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1 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時僱員一方的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

僱員在僱傭活動中因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基於僱傭關係和侵權行為分別對僱主和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但如何主張權利要根據第三人責任大小有所區分。如第三人應負全部責任,賠償權利人只能擇一請求第三人或僱主賠償;如第三人僅需承擔部分責任,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後,仍可基於僱傭關係行使訴權,請求僱主賠償。

案情

2013年7月,駱某甲、楊某甲、楊某乙、駱某乙、駱某丙五人的親屬駱某某駕車在高速公路尾隨碰撞胡某駕駛的車輛後死亡,該事故中駱某某負主要責任,胡某負次要責任。經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調解,胡某賠償五人344883元。後駱某甲等五人訴至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駱某某的僱主閆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83767.8元。

裁判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審理後,以死者駱某某系閆某僱傭的駕駛員,駱某甲等五人已與僱傭關係外第三人胡某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不能再就駱某某與閆某的僱傭關係主張賠償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駱某甲等五人未上訴,但嗣後申請再審,認為閆某安排駱某某駕駛超載車輛,對駱某某死亡也有過錯,其五人有權要求閆某賠償。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指令長興法院審理。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駱某甲等五人以交通事故責任的30%向胡某主張賠償後,再就交通事故中駱某某應承擔的責任要求閆某賠償,該起訴符合民事訴訟起訴受理條件;不服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可依法申請再審。原審機械適用司法解釋,違背立法本意,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的應認定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故裁定提審本案,並經再審,撤銷原裁定,指令長興法院審理。

長興法院經審理認為,駱某某於凌晨在高速公路駕駛超載車輛,卻未足夠觀察路況,採取轉向、制動措施不當,撞上前方因堵車滯留的車輛,駱某某作為駕駛員的過錯程度與僱主閆某相比,應負主要責任,閆某對僱員的勞務行為負有監管和安全防範職責,卻對車輛超載未盡監管,應負次要責任。判決閆某對駱某甲等五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未獲賠部分的損失(即由駱某某承擔的70%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閆某不服,提起上訴。湖州中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核心問題是僱員在僱傭活動中因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損害,第三人就其應擔責部分賠償後,賠償權利人又起訴僱主請求賠償,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未區分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構成,產生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賠償權利人只能擇一請求第三人或僱主賠償。本案原審持此觀點,認為向胡某主張權利後不能再請求閆某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僱員在僱傭活動中因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基於僱傭關係和侵權行為分別對僱主和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但如何主張權利要根據第三人責任大小有所區分。如第三人應負全部責任,賠償權利人只能擇一請求第三人或僱主賠償;如第三人僅需承擔部分責任,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後,仍可基於僱傭關係行使訴權,請求僱主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明確了僱主與第三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僱員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也可請求僱主賠償,任何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後均導致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僱員一方不能獲得雙重賠償。故該規定隱含前提是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而僱員和僱主均無過錯。這也是僱主作為中間責任人履行替代責任後,可向承擔終局責任的侵權第三人請求賠償的理據所在。若損害後果由第三人、僱員等二人以上的各自過錯結合導致,第三人侵權僅是致害原因之一,必然也只需承擔部分責任。

比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會發現,履職過程中第三人侵權,受僱於個人和受僱於用人單位會有不同結果:用人單位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仍可請求第三人賠償,而受僱於個人的僱員只能擇一請求第三人或僱主賠償。在不考慮第三人賠償能力前提下(假設能力足夠),若損害後果非第三人侵權單獨導致,這種不公平可能會加劇。顯然,辦案時不能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作文義解釋。因為法律具有滯後性,紛繁複雜的案情不可能完全被現行法律條文所覆蓋,機械理解適用可能會導致司法不公,這顯然違背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只有限縮解釋為“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可請求第三人就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也可直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代第三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才能推導出前述第二種觀點,最大限度消除受僱於個人和受僱於用人單位在履職中遭遇第三人侵權的待遇差別。

需要說明的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僱主承擔無過錯責任,實質是讓個人僱主對僱員承擔與用人單位同樣的勞動保障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僱主承擔過錯責任,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的相關內容。本案中駱某甲等五人提交了交警部門對閆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和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駱某某駕駛的車輛超載而閆某未監管,故駱某甲等五人最終勝訴。

本案案號:(2014)湖長太民初字第213號,(2015)浙湖民申字第64號,(2016)浙05民再6號,(2016)浙0522民初8183號,(2017)浙05民終1376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