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2 轉發: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的主要法定途徑及法律依據

轉發: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的主要法定途徑及法律依據

分類處理信訪投訴請求的主要法定途徑及法律依據

一、訴訟

(一)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和受理範圍。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主席令第十五號2014年)

第四十四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事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可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事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條件自行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自行受理。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糾紛。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告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符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或者週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可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鑑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件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或者搬遷。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法律依據:《行政複議法》(主席令第16號 1999年)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之日起繼續計算。

三、技術鑑定

(一)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2011年)

第十九條……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申請複核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複核評估申請,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二)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複核結果有異議。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2011年)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第二十九條 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未設立市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會的,可以向省內其他市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四、工程款

(一)法定途徑

通過和解、調解、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方式解決。

(二)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第八章其他規定第一百二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3.《國家信訪局關於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程序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的辦法》第六條“對屬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以及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來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五、質量問題

(一)法定途徑

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二)法律依據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3.《國家信訪局關於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程序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的辦法》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要按照《信訪條例》‘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和有關規定,分級受理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並按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

4.《國家信訪局關於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程序引導來訪人依法逐級走訪的辦法》第四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網上投訴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管轄層級,到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上一級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首先接談的機關先行受理,不得推諉。

對跨越本級和上一級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來訪人以書面或走訪形式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同時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下級有關機關”。

六、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區住建廳及地方各級住建系統各行政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但不包括諮詢、建議、投訴舉報、質詢和反映問題等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範圍的事項 。

法律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2007)。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改造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展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法釋〔2011〕17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告知行為;

(二)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蒐集政府信息,或者對若干政府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的。

法律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

(十四)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命案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

法律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

七、信訪渠道

法律依據:《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2005年)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四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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