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盜竊者傷人構成搶劫罪,那“望風”者呢?這個案例值得細讀

四人預謀盜竊財物,三人進入老祠堂行竊並搶走看守者手機,一人在外望風。行竊者構成搶劫罪無疑,但望風者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回顧


周某、陳某、朱某、丁某預謀到古建築盜竊石雕,當晚四人來到一村莊的老祠堂,由丁某在外望風,周某、陳某、朱某進入老祠堂進行盜竊,正在盜竊時被看守祠堂的吳某發現,周某、陳某即採用捂嘴、語言威脅的手段,朱某還用手中的撬棍打了吳某,使得吳某不敢反抗,三人共撬取8塊石雕(經評估價值9200元),並將吳某身上的手機拿走(經評估價值1800元)。周某、陳某、朱某得手後,出來與丁某會合後離開案發現場。


本案中對周某、陳某、朱某構成搶劫罪並無異議,但對於丁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與其他同案犯預謀盜竊,丁某隻有盜竊故意,沒有其他犯罪故意,按照刑法理論上主客觀統一的原則,丁某對其他三人實施的搶劫犯罪沒有主觀罪過,故丁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具備犯罪主、客觀條件,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丁某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丁某參與了盜竊犯罪的預謀,與其他共犯達成了盜竊犯罪的一致合意,丁某在主觀上具備了盜竊犯罪的故意。同時,丁某也參與了盜竊犯罪的幫助行為,為直接行為人望風放哨,故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丁某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成立盜竊罪的幫助犯。


其次,丁某與其他共犯構成共同犯罪,但是所觸犯的罪名是不一樣的,丁某構成盜竊罪,周某、陳某、朱某構成搶劫罪。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個別共犯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範圍的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共犯的實行過限。對於實行過限的行為,僅由個別的共犯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他共犯對實行過限的行為無須承擔責任。那麼,在盜竊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轉化成搶劫,如果其他共犯的行為超出了原共同故意即盜竊的故意範圍,就應認定該共犯的行為屬實行過限,未實施過限行為的人對該實行過限行為引起的法律後果不承擔法律責任。


最後,具體到本案,通過事前的共同預謀,丁某以共同盜竊的意圖在外望風,其餘行為人以共同盜竊的意圖進入祠堂盜竊,正在盜竊的過程中被人發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預定的盜竊犯罪無法繼續進行下去,如果各行為人就此作罷,顯然應當認定四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未遂,丁某當然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然而周某、陳某、朱某並未就此打消進一步犯罪的念頭,而是採取了危害更大的暴力手段獲取財物,最終構成搶劫罪。根據以上分析,丁某作為盜竊犯罪的幫助者,其在盜竊的過程中,並沒有搶劫的意圖,其他共犯使用暴力進行搶劫的行為對於丁某來說屬於實行過限,丁某對該過限行為無須承擔責任,其僅在盜竊未遂這一重合範圍內構成共同犯罪,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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