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高空拋物“入刑”不以“後果嚴重”為前提

3月4日8時左右,成都泉水西路50號天悅城小區一棟樓發生高空拋物,兩小時內連發兩起,幸無人員傷亡,當天18時左右,派出所民警將嫌疑人帶回派出所。民警表示,在普及了高空拋物的相關法律法規後,該名男子也承認了自己高空拋物的事實,並承認錯誤。民警也對其進行了治安警告和訓誡,該名男性也寫了保證書。據瞭解,該名男子患有疾病,派出所民警也要求其家人嚴加看管。(3月5日《成都商報》)

兩小時內,從26樓以上的高度連續兩次拋物,結果只是被警告、訓誡和寫保證書了事?如此輕飄飄的處罰,甚至還不如某小區“高空拋物斷電30天”的力度大。顯然,這與其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不相稱,也與最高法的相關意見不符,還是過去“唯結果論”的慣性在作祟。

高空拋物如何定性與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的發佈是一個分水嶺。此前,多地依據的法律條文與判罰並不統一,往往按照後果進行處罰,沒後果就不處罰。譬如,很多都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將其認定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尋釁滋事行為,對肇事者罰款和拘留。針對高空拋物頻發的現象,最高法在去年11月發佈了相關意見,要求充分認識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明確“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意味著,“未造成嚴重後果”不再是免罰、輕罰的理由,行政處罰在很多情況下要升格為刑事處罰。酒駕和搶奪公交車方向盤等現象之所以大幅減少,也正是因為遵循了這一點。

基於此,各地此後紛紛出現高空拋物“入刑”“第一案”:去年11月底,因高空拋物,上海一男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認為,該男子雖未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重大損失,但拋物地是小區公共道路,對小區內不特定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產生了嚴重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今年2月,青島一男子也因同樣的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起因是他從八樓向窗外拋擲啤酒瓶,同樣“未造成嚴重後果”。

反觀新聞中這位嫌疑人:樓層更高,垃圾袋中甚至還有玻璃碴,意味著可能造成的後果更嚴重;兩小時內連續拋物兩次,情節絕算不上輕微;樓下是商鋪,過往行人眾多。以上幾條,皆對公共安全有現實明顯的危害性,更直接觸犯了最高法意見中需要從重處罰的兩種情形:多次實施、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怎可僅批評教育了事?至於是否因“患病”而缺乏民事行為能力,也應交由法院來判定。即使答案是肯定的,也應對其監護人進行處罰。

如此來看,當地警方的自由裁量權未免過大,同案不同判的負面影響倒在其次,現實已反覆證明,對肇事者的輕縱,會直接傷害法律尊嚴,也會因震懾力不足而讓此類行為難以禁絕,更失去了一次難得的普法良機。

無論如何,路過人群的幸運不應成為肇事者的幸運。既然高空拋物已經“入刑”,就當摒棄過時的執法思維,嚴格依據法律相關意見“應判盡判”,如此才能遏制類似事件頻發的勢頭,讓公眾更有安全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