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7 父親在世時已經分家,作為小女兒,還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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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情經過

張楠與其丈夫郭達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正陽,次子郭正明,小女兒郭蕊。

1985年4月25日,郭達與長子郭正陽、次子郭正明簽訂了分家協議,就贍養問題做了如下約定:

“1.長子郭正陽扶養母親,次子郭正明扶養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後每人每月給10元。”

郭達於2010年8月去世後,次子郭正明對郭達進行了安葬,此後母親張楠獨自生活。

2014年10月14日,張楠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正明生活,長子郭正陽給付贍養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費各500元。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正陽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母親,並承擔過高贍養費;次子郭正明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正陽扶養,父親由自己扶養,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了父親,並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正陽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蕊稱自己並未在贍養協議裡載明有責任。

父親在世時已經分家,作為小女兒,還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麼?

二、法院認為

張楠的長子郭正陽和次子郭正明雖然於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議,兩人也按照分家協議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並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正明、小女兒郭蕊對母親的贍養義務。

張楠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並願意由次子郭正明照顧,故判決張楠隨次子郭正明生活,長子郭正陽每月給付贍養費300元,長子郭正陽承擔張楠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正明、小女兒郭蕊各負擔醫藥費的四分之一。

父親在世時已經分家,作為小女兒,還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麼?

三、實踐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張楠現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其子女均有贍養張楠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協議分工贍養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

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

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

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協議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義務被人為地免除。

父親在世時已經分家,作為小女兒,還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麼?

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關係,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而對於贍養協議中免除次子郭正明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屬於約定免除了次子郭正明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

故對張楠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楠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楠表示願意隨次子郭正明生活,而次子郭正明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費的數額和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正明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義務,長子郭正陽應當多承擔贍養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係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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