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6 「建設工程」總包服務費的支付與工期索賠問題

【建設工程】總包服務費的支付與工期索賠問題

「建設工程」總包服務費的支付與工期索賠問題


裁決要旨

總包方為分包方提供了相應的施工條件和組織管理服務後,可要求分包方支付服務費;工期延誤若為混合責任,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發包方嚴重違約、未能支付工程預付款竣工程進度款時,應承擔工期延誤的主要責任。

關鍵詞 總包服務費 混合責任 工期索賠

申請人:A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B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情

就C辦公樓翻建幕牆工程,被申請人為承包人,申請人為分包人,雙方簽訂本案合同,約定分包工程範圍為指定範圍內的外牆裝飾工程,包括但不限於石材幕牆、玻璃幕牆、外門窗、雨棚、外立面不鏽鋼欄杆、室外臺階、坡道等。合同價款採用固定價格加風險調整的方式,暫定為22391831.76元(指人民幣,下同)。合同工期為:開工日期200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23日,合同工期為145日曆天。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承包人在收到業主預付款15日內,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與本預付款等值的保函後,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總價的30%預付款;每月23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報送已完工工程量,經業主及承包人審核,承包人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支付當月工程款;當工程款(含預付款)累計撥付至合同總價的95%時停止付款;剩餘5%尾款為工程保脩金,整體工程保修期滿(保修期兩年),業主返還該筆保脩金給承包人後一次付清。本案合同還約定: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協議書約定的工工期或承包人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誤期違約金,從約定竣工日期起至實際竣工日期止,每日支付1萬元的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3%;若分包人延誤工期達三個月,承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並要求分包人賠償承包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

申請人稱,2004年10月本案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根據被申請人要求積極保質保量完成施工任務,工程經過驗收後,確定工程款總價為1839700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16624246元,還欠付申請人1772753.35元,被申請人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相應的工程款給申請人。申請人認為,在申請人如約完成工程後,被申請人應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但被申請人拒不支付,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申請人依據本案合同約定,向本會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立即支付申請人工程款1772753.35元;

2.本案的全部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抗辯稱:

第一,2005年4月1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補充協議,就申請人應在工程最終結算價款的基礎上向被申請人交納總包服務費作出約定,該補充協議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已蓋章生效。按照該補充協議的約定,根據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關於北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辦法的通知》(京建經(2002)117號),以結算總價的2%為標準,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上交總包服務費367940元。

第二,根據雙方2004年10月簽訂的本案合同,被申請人應於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6月23日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由於申請人自身管理缺陷、勞動力投入不足、材料採購滯後等原因,施工進度緩慢。為此,被申請人曾多次致函申請人,要求其改正,但申請人仍然施工進展緩慢,致使工程延誤至2006年1月17日才最終竣工,違反合同約定工期半年多,給被申請人造成極大損失,為此,按照本案合同約定,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承擔工期違約責任,承擔工期違約金671754.95元。

第三,按照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扣除為申請人代扣代繳的稅金和規費622472.5元。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業主審核的最終金額為1839700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16624246元,再扣除總包服務費367940元、工期延誤違約金671754.95元、代扣代繳的稅金和規費622472.5元,被申請人目前尚欠申請人的工程款為110586.55元。並且,被申請人提出如下反請求: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承擔工期違約金671754.95元。

就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人抗辯稱,第一,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竣工驗收後,雙方進行了工程的結算,結算數目包含了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量、扣減項目及違約責任,整個工程的結算已經完成,不存在結算之後承擔延期責任問題;第二,根據工程的客觀事實,雖然合同約定了工期,但整個工程是總包和各分包單位協同施工,申請人只是在外立面進行幕牆施工,各分包單位協同管理上有問題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給申請人提供了施工條件,整個工程的進展影響申請人的施工進度;第三,根據本案合同約定,工期索賠有嚴格的程序,申請人沒有收到過索賠的文件;第四,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施工過程中工程量增加,因此,申請人認為,工期延誤責任不在申請人,而在被申請人。

為支持其本請求和對反請求的抗辯,申請人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本案合同;2.北京市建設委員會竣工備案信息;3.工作聯繫單;4.會議紀要。

為支持其對本請求的抗辯和反請求,被申請人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本案合同;2.本案合同補充協議;3.幕牆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表;4.會議紀要、工作聯繫單(2004年7月2006年1月18日);5.2005年2月28日編制的進度計劃表及相關工作聯繫單;6.2005年7月6日編制的進度計劃表;7.G辦公樓翻建工程(主體外裝部分)結算金額審核表;8.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關於北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辦法的通知。

「建設工程」總包服務費的支付與工期索賠問題


二、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基於申請人仲裁請求及其針對該等請求所提出的主張,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主張提出的主要抗辯理由和反請求,以及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反請求的抗辯理由,堅持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判斷標準,闡述仲裁庭意見如下:

(一)關於本案合同和補充協議的效力及本會的管轄權

仲裁庭審理瞭解到,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均無異議,對本會對本案的仲裁管轄權亦無異議。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於2005年4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對本案合同約定的價格調整、總包服務費、價款支付等進行的變更和重新約定,未變更的條款還適用本案合同。為此,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籤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公眾、集體或第三方的利益,本案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會有權依據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本案合同和補充協議項下發生的爭議行使仲裁管權

(二)關於工程竣工和結算情況

被申請人提供幕牆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表證明本案合同項下工程於2006年1月17日竣工驗收,申請人對此無異議被申請人還提供了其與業主就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的結算審核表,結算金額為18397000元,申請人對此結算金額表示認可。因此,仲裁庭認定,申請人已履行完成工程施工義務,工程竣工時間為2006年1月17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8397000元。

(三)關於總包服務費

被申請人抗辯稱,根據雙方於2005年4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按照北京市建委的相關文件,應從給付申請人工程款中扣除總包服務費367940元。對於被申請人的此項抗辯,申請人稱,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18397000元,沒有達到合同價22391831.76元的97%,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總包服務費的交納需要另行商議,雙方實際上並沒有達成一致,因此,在雙方沒有明確的約定標準情況下,被申請人扣除總包服務費沒有依據。

仲裁庭注意到,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經承包人、分包人雙方共同協商,分包人同意給承包人上交定比例的總包服務費。”表明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上交總包服務費雙方是協商一致的,意思表達是明確的。仲裁庭審理還了解到,作為總包方的被申請人要為作為分包方的申請人提供水、電、道路、場地、腳手架、垂直運輸等施工條件,以及各分包單位、各工序的協調組織管理,才能保證申請人工程施工的順利進行。申請人在工期問題上也多次表述了被申請人作為總包方應承擔整個工程的組織管理責任,為分包方的施工條件提供保證。因此,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給付一定的總包服務費是具有事實依據的。並且,按照建築行業慣例,分包單位一般要向總包單位支付總包服務費,行業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也有相關的規定。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總包服務費具有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也符合行業慣例,仲裁庭予以支持。鑑於本案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並沒有對總包服務費的標準作出明確約定,仲裁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的規定,申請人應給付被申請人的總包服務費的標準可參照京建經(2002)117號文件,按結算價的2%計取。

綜合上述意見,仲裁庭支持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給付總包服務費的抗辯,按照結算價2%的比例,應從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剩餘工程款中扣除總包服務費367940元。

(四)關於工期延誤責任承擔

本案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時間為200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05年6月23日,合同工期為145天。工程的實際竣工時間為2006年1月17日。可見,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確實發生了工期延誤,工期延誤的時間為208天。被申請人主張,工期延誤是由於申請人自身管理缺陷、勞動力投入不足、材料採購滯後等原因所致,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為此,按照本案合同關於工期延誤責任的約定,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671754.95元。申請人認為,工期延誤是由於被申請人沒有及時提供施工條件、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等造成的,責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提交了會議紀要和工作聯繫單(證據4)共47頁證據材料支持其主張。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證據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申請人提交了工作聯繫單(證據3)、會議紀要(證據4)共23頁證據材料支持其對反請求的抗辯。除編號為CZLXO38的第3頁外,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證據3、證據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根據本案合同和補充協議,針對被申請人的主張和申請人的抗辯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和對對方證據材料所持質證意見,仲裁庭分述意見如下:

1.關於合同簽訂時間和工程款支付影響問題

申請人證據3證明,一直到2005年3月31日,雙方當事人尚未簽訂本案合同,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支付工程預付款。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合同簽訂時間為2005年4月12日。申請人證據3還證明,到2005年4月18日,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工程預付款為300萬元,僅為合同價款的13.4%,而不是本案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的30%;並且,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程進度款一直是滯後的。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本案合同約定的145天的工期為工程施工的合理工期。被申請人稱,本案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以業主向被申請人付款為前提,被申請人是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申請人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的,不存在工程款支付延誤問題。被申請人還稱,在2005年4月12日合同簽訂時,申請人對工期的約定是知曉的,而沒有提出異議,表明申請人是同意這個工期的。基於上述審理瞭解的情況,仲裁庭認為:第一,合同約定的預付款是用於申請人購買一定量的材料和支付施工的前期準備費用等,而截至2005年4月12日,被申請人尚未支付申請人預付款,此時相對約定的開工日期已過去5個月,距離約定的竣工時間僅剩2個月,並且合同約定的工期為合理的施工工期,在這種情況,仍要求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的2005年6月23日完工是不合理的。第二,雖然在2005年4月12日簽訂本案合同時申請人並未對合同約定工期提出異議,但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簽訂延遲是申請人原因所致,因合同簽訂滯後,從而造成工程預付款支付滯後,由此影響工程的順利施工,延誤工期,其責任不應由申請人承擔。第三,儘管本案合同以業主給付被申請人工程款作為本案合同項下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條件,但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業主給付被申請人工程款確實存在滯後,仲裁庭無法認定被申請人是按照本案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因此,按照本案合同通用條款第14條、第21.5條、第261條的約定,堅持公平合理的判斷原則,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滯後是造成本案合同項下工程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工期延誤的責任主要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2.關於工程量增加的影響問題

由申請人證據3、證據4看到,本案合同項下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出現洽商變更、施工工程量增加,並有合同外增項(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合同外增項沒有另行簽訂合同,歸在本案合同下管轄)。被申請人認可工程量有增加。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約定的工期是針對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和工程量的合理施工工期,施工過程中工程量和施工內容的增加必然導致施工時間的延長,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工程量和工程內容的增加是申請人的原因所致,由此,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絕對工期和相對工期完成,其責任不應由申請人承擔。

3.關於施工組織管理的影響問題

就工期延誤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提出對方在施工組織管理上存在問題。申請人的證據3、證據4反映,被申請人作為該辦公樓翻建工程的總包方,在室內精裝修、西裙樓幕牆基礎等工程施工、腳手架、垂直運輸、現場保衛等方面出現施工組織上的問題。被申請人的證據4反映,申請人在施工過程中存在勞動力不足、材料進場滯後、施工進度緩慢等問題,被申請人為此曾多次進行催促。針對雙方當事人在因施工組織管理造成工期延誤的原因和責任方面所持的不同主張,仲裁庭綜合分析案情認為:第一,被申請人作為工程總包方,其有責任協調處理好各分包方的施工進度安排,並加強組織管理,同時要保證現場施工環境,為各分包工程創造施工條件,在這方面,被申請人是存在瑕疵的,由此對本案合同項下工程工期的影響,被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第二,申請人確實存在勞動力配備不足、材料進場滯後、工程施工進度緩慢的問題,其原因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申請人自身管理造成的,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另一方面是由於被申請人沒有按照本案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沒有對工程量增加的調價及時進行確認、兌現,造成申請人資金緊張,影響施工力量投入和施工組織,根據本案合同的相關約定,其責任主要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4.關於結算價款中是否包含工期違約金扣除問題

申請人抗辯稱,本案合同項下工程款結算時已經考慮了工期延誤違約金的問題。仲裁庭審理瞭解到,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工程最終結算價款是被申請人與業主之間的結算,被申請人提供的結算審核表(證據7)並沒有提及扣除工期違約金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最終的結算價款中已扣除工期違約金。對申請人的此項抗辯,仲裁庭不能支持。

綜合上述仲裁庭意見,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項下工程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請人支付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滯後、工程量增加,雙方當事人施工組織管理不善也是影響工期的因素。按照本案合同約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堅持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原則,仲裁庭認定,本案合同項下工程工期延誤由被申請人承擔主要責任,申請人也應承擔其自身管理不善影響工期的責任。但是,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和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抗辯,仲裁庭難以具體認定申請人應承擔責任的比例,為此,在大體符合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公平作出裁量,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10000元,是合理的。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支付工程延誤違約金10000元。

(五)關於代扣代繳稅金和規費

就申請人的本請求,被申請人還抗辯稱,按照稅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扣除為申請人代扣代繳的稅金和規費622472.5元,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607101元;印花稅5519.1元;代為申請人交納的招投標交易服務費9852.4元。申請人對此表示異議稱,其在收到被申請人給付的工程款時就開具了發票,並已經納稅,被申請人並沒有為申請人代扣代繳稅金。被申請人表示,業主已將本案合同項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申請人就被申請人關於代扣代繳稅金和規費的抗辯,仲裁庭認為,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配套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營業稅的繳納和代扣代繳問題有明確的規定,在業主已經全額支付被申請人本案合同項下工程款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沒有提供完稅證明,仲裁庭難以認定被申請人確實已為申請人代繳了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的營業稅費;第二,按照我國印花稅的相關法規,簽訂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繳納印花稅,被申請人所述其為申請人代扣代繳印花稅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存在;第三,招投標交易服務費不是本案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費甩項,仲裁庭不予審理。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被申請人關於從工程款中扣除為申請人代扣代繳稅金和規費622472.5元的抗辯,本案合同項下工程款稅費繳納問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結算價款為18397000元。

(六)關於工程款支付

被申請人已給付申請人的工程款為16624246元,餘額1772754元尚未支付。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尚欠工程款為1772753.35元,仲裁庭予以認可。本案合同項下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06年1月17日,包括工程質量保脩金在內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的條件已具備,因此,綜合前述意見,扣除申請人上交被申請人的總包服務費367940元后,被申請人尚應給付申請人工程款1404813.35元。

(七)關於仲裁費

按照上述仲裁庭意見,遵循仲裁費用依敗訴比例承擔的原則,本案本請求的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承擔25%,被申請人承擔75%;反請求的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承擔15%,被申請人承擔85%。


三、裁決

仲裁庭依據所認定的爭議事實,以及本案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1404813.35元;

(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10000元;

(三)本案本請求仲裁費用39959.27元(已由申請人全部預交),由申請人承擔25%,即9989.82元,由被申請人承擔75%,即29969.45元,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29969.45元

(四)本案反請求仲裁費用26267.54元(已由被申請人全部交),由申請人承擔15%,即3940.13元,由被申請人承擔85%,即22327.41元,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3940.13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項折抵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共計1330842.67元,被申請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逾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的規定辦理。

「建設工程」總包服務費的支付與工期索賠問題


四、評析

本案集中了拖欠建設工程款類糾紛案件通常會涉及的一些典型爭議。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聚焦於兩個方面:一是關於總包服務費的計取問題,即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總包服務費計取比例和金額時,總包服務費是否以及應如何計取;二是關於工期拖期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其核心是在雙方當事人負有交互責任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各方應承擔的工期違約責任,以及在工程竣工結算書籤訂後如何判定是否仍應承擔工期違約責任。

事實上,上述兩個焦點問題,尤其是關於工期違約的爭議,是大多數涉及追索建設工程款的案件中,負有付款責任的一方常提出的抗辯理由,也是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主體應注意重點加強管理的事項,包括合同條款的恰當約定、合同義務的妥善履行以及對履約過程中權利行使、義務履行方面證據資料的及時製作保存等。

一、關於總包服務費

我國《建築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對於總承包工程計價模式基本分為以預算定額為主的計價模式和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兩種計價模式下,均有總包服務費(或稱總承包服務費、總包協調配合費等)計取的相關規定。在採用工程量清單的計價模式下,2003、2008和2013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中均有關於總承包服務費的規定。該規範中規定的總承包服務費是指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實行施工總承包時,為解決招標人(下稱業主方)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條件下進行專業工程發包,以及自行供應材料、設備並需要總承包方對發包的專業工程提供協調和配合服務(如分包方使用總包方的腳手架、水電接駁回等)、對供應的材料和設備提供收、發和保管服務以及進行施工現場管理時發生的,應向總承包方支付的費用。關於計取標準,則根據需總承包方提供的服務內容有所不同,當僅需對分包的專業工程進行總承包管理和協調時,按分包專業工程估算造價的1.5%計取;當對分包的專業工程不僅進行總承包管理和協調,同時還需提供配合服務時,根據配合服務內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專業工程估算造價的3%-5%計取;業主方自行供應材料的,按供應材料價值的1%計取。至於具體合同採用的計算標準,應依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金額、比例計算,如發生調整的,以發、承包雙方確認調整的金額計算。實踐中,對於此類總承包服務費,可能約定由業主方直接支付總承包方,也可能在總承包合同及業主指定分包分供合同中約定由指定分包單位支付給總承包方,但不論由誰支付,一般均需發生。

在採用以預算定額為主的計價模式下,如執行《北京建築工程預算定額(2001)》,《關於北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辦法的通知》(京建經(2002)117號)中規定,凡執行預算定額的工程實行“定額量市場價、指導費”的計價原則。凡分包方在施工現場需使用總承包方提供的水電、道路、腳手架、垂直運輸機械等,按有償服務的原則,總包向分包收取服務費,其標準可按分包總造價(不含設備費)的2%由總分包雙方協商議定。如果建設單位把裝飾工程、安裝工程自行分包給其他分包單位,總承包單位也應向其他分包單位收取總包服務費。其他地方關於工程造價的文件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在採取施工總承包的工程項目管理模式下,總承包方要承擔對整個工程項目工期、質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責任,負有對不同工序間施工進度、現場使用等方面的協調安排責任,並根據約定向各類分包單位提供施工所需的水電、道路、腳手架、垂直運輸機械等方面的配合服務。從上述兩種計價模式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雖然兩種計價模式下的相關規定各有側重,但總包服務費主要是基於平等互利、等價有償、權利義務相對等及公平原則確定並支付。同時,根據建築施工行業多年來的慣例,不論是業主指定分包還是總承包單位自行選定的分包,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相反約定,如明確約定總承包方提供的管理、協調及配合服務屬於無償提供範圍或在分包合同價款中已經作了相應扣減等,否則分包方均應向總承包方支付總包服務費作為享有相關利益的對價。在合同未明確約定費用計取標準的情況下,應根據總承包方具體提供的管理、協調和配合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時間等因素,結合工程施工所在地有關造價管理的規定及其他適用的相關規定綜合確定。

本案中,工程實施地在北京市,工程施工期間為2004年至2006年,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分包方應向總包方支付總包服務費,仲裁庭並經查明總包方事實上為分包方提供了相應施工條件和現場的協調組織管理服務,故在雙方未明確約定總包服務費計取標準的情況下,參照工程施工地關於工程造價計價的相關規定(京建經(2002)117號),裁定分包方按結算價的2%向總包方支付總包服務費,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充分。

從管理角度,建議工程建設各參與方,包括業主方、總承包方及分包方在簽訂相關總承包或分包合同時,應注意對與總承包方提供服務相關的內容予以明確約定,包括清晰界定總承包方應提供的具體服務類別、內容、要求、提供時間,是否需要支付總包服務費及計取依據、標準、支付方式和時間等,避免約定不清產生不必要的爭議,從而影響建設工程進展和工程結算的順利進行。

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工期延誤是由於申請人應負責的自身管理缺陷、勞動力投入不足、材料採購滯後等原因所致,申請人則認為工期延誤是由於被申請人應負責的沒有及時提供施工條件、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増加等情形導致的後果。事實上,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工期延誤,往往多存在工程款項支付退延、材料定價和供貨遲延、第三方工程進度滯後、施工方勞動力投入不足、工程量增加等交互影響因素,各參與方存在混合責任,本案即集中了相關典型問題。同時,本案亦涉及工程竣工結算書籤訂後工期違約責任的承擔這一典型問題。

(一)關於工期延誤的混合責任

在大多數的建設工程項目中,都會不同程度地存在工程款項延遲支付的情況。實行包工包料的建築工程,通常規定由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撥給施工企業一定數額的工程預付款,並按月或按工程進度定期支付85%左右的工程進度款。工程預付款形成施工企業為承包工程儲備和準備主要材料、結構件及其他施工前期準備費用所需的流動資金,按時支付的工程進度款則是施工企業及時補充各項已發生的費用開支、保證工程順利持續進行的保障。可見,如存在發包人拖延支付預付款竣工程進度款,勢必對承包人按計劃推進實施工程產生多方面的影響,包括不能及時購買原材料、不能安排充足的勞動力等,形成工期延期的先決性主因。根據《合同法》第283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均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當發包人嚴重違約、未能支付工程預付款竣工程進度款時,即便同時存在材料定價和供貨遲延、第三方工程進度滯後施工方勞動力投入不足、工程量增加等交互責任的工期延期因素,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合同無相反約定、無其他充分反證的情況下,需由發包人承擔工程延期的主要責任。

另一方面,對於拖延支付工程款項的原因,本案中,被申請人提出抗辯意見,主張合同中約定的付款前提條件之一是“承包人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但業主未向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付款的前提條件未成就。實踐中,這樣的付款前提條件在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或材料供應商之間的合同中多有出現,尤其是在業主指定分包或材料供應單位的情況下。那麼對於這樣的條款應如何認定其效力呢?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並考慮此類條款通常也是總承包單位選定分包單位的前提條件之一的客觀情況,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此類付款前提條件,應認定該條款的效力,即在付款前提條件成就後,付款義務方的付款義務方始屆至,但與此同時,按照公平原則及分包方對總承包方是否已從業主方取得款項較難知悉的事實情形,宜根據合同約定和履行的具體情況,酌定一個合理的此類前提條件適用的期限,以促進負有付款責任的總承包方努力向業主方行使要求付款的權利,如超過了合理的適用期限,則總承包方應向分包方支付款項並承擔延期支付的責任。避免總承包方以此類條款為由長期不作為,久拖分包方款項,導致債權債務不能及時清結,既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又易形成不穩定隱患。從管理角度,建議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應在合同中對付款前提條件作出限制性約定,使之合理且宜掌握和操作;同時在履約過程中,尊重合同的嚴肅性,做好合同交底,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妥善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注意製作、保存好過程證據資料,防患於未然,最大限度地維護好自身合法權益、降低糾紛發生的可能性。

(二)工程竣工結算書籤訂後的工期違約責任承擔

就性質而言,工程竣工結算是以合同約定的計價原則為依據,在確定施工過程中現場簽證、設計變更增加或減少項目和金額的基礎上,合同當事人對承包範圍內的工程造價進行的確認。工程竣工結算一經完成,即應視為雙方對建設工程本身的造價再無爭議,但嚴格地說,違約索賠款並不必然屬於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對於當事人之間就各方違約產生的應付索賠款不要求必須包含在竣工結算書中。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違約索賠款既可以包含在工程竣工結算書中,也可在工程竣工結算書之外由當事人另行商定。違約索賠權是守約方擁有的法定或約定權利,權利的放棄須經明示意思表達,在工程竣工結算書中未明確列示存在違約扣款或因違約應增加支付款項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竣工結算書中包含了相應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即體現了對涉及違約索賠權如何處理的精神要旨,在未經權利人明確表示權利已經行使或處置的情況下,不應視為相應權利已被放棄。本案裁決書中對此作出了適宜的認定,妥善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利。

但同時也應注意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中規定:“結算協議生效後,承包人依據協議要求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或逾期竣工為由,要求拒付、減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失的,不予支持,但結算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簽訂結算協議不影響承包人依據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結算協議生效後,承包人以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延期為由,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的,不予支持,但結算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2013年1月6日發佈的2013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中也增加了相關內容,規定對於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延期的,發包人索賠的誤期賠償費應列入竣工結算文件中,並應在結算款中扣除。同時明確,發承包雙方在按合同約定辦理了竣工結算後,應被認為承包人已無權再提出竣工結算前所發生的任何索賠。北京市高院的解答是地方法院裁判的依據:《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是國家強制性標準,雖然其中與結算相關的內容不屬於強制性條文,但有參考性,且一經當事人約定適用即具有了強制約束力。這兩份文件均作出了與前述分析相反的規定,即規定在工程竣工結算書中沒有相反約定、說明的情況下,自然視為當事人放棄了相應索賠權利,體現了新的導向。所以,從管理角度,建議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充分重視工程竣工結算工作的有序開展,在與合同相對方簽署竣工結算書時,宜在工程造價結算的基礎上,對因工程建設實施應享有的各項索賠權利一攬子予以解決。如不能並解決的,應在竣工結算書中對竣工結算價中包含的內容和對其他違約索賠事項的解決方式等予以明確,避免約定不明導致自身本應享有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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