,而非時間上的近因。涉水行駛雖然在時間點上是導致車損最近的原因,但是如果沒有暴雨的發生,就不會有存在積水,就不會有涉水行駛,因此暴雨是造成車損的決定性因素原因,是真正的近因,故應按照《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


—— (2014)濟商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39.《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該規定,出險通知義務是索賠和理賠的第一個環節,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合同義務。相應的,接通知後及時出險定損是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舉證證實其履行了通知義務,而保險公司對定損不能沒有合理理由,則應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主張的事故原因、性質、損失程度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2019)魯01民終231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40.銀行銷售保險時,有義務按照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和相關資料履行對保險客戶的說明義務,並約定如果銀行違反合同,保險公司有權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銀行工作人員在銷售保險過程中代替投保人簽署保險單,且未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導致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的,銀行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2018)魯01民終740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41.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義務系其應主動履行的義務,而不是基於投保人的請求才被動履行的義務。在保險卡的激活程中,投保人必須按照保險公司的網上要求和指示,按照順序閱讀網頁並點擊“同意”才能予以確認,否則無法進行下一步激活程序。投保人點擊後才會出現的保險格式條款,實際類似於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的請求提供格式條款,並非主動提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認定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2019)魯01民終8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42.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上路行駛是法律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屬免責情形,保險公司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的,該免責條款應為有效條款。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死亡,即便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負任何責任,保險公司仍有權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拒絕賠付。


——(2016)魯01民終642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43.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該條款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條款。雖然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持有的駕駛證超過駕駛證上註明的有效期限,但該駕駛證系合法取得,公安機關並未予以吊銷,且現駕駛人已換取新的駕駛證,有效期限與原來的駕駛證銜接,公安機關已確認駕駛人的駕駛資格,故保險公司主張駕駛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6)魯01民終57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44.車上人員責任險,即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乘客或駕駛員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的責任險種。保險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系保險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範圍內應履行的賠付義務,對該部分費用其無權再行使代位求償權。


——(2019)魯01民終72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4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權的範圍,不受侵權人侵權責任大小的影響,侵權人不得以其侵權責任的份額來抗辯保險公司的追償權。


——(2019)魯01民終32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46.車損險非責任保險,而是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車損險就是為了不確定的風險導致車輛損失後獲得經濟補償,保險人依據車損險合同予以賠償是車損險的應有之義,也屬於車損險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


——(2016)魯01民終122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47.事故車輛被推定全損後,投保人將事故車輛以高於車輛實際損失的價格轉售他人。投保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財產保險不能使被保險人額外獲取利益的原則,不應支持。


——(2015)濟商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陶巧玲。


4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繳納了高速公路通行費,與事故發生路段的經營管理維護者之間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在道路維護者未有證據證實其已盡到了相應的道路管理維護義務的情況下,其應就違約行為造成的車輛損失對車輛所有人承擔違約責任。


——(2019)魯01民終9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49.現實中,運輸型拖拉機不論在速度、功率還是載重上,均超出了拖拉機的功能範疇,且從使用目的考察,其實質就是從事運輸的低速載貨汽車。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亦認可被保險機動車為營業貨車。故被保險人持C3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符合駕駛資格的要求,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其在對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後,無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2015)濟商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50.《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已明確,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即所有準駕駛車型機動車駕駛人在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車型後l2個月內的實習期,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持有A2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也不允許牽引掛車。


——(2018)魯01民終287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51.判定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審判實踐中一般從是否取得駕駛證、駕駛車型是否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相符兩方面來考量。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應不具有駕駛資格;駕駛人取得駕駛證,如果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亦應認定不具有某類車輛的駕駛資格。


——(2012)濟商終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5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例所言明的財產損失,從廣義上理解應包含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醫療費用賠償、財產損失賠償。


——(2012)濟商終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票據糾紛問題


5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票據被人民法院依法除權併發生法律效力後,票據債務人有權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在此情況下,合法持票人的權利救濟途徑應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積極通過訴訟要求確認並行使票據權利,或者在公示催告申請人依據除權判決行使票據權利導致票據關係消滅的情況下,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或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依據除權判決行使票據權利導致票據關係消滅,持票人喪失向前手主張原因關係債權的權利。


——(2016)魯01民終233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54.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系票據法規定的非票據權利,屬於民事權利的一種,在票據法對其訴訟時效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關於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的規定。


——(2017)魯01民終177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55. 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的匯票,各背書人的背書應具有連續性,背書不連續的,付款人有權拒絕付款。


——(2018)魯01民終103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萍。


56.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持票人未在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主張相關票據權利,其依據案涉票據享有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但其可就其與出票人雙方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另行主張相關權利。


——(2018)魯01民終863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57.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行為效力不受基礎交易關係的影響,除非存在《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


——(2018)魯01民終257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58.票據債務人基於基礎關係產生的抗辯只對其票據關係中的直接後手產生對抗效力。在票據尚未轉讓的情況下,出票人可以以收款人未向其履行約定義務等基礎關係為由抗辯收款人的票據權利的;票據轉讓後,基礎關係抗辯只能在票據當事人直接的前手後手之間進行,也就是說,票據付款人或出票人等票據債務人,不得再以其與收款人之間合同義務未履行等的基礎關係來抗辯接受收款人或其後手轉讓的持票人。


——(2018)魯01民終257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59.認定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對基礎交易進行審查時,應堅持有限及必要原則,審查範圍應限於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礎合同的相對人並不存在基礎合同項下的違約事實,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沒有付款請求權的事實。


——(2018)魯01民初35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銀行卡糾紛問題


60.在信用卡套現的情形下,信用卡資金流轉的關聯性並不影響不同主體之間不同法律關係的獨立性,信用卡申請人無權依據其與特約商戶之間買賣合同的無效,要求信用卡資金結算機構和髮卡行返還信用卡資金。


——(2017)魯01民終384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61.儲戶在銀行辦理了借記卡,即與銀行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係。銀行應當具備完善有效的技術手段及防範措施,足以避免儲戶存款被盜情況的發生,包括借記卡的識別措施及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儲戶密碼洩露存在多種可能,包括故意洩密以及犯罪分子通過技術手段竊取,如直接推定儲戶對密碼洩露存在過錯,並不符合客觀規律。銀行對其發行的借記卡不能做到完全識別,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及防範措施不能有效阻止儲戶存款被盜情況,屬於銀行未盡到保管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


——(2019)魯01民終198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62.當事人雙方基於信用卡《領用合約》,既形成信用卡合同關係,又形成了萬用金借款合同關係,當事人可擇一起訴。原告明確表示依據涉案信用卡相關業務規則主張權利的,應將案由定為信用卡糾紛。


——(2019)魯01民終142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63.銀行與持卡人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中對於滯納金、超限費及利息(含複利)的約定應當符合《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且該宗滯納金、超限費、利息、複利的計收應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所得數額為限,對於超過按年利率24%計算所得數額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8)魯01民終783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問題


64.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決定,屬於股東的法定權利。該法定權利只有在破產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的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上述系統向社會公示,應視為交易相對人對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知道或應當知道。此情況下,債權人仍然自願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不應在債權實現不能時再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2018)魯01民終43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65.《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這是法律作出的強制性要求,未經股東會決議,公司不得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這實際上是在公司擔保事項上,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法定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股東會的資本民主,來體現公司治理的集體決定功能,意在根本遏制公司決定的獨裁,扭轉肆意擔保的混亂局面。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產生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不屬於善意相對人,法律不予保護。


——(2018)魯01民初24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6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三條規定:“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據此,以公司為原告提起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之訴,系公司監事的法定權利。一般情況下,以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應當在起訴狀上加蓋公司公章。如果公司公章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控制,監事無法取得公司公章,則此時監事無需取得公章,即可以公司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為原告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賠償之訴。


——(2019)魯01民終1418號民事裁定,承辦法官:李耀勇。


6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產生的合同糾紛,原告只能請求成立後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原告請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不予支持。


——(2016)魯01民初123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耀勇。


68.認定兩公司構成人格混同的表徵因素包括人員混同、業務混同及財務混同。人員混同主要指兩公司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交叉、重疊;業務混同主要指兩公司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財務混同主要指兩公司之間賬戶、賬簿混同。


——(2019)魯01民終107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69.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案件審理中,應當慎重把握,不能輕易、簡單、機械地認定合同無效。甲乙雙方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由乙獲得目標公司的股權,從而取得機動車檢測項目。目標公司作為獲得批文的項目所有權人的事實並未改變,甲作為目標公司的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簽訂協議轉讓該公司股權並無不當。


——(2015)濟商終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破產債權問題


7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一)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三)破產宣告後的債務利息;(四)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五)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六)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後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七)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八)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上述不屬於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該規定第(二)項所指的不屬於破產債權的債權是破產案件受理日之後所產生的利息或滯納金,而破產案件受理日之前所產生的利息或滯納金,仍應屬於破產債權。


——(2018)魯01民初115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71.普通破產債權確認案中,即使按揭借款合同的主債權人(銀行)因開發商進行破產程序,將該債務作為擔保債權進行了申報,但按揭借款合同的主債務人在開發商已經無法交付房屋且不能返還購房款的情況下,亦有權將該部分款項作為債權申報,人民法院應對該部分債權予以確認。


——(2017)魯01民終421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合同糾紛其他問題


72.因買受人未付貨款而形成的欠款,系買賣合同關係。即使後期發生了債務轉移,在債權人與債務受讓人之間亦應根據基礎法律關係來確定案由。債務轉移糾紛系債務轉讓人即原債務人與債務受讓人即新債務人之間的糾紛。


——(2018)魯01民終835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73.當事人依據簽訂的《汽車轉押協議》,主張法律關係為車輛質押,在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主債權的情況下,應認定《汽車轉押協議》實際為車輛買賣,法院不應支持當事人主張的車輛質押法律關係。


——(2019)魯01民終263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7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該條款確認了合同解釋的兩大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及真意解釋原則。


——(2016)魯01民終31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75.當事人為履行已經達成的概括性合同而簽訂的子合同與概括性合同不屬於主從合同,效力各自獨立,可以分別解除。當事人主張對子合同解除並不必然導致對概括性合同的違反,並不能以子合同是否解除、是否違約來判定概括性合同是否違約。


——(2012)濟商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76.抵銷分法定抵銷和約定抵銷,雙方未能達成抵銷的約定,故當事人主張的應為法定抵銷,法定抵銷權的行使前提條件是雙方互負到期債務,雙方債務需確定無爭議,債務標的物的種類、性質相同。


——(2019)魯01民終261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魏希貴。


77.政府採購通過競爭性談判成交後,即對採購方和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成交結果。口頭委託如對競爭性談判成交結果發生實質性變更,不符合法律規定,違反了政府採購的法定程序,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規範政府採購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司法裁判應對該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引導其根據已成交的競爭性談判及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2018)魯01民終2408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78.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出賣人將已設立抵押權的標的物再次出賣,買受人按約支付價款取得標的物後,涉案標的物又被抵押權人取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買受人要求解除其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並要求出賣人返還所收價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2015)濟商終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79.合同雖約定賣方負有保證設備通過相關部門驗收的義務,買方作為設備的使用方亦負有及時申請並配合驗收的義務。買方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申請相關部門驗收,不能以設備尚未通過相關部門驗收為由拒付貨款。


——(2019)魯01民終3894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80.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抗辯應針對主履行義務進行,對從履行義務是否履行不能適用主履行義務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按照該原則,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貨物價款是買賣合同關係的主履行義務,而出賣人是否應開具發票的問題屬於買賣合同關係中的從履行義務,買受人不得以出賣人不開具發票而拒絕向出賣人付款。


——(2014)濟商終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81.承運人將其承運的貨物交由他人承運,在實際承運人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承運人依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要求實際承運人向其賠償損失時,應當提供承運人實際向貨主賠付的證據,如無證據證實其實際發生的損失,承運人要求實際承運人賠償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2018)魯01民終795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82.乘客乘坐公交車,與公交公司之間形成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乘客在乘坐公交車過程中摔傷,公交公司並無證據證實摔傷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因此,對於在運輸過程中乘客摔傷造成的損失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針對乘客要求公交公司賠償的醫療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支持,由於乘客明確其主張的是公交公司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其要求公交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


——(2015)濟商終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韓梅。


83.承運人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且已給予託運人準備卸貨的合理期限後,託運人並未為承運人交付貨物提供應有的條件,致使承運人無法卸貨。承運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系因託運人的原因導致,不構成違約。


——(2018)魯01民終5159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高靜。


84.委託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任意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屬於形成權,依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對方當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為合同解除之日。


——(2018)魯01民終310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85.委託合同系當事人基於信任而達成的協議,如信任基礎發生動搖,應尊重當事人解除委託合同的自主選擇權。為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基於多收代理費的目的,限制委託人解除權的條款,加重了委託人的風險,不利於社會和諧,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條款。


——(2018)魯01民終3100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86.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但委託人支付報酬是以居間人已為委託人提供了訂約機會或經介紹完成了居間活動,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為前提條件。所謂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屬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不能視為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


——(2016)魯01民終1387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87.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支付租金,承租人以租賃物未全部交付或租賃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進行抗辯的,分兩種情況:從合同相對性的理論出發,買賣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並且融資租賃的特徵決定了出租人的本質義務是為承租人提供融資,在承租人選定出賣人、租賃物的前提下,履行買賣合同的風險也應由承租人承擔;但是,在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時,出賣人及租賃物的選擇、買賣合同的訂立均與出租人的確定及干預相關,由買賣合同的履行障礙而產生的風險及索賠,不單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為所引發,此時,是否影響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支付義務應當結合買賣合同履行障礙產生的原因及責任來確定。


——(2019)魯01民終712號、(2019)魯01民終715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88.對債權人主張的為實現涉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其該請求得到支持須滿足的條件是:(1)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把實現債權的費用一一列明,其中包括律師代理費或至少寫明瞭實現債權的費用);(2)雙方有委託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及律師代理費已經實際支付的憑證;(3)律師代理費的支付標準符合相關規定。


——(2018)魯01民初1682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永一。


89.執行和解協議系當事人自主達成的債務解決協議,其性質為民法上的和解契約。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並不直接發生執行程序上的效力。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審查,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不存在無效情形的,應確認有效。發生執行程序上效力的系執行民事裁定,執行民事裁定是否撤銷,對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審查不構成因果關係影響。


——(2018)魯01民終43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證券虛假陳述問題


90.隱瞞股份收購的利好消息應予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構成誘空型虛假陳述。誘空型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的認定,應從虛假陳述對投資決定的影響、股票價格變化與虛假陳述的關係、揭露日前投資人賣出均價與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股票收盤均價高低比較予以分析。


——(2014)濟商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孫瀟。


91.上市公司涉嫌多事由、持續性虛假陳述行為被證券會多次處罰,且處罰事由屬於交叉處罰的,應認定多次行政處罰系對上市公司概括處罰、連續處罰。上市公司每次發佈公告,揭露其因虛假陳述被立案調查的事實,系對其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連續的揭露,虛假陳述的揭露日應認定為第一次發佈公告之日。


——(2013)濟商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張偉。


92.關於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上市公司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上市公司發佈的一季度報通過虛增收入,多結轉成本,導致淨利潤虛增。上述行為是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該上市公司最早作出的虛假陳述行為。因此,該上市公司發佈一季度報之日應認定為虛假陳述實施日。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93.關於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對於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和判斷:一是虛假陳述揭露日應為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被首次公開披露之日;二是有關虛假陳述信息的披露應系在全國範圍發行或播放的媒體上;三是信息披露必須對證券投資者具有強烈的警示作用;四是上市公司股票因虛假陳述被披露,其個股股價跌幅與大盤和行業板塊指數漲跌幅相比為異常,同時對因受到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誤導而購買股票的投資者造成重大損失。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94.關於虛假陳述基準日及基準價的認定。因上市公司發佈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公告的時間在虛假陳述揭露日當晚收盤之後,當日股價不會受之影響,故換手率數據的計算應從次日起算,至上市公司股票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確認為基準日。相應的,基準價為虛假陳述揭露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95.認定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與投資者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96.關於市場系統風險的認定。司法實踐中,通常以大盤、行業板塊等指數的波動情況作為判斷系統風險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響大小的參考依據。如果在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大盤、行業板塊等指數存在大幅波動情形的,應認定股價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統風險所致,與虛假陳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上市公司股票的下跌走勢與大盤和行業板塊的下跌走勢相一致,應認定上市公司股票的下跌受到了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的影響,應從投資者主張的損失中剔除系統風險因素。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97.關於是否存在因上市公司自身經營情況等導致的其他非系統風險因素的認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未明確“其他因素”的具體指向。其次,要由上市公司舉證證明造成其他非系統風險因素的事由存在。再次,應當證明該事由對股票市場產生了重大影響,引起股票價格大幅漲跌。


——(2018)魯01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李志忠。


▶▶仲裁司法審查問題


98.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員會。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所在地的理解不一致,一方主張係指合同存放地,一方主張係指合同簽訂地。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應認定為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


——(2018)魯01民特217號民事裁定,承辦法官:李萍。


99.《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雙方產生糾紛,任何一方有權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所謂“當地”,是指不特定人所在地或不特定的事件發生地,包括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或合同當事人所在地等。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聯繫地址看,一方居住在A市甲縣,另一方居住在B市乙縣,雙方合同簽訂地在B市,另外,本案為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為理財行為實施地即受託方所在地。因此,雙方仲裁條款中的“當地”意指上述何地尚存爭議,屬於約定不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2019)魯01民終3903號民事判決,承辦法官:宋海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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