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最高法裁判觀點:信訪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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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11號

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鶴煤集團公司主張自2009年之後李玲華未再主張債權,故至2014年起訴時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經查,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鶴煤勝利公司總經理李振江與李玲華等10人簽訂《還款協議書》後,鶴煤勝利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即2011年10月9日前還款。李玲華於2011年9月28日給鶴煤集團公司、永興鋁業公司送達《告知函》;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29日,李玲華等人給河南省信訪局、國資委、河南省委、省政府致信反映鶴煤集團公司、永興鋁業公司不按承諾歸還借款,一直在主張權利。至2014年3月4日李玲華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原判決認定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李玲華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並不無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7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李南翔、張丹對李洪開的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的問題。李南翔、李洪開於2011年4月20日簽訂的《新世紀家園施工還款協議》載明:“農民工款140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整)在5月1日前付清,且先辦以房抵押”,“其餘310萬元(叄佰壹拾萬元整)以房抵押,且辦理公證買賣房手續,此款在6月30日前付清,並逐步抽回抵押手續。”結合李南翔、張丹與李洪開同日簽訂的23份《房屋買賣協議》,以及李南翔、張丹與李洪開於2011年4月25日通過公證委託的方式授權李洪開出賣上述房屋,能夠認定李南翔、張丹與李洪開之間對案涉爭議的23套房屋形成的是以房屋抵押對李南翔、張丹欠付李洪開的工程款進行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李南翔、張丹並無異議,但主張此後雙方達成了以爭議房屋抵債的合意並已經履行完畢。經審查,2011年6月8日張丹與李洪開雖然又簽署了23套房屋的轉讓《協議書》,並在有關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但由於前述4月20日的協議中載明要為用於擔保的房屋辦理“公證買賣房手續”,因此在6月8日協議中未明確系對4月20日協議約定進行變更的情形下,不足以認定雙方因此達成了以案涉房屋進行抵債的合意。由於案涉房屋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所出具的證明材料,均無法直接證明李洪開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更不能證明案涉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李南翔、張丹以在原審中提交的《收據》、《欠據》主張其對李洪開的欠款已經結清,但是該兩份證據顯示的數額與李南翔、張丹對李洪開的欠款數額並不相符,且對李洪開關於《收據》、《欠據》的形成原因系以兩套房屋抵付70萬元農民工工資的主張也沒有提供反駁證據。據此,原審判決認定李南翔、張丹提出的其與李洪開之間的案涉債權債務因以房抵債已經消滅的主張證據不足,並無不當。李南翔、張丹該項再審申請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二)關於原判決是否存在應調取而未調取證據的問題。李南翔、張丹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5日《調取證據申請書》,主張其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證據而二審法院未予調取。經審查,其申請調取的是克山農場新世紀家園小區3號樓4單元403的產權證及相關買賣協議等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雙方是否達成了以房抵債的協議,所涉爭議房屋為23套。原審判決未認定雙方達成以房抵債協議的主要理由在於李南翔、張丹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李洪開達成以房抵押擔保的協議之後雙方又達成了變更以房抵押為以房抵債的合意。在此情況下,李南翔、張丹申請調取部分房屋登記及銷售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雙方就23套房屋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且已履行完畢,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的案件基本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對李南翔、張丹要求調取的證據未予調查收集,並無不當。(三)關於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李洪開一直採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進行信訪的方式主張權利,前述事實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張丹主張本案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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