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讓民主集中制優勢進一步展現

世界上主要有兩種用“民主”把國家權力組織起來的制度:一是西式代議制民主,二是中國的民主集中制。

代議制民主在美國已有“否決型體制”之稱,而近幾十年來發展中國家一旦實行以黨爭民主為核心的代議制民主,說是死路一條也不過分。

與代議制民主相比,民主集中制的組織優勢有目共睹。首先,在中國,民主集中制既是黨組織也是國家機關的組織原則,它把黨和國家領導體制有機地聯結起來。

其次,民主集中制作為國家機構的組織原則,體現在人民代表大會與政府的關係上,體現在中央與地方的組織原則上。

●以黨的領導建設法治,以法治精神完善民主集中制

但是,這並不是說中國的制度組織能力就可以固步自封了。在看待民主集中制時,至少要看到“法治—民主—集中”之間的關係及其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在法治化水平不高的條件下,民主集中制在一些地方很容易演變為個人專權。一些地方領導幹部專橫獨斷的違法亂紀行為,很多是在民主集中制的名義下發生的,其結果恰恰是破壞了民主集中制。因此,法治與民主集中制的關係需要得到重視和討論。

讓民主集中制優勢進一步展現

眾所周知,無論是依法治國還是依憲執政,都離不開共產黨領導,是黨領導下的法治。因此,法治與民主集中制關係的完整表述應該是:以黨的領導建設法治,以法治精神完善民主集中制。黨與法之間的關係無需討論,現在的問題是如何以法治來完善民主集中制。

這對關係的實質是黨如何運用法治來建立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體制,即法治與民主集中制的關係轉換成如何運用法治來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領導方式問題。這樣就從根本問題上的爭論跳出來,變成技術性、建設性的議題。

民主集中制一般適用於黨委會的人事權與決策權。這樣,法治與民主集中制的關係就從一般性關係落地到黨委會的具體職能上,即各級黨委在履行其人事權和決策權時,如何運用法治的手段、法治的思維和建立相關的法治化制度。

●那些實現了社會自治的國家,政府往往難有作為

雖然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民主的要素越來越多,但一般人感受到問題最多的還是“民主不足,集中有餘”現象。解決這個問題需要補上民主程序。從世界來看,主要的民主形式有:競爭性選舉、參與式民主、社會自治、協商民主。

實踐已經證明,對於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有了競爭民主就很難有權威和集中,即有了作為現代性政治的形式,就有可能丟失人類幾千年積累而成的傳統性即權威和集中。少了傳統性,也就殃及了秩序。參與式民主和社會自治是很多國家固有的原本形態的民主,能夠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和能動性,都需要進一步弘揚。

問題是,參與的主體可能是不平等的,比如有房地產商的參與,有一般消費者的投訴式參與,他們的權力與權利顯然是不平等的。因此,好聽的術語並不意味著有美好的政治現實。

就社會自治而言,中國自古就有,今天依然要在一定程度上推廣。但是,應認識到,自治作為一種文化傳統,就與古有的“土圍子社會”、“江湖社會”離不開。這一點美國曆史學家孔飛力已有深刻認識:自治一旦越出縣域的範圍,就不管用了。這是中國文化和中國歷史的一個特點,即“皇權不下縣”之下的家族政治。因此,對因社會自治而產生的合作性即公共性政治的效果,要抱有慎思的態度。

目前中國雖然離真正的社會自治還有距離,但是那些實現了社會自治的國家,如印度、巴基斯坦、菲律賓以及幾乎所有的非洲國家,所謂的“公民社會”變成了掩蓋封建制本質的代名詞,形成了“強社會中的弱國家”,政府往往難有作為。

●對中國而言,最有效的民主形式應該是協商民主

雖然選舉、參與、自治都重要,但對中國而言最有效的應該是協商民主。協商政治是中國最古老的一種政治傳統,也是一種一以貫之的文明基因。

不僅如此,中國共產黨本身的革命和建設經歷都充分體現了協商原則,如政協、統一戰線、群眾路線。協商民主既有中國歷史的文化傳統,又有執政黨的實踐基礎,我們才說它具備文化基礎、理論基礎、實踐基礎和制度基礎。

為此,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推進全方位、多層次、全過程的協商民主,之後又具體指出實行政黨協商、政府協商、人大協商、政協協商、群團協商、基層協商和社會團體協商。協商民主真正實現制度化、有效化運行,民主與集中之間的關係就趨於動態平衡了。

作為有活力又有效能的制度組織原則,民主集中制優勢的進一步展現,不但需要以法治完善民主集中制,做到民主集中制的法治化,還需要以制度化、有效的民主形式即協商民主來實現民主與集中的動態平衡。有了民主集中制的法治化和更多的協商民主,中國的制度組織能力將更有權威也更有活力,與代議制民主的比較優勢亦將進一步展現。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教授、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副院長)

本文原載於2016年4月18日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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