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無罪釋放後再次入庭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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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問題涉及到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者“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應當事先說明的二點問題:

  1. 此外的“無罪釋放”應是指生效實體判決所確定的無罪釋放,即被告人無罪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

  2. 此外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應更正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者主要適用於行政法理論,而刑事追訴理論中更多適用的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者“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何為“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理論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它主要涉及到人民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問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後,裁判內容所確定的一定的法律關係即產生不可變動的效力,此即為法院裁判的“實體確定力”或者“內容確定力”。

通常而言,法院裁判的“實體確定力”將產生二方面的效力,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對內效力,即為執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刑種、刑期等刑罰;對外效力,則是指對於同一案件,有罪或者無罪若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後,不得再作為刑事訴訟問題重新起訴或者審判。此對外效力,通常又被稱之為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問題,即判決的“一事不再理效力”。

在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中,類似的概念則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即一名被追訴者若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為無罪或有罪,不得再次啟動新的刑事追訴程序使其再次遭受判刑的危險。顯而意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強調的是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限制,側重於保護人民免遭二次追訴的恐懼。

生效無罪裁判作出後再次入庭顯然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無論是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還是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均強調國家公權力適用的審慎、嚴謹。對於上訴審後的特別上訴程序(即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均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條件,非因法律規定的特別條件不得任意啟動該特別上訴程序。由於篇幅有限,具體條件及內容就不詳細展開了。該原則要求對於已經生效的無罪判決,即使國家公權機關之後又收集到了可以證實被告人有罪的關鍵證據,也不得再次啟動新的追訴程序。當前,這一觀點在我們看來顯然是難以接受的。

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則強調的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與司法實踐理論,長期以來堅持的則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對於生效無罪判決確定的事項,只要發現確有錯誤,也是可以啟動新的刑事追訴程序的。

如對於因證據不足而宣判被告人無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經進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證據,還可以重新起訴,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參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頁)

2013年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181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該《解釋》甚至規定,在原無罪判決尚未撤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即可再次審理並宣判。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罪宣判後再次改判有罪的風險也還是存在的。這既違背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理論,也不符合國際刑事司法基本準則。當然,鑑於我國現行階段的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心理環境,也不能貿然的採用上述原則。堅持有錯必究,實事求原則也是適應於我國現階段的刑事訴訟理論與實踐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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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釋放後再次入庭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題主問題邏輯混亂,且概念不清晰。

“無罪釋放”的實質是沒有懲罰,又怎麼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呢?這就是邏輯混亂的表現。

‘’無罪釋放後”指向的應該是某一個人,而刑法懲罰的是犯罪行為。這就是題主概念不清晰的表現所在。

如果一個自然人因為某一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後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予以無罪釋放,此時只是這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不再涉嫌犯罪。如果又有了新證據證明這個行為仍然涉嫌犯罪、或這個自然人又有其他行為涉嫌犯罪而再一次被刑事立案,這樣的情形與該自然人之前的被無罪釋放,那不是一回事,或者說不是一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如果相關司法機關以前一個被無罪釋放的行為為案由,且又沒有新的證據證明該行為仍然涉嫌犯罪,而再次對該行為予以刑事立案,那就是該司法機關在自尋不痛快。即使如此,在對該行為沒有定罪量刑之前,依然談不上一事不再罰。

就本人淺薄見識,民法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刑法上還沒有聽到有“一事不再罰”這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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