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签了质押保证金合同,资金也打入指定账号,依然被法院执行划拨?

签了质押保证金合同,资金也打入指定账号,依然被法院执行划拨?

签了质押保证金合同,资金也打入指定账号,依然被法院执行划拨?

(最高院判例)签订了质押保证金合同,资金也打入指定账号,照样可以被法院执行划拨!

参考案例: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诉宋本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百盛公司对7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保证金质押,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关于案涉账户是否特定的问题。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当是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虽然百盛公司与银昱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账号为37×××75的案涉账号为双方的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是银昱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系银昱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建行菏泽分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银昱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银昱公司与建行菏泽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担保期间,银昱公司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建行菏泽分行的同意。因此,银昱公司和百盛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然在银昱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建行菏泽分行处,根据银昱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的约定,案涉账户专用于银昱公司向建行菏泽分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百盛公司与银昱公司之间的特户,也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件,百盛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

其次,关于案涉70万元款项是否特定的问题。账号为37×××75的案涉账户对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而言,并未形成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百盛公司向银昱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百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万元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资金对本案而言可以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因此,涉案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

【实务要点】:1.账户特定化:专户必须专用。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当是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不得另有其他用途。2.权利特定化:须债权人和出质人明确该账户的担保性质,并由出质人向银行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置特户中的金钱。方能取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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