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无罪释放后再次入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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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应当事先说明的二点问题:

  1. 此外的“无罪释放”应是指生效实体判决所确定的无罪释放,即被告人无罪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

  2. 此外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更正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者主要适用于行政法理论,而刑事追诉理论中更多适用的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主要涉及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裁判内容所确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即产生不可变动的效力,此即为法院裁判的“实体确定力”或者“内容确定力”。

通常而言,法院裁判的“实体确定力”将产生二方面的效力,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为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等刑罚;对外效力,则是指对于同一案件,有罪或者无罪若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后,不得再作为刑事诉讼问题重新起诉或者审判。此对外效力,通常又被称之为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即判决的“一事不再理效力”。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类似的概念则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一名被追诉者若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为无罪或有罪,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追诉程序使其再次遭受判刑的危险。显而意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侧重于保护人民免遭二次追诉的恐惧。

生效无罪裁判作出后再次入庭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均强调国家公权力适用的审慎、严谨。对于上诉审后的特别上诉程序(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均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非因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不得任意启动该特别上诉程序。由于篇幅有限,具体条件及内容就不详细展开了。该原则要求对于已经生效的无罪判决,即使国家公权机关之后又收集到了可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也不得再次启动新的追诉程序。当前,这一观点在我们看来显然是难以接受的。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则强调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理论,长期以来坚持的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对于生效无罪判决确定的事项,只要发现确有错误,也是可以启动新的刑事追诉程序的。

如对于因证据不足而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参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页)

2013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1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甚至规定,在原无罪判决尚未撤销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即可再次审理并宣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罪宣判后再次改判有罪的风险也还是存在的。这既违背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理论,也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准则。当然,鉴于我国现行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心理环境,也不能贸然的采用上述原则。坚持有错必究,实事求原则也是适应于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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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释放后再次入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题主问题逻辑混乱,且概念不清晰。

“无罪释放”的实质是没有惩罚,又怎么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呢?这就是逻辑混乱的表现。

‘’无罪释放后”指向的应该是某一个人,而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这就是题主概念不清晰的表现所在。

如果一个自然人因为某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予以无罪释放,此时只是这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不再涉嫌犯罪。如果又有了新证据证明这个行为仍然涉嫌犯罪、或这个自然人又有其他行为涉嫌犯罪而再一次被刑事立案,这样的情形与该自然人之前的被无罪释放,那不是一回事,或者说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相关司法机关以前一个被无罪释放的行为为案由,且又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行为仍然涉嫌犯罪,而再次对该行为予以刑事立案,那就是该司法机关在自寻不痛快。即使如此,在对该行为没有定罪量刑之前,依然谈不上一事不再罚。

就本人浅薄见识,民法上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刑法上还没有听到有“一事不再罚”这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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