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 非法獲取一手機“靚號”並倒賣27.7萬 判刑三年!

非法獲取一手機“靚號”並倒賣27.7萬 判刑三年!

案情簡介

被告人於某在寒亭區益新街經營“達訊手機通訊店”。2016年12月5日,於某利用經營過程中掌握了濰坊市移動公司寒亭分公司員工王某工號的便利條件,擅自使用王某工號登陸移動公司計算機系統,將某移動號碼的用戶信息(李某)更改到自己名下,後通過補卡方式套取SIM卡進行倒賣。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於某將該號碼以27.7萬元的價格出賣給梁某,並與梁某一同到壽光一移動營業廳將該號碼的用戶信息更改到濰坊清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6月1日,王某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當日下午到於某經營的手機通訊店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次日,於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對其所犯罪行供認不諱。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於某家屬退賠梁某28.5萬元,該號碼的用戶信息亦從濰坊清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更改回李某名下。

寒亭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於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利用其掌握的工號進入移動公司計算機系統,並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移動

手機號碼機主信息修改至自己名下,再通過補卡手段套取SIM卡進行倒賣,非法獲利27.7萬元,情節特別嚴重,侵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構成,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應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追究被告人於某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與查清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於某主動投案,且其在第一次被訊問時即如實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於某家屬代其向梁某退還全部違法犯罪所得,且涉案手機號碼機主信息亦已更改回李某名下,可酌情對於某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罪輕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清的事實一致,予以採納。結合該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程度,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被告人於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法官說法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兩個罪名客觀犯罪行為的區分,前者為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數據,後者為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數據。

現實中,盜竊手機靚號的現象層出不窮,手段較為相似,均系通過刪除、修改客戶信息完成,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客觀犯罪行為特徵。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計算機系統管理的秩序,修改客戶信息,竊取靚號的行為也妨害了國家對計算機系統的管理秩序,故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

手機號碼本身是區分用戶的數字編碼,並無價值,但擁有一個相同數字、連續數字的手機靚號成為一種身份象徵。社會公眾對手機靚號的追求致使手機靚號具有了價值,且不斷水漲船高,倒賣手機靚號可謀取巨大的經濟利益。但因號段的限制,相同數字、連續數字的手機靚號較為稀少,在巨大的經濟利益面前,部分人打起了“盜竊手機靚號”的主意。盜竊靚號需要通過篡改手機

卡機主信息的方式完成,電信運營商內部掌握修改手機卡機主信息權限的工作人員往往成為盜竊手機靚號的主要實施者。篡改手機卡機主信息的行為,屬修改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數據的行為,出售牟利所得價款,屬違法所得,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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