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1 「小司普法」最高法: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項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貸行為已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但所借款項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介紹

2011年4月,邢某以買房為由向周某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邢某 向周某借款8000萬元,借期三個月。還對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

合同簽訂後,周某將借款實際給付邢某。借期屆滿後,邢某沒有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機關保安,稱邢某騙取其8000萬元。2013年1月,公安機關以邢某涉嫌詐騙立案偵查,於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檢察機關決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為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並將判處刑罰處罰;對邢某騙取被害人周某的錢款,責令其退賠。

趙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為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周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邢某所借款項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趙某就《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邢某借款時,趙某與邢某是夫妻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邢某的借款用於經營,購買房屋後,抵押所借貸款沒有證明去向,邢某與周某簽訂借款合同時,並未明確約定是個人債務,趙某亦不能證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約定各自所有,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趙某與邢某屬共同債務人,應與邢某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判令趙某、邢某共同返還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損失。

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某對趙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支持趙某上訴請求。

觀點及理由

二審審理過程中,對趙某應否承擔償還責任,也即案涉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與邢某系夫妻,所涉借款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案涉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趙某應承擔償還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邢某所涉借款行為雖發生在趙某、邢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邢某犯合同詐騙罪,邢某騙取周某的借款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向周某借款的資金用於購買房屋,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趙某對涉案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趙某對邢某所付債務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基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情況,爭議較大。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而將債務分配給另一方,藉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和夫妻一方權益的維護,尤為必要。

基於對司法實踐的主要糾紛類型分析,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對前述趙某應否承擔責任的分歧,第二種觀點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規定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有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規定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從該條文義內容看,夫妻共同債務應限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並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如作為舉債人的夫妻一方為賭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債務。本案中,邢某的行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故邢某騙取周某的款型性質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對周某所負債務非為家庭生活所發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法定條件。

第二,學理上講,夫妻之間享有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範圍內,一方對外舉債視為夫妻共同負債。超出的,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斷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範圍,應從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的借款行為並無夫妻共同合意。另,邢某所借款項數額較大,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亦未用於家庭生活,故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貸行為已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但所借款項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出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7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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