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6 房客自殺,賓館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房客自殺,賓館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諮詢】

今年6月,張姓小夥子入住於廣州市天河區一家賓館,第二天賓館工作人員在打掃時發現其死亡。

警方經勘查發現,房間有“無煙炭”燃燒後的痕跡,而且門窗縫隙都在其內側被透明膠布封上,遂認為排除他殺。

後來,小夥子的父母起訴賓館,要求賠償50萬元。請問,賓館需不需要承擔責任?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

【回覆】

從上述事實可知,房客張某選擇在賓館客房內自殺,賓館對此損害事實是不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

因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就是說,賓館作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存在對房客人身安全的保障義務。

但是,賓館這種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限度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該條司法解釋可以看到,賓館等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並非是沒有界限、無限擴大的,而是一個“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比如,賓館對房客過來住宿要登記身份證明,賓館的基本設施完好,沒有安全隱患、設計缺陷和人為的管理混亂,如果出現上述問題導致他人損害的後果,一般會被認定為“存在過錯”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只要賓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仍不能避免房客受到損害,賓館仍可免責。

本起事件,張某自殺是其自身造成的,並不是因賓館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賓館對此損害事實不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分析如下:按照以上規定,安全保障義務是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從本質上是一種過錯責任。因此,構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要具備三個要件:即過錯、因果關係和損害事實。

首先,若要賓館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則必須認定賓館對張某自殺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顯然,張某是在賓館客房內自殺,客房屬於房客私密空間,賓館無法進行監控及跟蹤保護。因此,賓館對於張某自殺不存在過錯。

其次,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判斷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的必備構成要件之一。本起事件,引起張某的死亡是源於其將自帶“無煙炭”燃燒且將門窗縫隙都在其內側用透明膠布封上。即是張某燃炭自殺不是賓館所能預見和控制,故賓館不是張某自殺的加害人。

第三、損害事實的判斷。就經營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給消費者或其他相關人員造成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而言,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於經營者自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他沒有防範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明顯的,張某自殺是其自身造成的,並不是因賓館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或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因此,故賓館對此損害事實不承擔民事責任。

【綴語】

律師已經分析,選擇在賓館等公共場所自殺,行為人是由自身原因造成,賓館無任何過錯,所以不承擔責任。

但是如果不在私密空間,而是在開放場所,如白天在大樓樓頂選擇跳樓自殺,而大樓樓頂未予封閉,或有人發現未加阻止,或未向有關部門報告,未採取救助措施,該場所的管理者是應該承擔一定責任的。反過來說,選擇在公共場所自殺,行為者對該場所的設備造成破壞、對其聲譽(如成為所謂凶宅)造成不良影響,行為者是有過錯的,該場所可以向行為者索賠。

可見,在公共場所發生安全事故,往往要依據受害者的行為、周圍環境、管理者是否善盡職責來綜合判斷,要分析導致事故的原因與結果來判定。首先,成年人要對自身的行為負責,監護人要對被監護人的行為負責。要根據安全告示的要求行動,遵守公共場所的行為規範。如有的行為在動物園擅自投餵危險動物甚至挑逗動物,在開放的野生動物園,擅自離開保護設施,結果造成安全事故,自身應該承擔主要責任。還有的人不顧警告,在景區自行探險、攀登,結果造成事故,自身也要承擔主要責任。對於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來說,應該恪盡責任,杜塞安全漏洞,對一些有安全隱患之處,要通過標誌、傳單、喇叭等工具提醒過往者,發生意外要及時報告,並加以救助。

廣州國鼎大成法律諮詢有限公司 法律顧問 杜戈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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