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有答案!最高法公报:开除违纪工伤员工,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发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工作期间被压伤左手指,导致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行为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之后,行为人在一个月内存在两次违纪行为,被用工单位予以开除处分。但鉴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为补偿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故其不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且行为人的工伤为十级,用工单位应依法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行为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受停止劳务关系的影响,单位应向行为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上诉人候宏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宏军,被上诉人隆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隆茂公司、候宏军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候宏军安排至甲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候宏军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候宏军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17日,隆茂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同年4月27日,该局作出长宁人社认结字(2012)第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候宏军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长)字1207-005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候宏军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月19日,甲公司向候宏军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候宏军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该蓄意怠工之违纪行为予以三类违纪处罚,处罚内容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罚款200元。候宏军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7月26日,甲公司再次向候宏军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候宏军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作三类违纪处罚,因候宏军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候宏军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次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隆茂公司,因候宏军多次违反其处管理制度,故予以开除处分,并附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15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候宏军,主要内容为候宏军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候宏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原审另查明,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候宏军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原审又查明,2013年2月,甲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乙公司。

2012年4月11日,候宏军以隆茂公司及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后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2373号仲裁裁决书,对候宏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裁决中确认候宏军于2011年3月1日与隆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乙公司间为劳务用工关系。各方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2012年10月8日,候宏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同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06号裁决,由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就医交通费148元、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933.30元,乙公司对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就医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候宏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的部分)。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候宏军要求判令乙公司和隆茂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归还工作服等物品。隆茂公司则要求判令无须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候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及工资。原审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在认定候宏军与隆茂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则为实际用工单位,而候宏军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只打考勤卡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表现有违劳动纪律,隆茂公司据此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32.45元、隆茂公司无须支付候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乙公司支付候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隆茂公司支付候宏军交通费124元,乙公司对此124元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支付候宏军交通费24元,驳回候宏军包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内的其余诉讼请求。候宏军及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8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查明包括如下事实:乙公司与隆茂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此后双方仍在按照原协议履行,乙公司定期将包括候宏军在内的劳务工工资及管理费付至隆茂公司处,隆茂公司亦在开具发票并为候宏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隆茂公司在其与候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4月17日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为候宏军认定工伤,故确认自2012年3月起,隆茂公司与候宏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候宏军要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难予支持;候宏军对于其所称的乙公司同意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及其因伤势情况而在上班时间内需回家休息的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候宏军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表现明显违反劳动纪律,隆茂公司据此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候宏军要求恢复与隆茂公司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乙公司无需支付候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乙公司无需对隆茂公司应付交通费124元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的终审判决。

2013年12月4日,候宏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茂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1407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107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元。同年12月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通字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候宏军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候宏军不服此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隆茂公司因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隆茂公司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隆茂公司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候宏军该部分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候宏军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候宏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茂公司违法解除与候宏军的劳动关系,候宏军有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情证明单,2012年7月19日及26日均在病假期间。隆茂公司人事考虑到候宏军伤情,同意候宏军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所以甲公司开除决定中的两次违纪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候宏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茂公司支付:1.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4元;4.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个月6498元;5.强行违纪罚款200元;6.工伤医药费500.40元;7.年休假882元;8.确认隆茂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撤销该开除决定。

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不同意候宏军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三、驳回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焰、李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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