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1 「說案」見義勇為受到傷害視同工傷

「說案」見義勇為受到傷害視同工傷

指導案例94號

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8年6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視同工傷/見義勇為

【裁判要點】

職工見義勇為,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為維護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羅仁均系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羅仁均在涪陵志大物業公司服務的圓夢園小區上班(24小時值班)。8時30分左右,在興華中路宏富大廈附近有人對一過往行人實施搶劫,羅仁均聽到呼喊聲後立即攔住搶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搶劫的物品,在與搶劫者搏鬥的過程中,不慎從22步臺階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臺上受傷。羅仁均於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慶市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涪陵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涪陵區人社局當日受理後,於2012年6月13日向羅仁均發出《認定工傷中止通知書》,要求羅仁均補充提交見義勇為的認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羅仁均補充了見義勇為相關材料。涪陵區人社局核實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於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2﹞6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所受之傷屬於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涪陵區人社局作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並於2013年6月25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仁均受傷屬於視同因工受傷。涪陵志大物業公司仍然不服,於2013年7月15日向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複決字﹝2013﹞129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予以維持。涪陵志大物業公司認為涪陵區人社局的認定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羅仁均所受傷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

另查明,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對羅仁均的行為進行了表彰,並做出了涪綜治委發﹝2012﹞5號《關於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

【裁判結果】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號行政判決,駁回重慶市涪陵志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涪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5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裁判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涪陵區人社局是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並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被告根據第三人羅仁均提供的重慶市涪陵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關於表彰羅仁均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認定羅仁均在見義勇為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羅仁均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既保護了他人的個人財產和生命安全,也維護了社會治安秩序,弘揚了社會正氣。法律對於見義勇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據此,雖然職工不是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其是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也應當按照工傷處理。公民見義勇為,跟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與搶險救災一樣,同樣屬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因見義勇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即視同工傷。

另外,《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為重慶市地方性法規,其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見義勇為受傷視同工傷,享受工傷待遇。該條例上述規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有助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弘揚社會正氣,在本案中應當予以適用。

綜上,被告涪陵區人社局認定羅仁均受傷視同因工受傷,適用法律正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