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权威发布!新罗法院联合公安、妇联、民政出台《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意见》

权威发布!新罗法院联合公安、妇联、民政出台《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意见》

  在“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为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新罗区妇女联合会、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意见》


权威发布!新罗法院联合公安、妇联、民政出台《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意见》


精华版


如果懒得看全文,你可以记下这几个关键内容:

  肉体或精神伤害都不行。

  遇到家暴,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妇联求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施暴者,依情节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费!


详见具体实施意见

权威发布!新罗法院联合公安、妇联、民政出台《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第二条 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协助受害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条 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组织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受投诉的单位、组织应当立即给予帮助、处理,并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条 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可以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二)具体的请求;(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所根据事实;(四)近亲属、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代为申请的,应当列明代为申请的原因,并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

  第七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申请人为受害人的,应当提供证明婚姻家庭或者共同生活关系的证据;(二)近亲属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三)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病例、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出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以及记录侵害内容的录音、录像、信件、短信、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等。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或者邀请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民政局等工作人员在场,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当事人因情况紧急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第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措施;(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内活动;(三)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四)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探视权。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抄送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民政局以及居(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工作单位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暂时不能或者不宜回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局、妇女联合会申请庇护

  公安机关、民政局、妇女联合会根据庇护工作需要,应当相互协助,将申请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等安全处所。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民政局、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或者警示告诫被执行人不得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应当指派联络员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四条 民政局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 若出现申请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妇女联合会、民政局、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提出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或者上述单位、组织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或者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对被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民政局、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将申请人的行踪、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告知被申请人,防止被申请人继续侵害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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