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9 房产中介隐瞒交易对象是其员工 构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案情与分歧

2015年4月25日,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委托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为其出售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当日,被告介绍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转让价为268万元。此后曹某某又将此二手房买卖合同转让给史某。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40200元。在上述房屋交易期间,曹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但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了所介绍交易对象系其员工的情况,受被告怂恿、误导,在深圳房价暴涨初期低价出售了自己的房屋,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退还佣金。

【分歧】

房地产经纪公司隐瞒促成交易的对象为其利害关系人(公司员工),是否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是否还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居间服务的报酬?

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其利害关系人与委托人交易相当于自己参与交易,无权收取居间服务的报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仍然是第三人,只要促成了交易,委托人即应支付居间服务的报酬。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其利害关系人与委托人交易,虽然有别于自己参与交易,但如果对此加以隐瞒则损害了委托人利益,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服务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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