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最高法院:被保全人拒付保管費的,執行標的物所得價款優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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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最高法院指導案例121號(主文案例)針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一方面明確查封標的物被他人保管的,該保管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執行;另一方面又明確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後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且處分保全標的物所得價款應優先支付保管費用等。


裁判要旨


財產保全執行案件的保全標的物系非金錢動產且被他人保管,該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應當協助執行。當保管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到期後未續簽,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保全標的物價值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維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書,執行保全標的物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費用;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繼續採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並繼續保全變價款。


案情簡介


一、2015年6月3日,關於中行蔡鍔支行與德奕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中行蔡鍔支行申請,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


二、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接連作出(2015)湘高法民保協字第29號公告/第29-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查封的德奕鴻公司存放於海川倉庫的3900噸鉛精礦進行監管且不得轉移等,否則追究法律責任。


三、海川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訴請解除查封,稱其與德奕鴻公司租賃合同(2015年3月1日租賃已到期)糾紛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湖南高院對德奕鴻公司囤放遺留在其倉庫內鉛精礦的查封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四、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認為,對德奕鴻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與德奕鴻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係,並作出(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駁回海川公司的異議。


五、海川公司申請複議。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號執行裁定書,撤銷湖南高院異議裁定,並由其查明案涉查封財產狀況,依法確定查封財產保管人並明確其權利義務。


裁判要點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於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本案爭議在於租賃合同已到期且生效民事判決要求被保全人將查封財產搬出,保管人是否應無條件繼續保管查封財產的問題。


首先,湖南高院在本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有權對德奕鴻公司(被執行人)所有的存放於海川倉庫的共計3900噸鉛精礦採取訴訟保全(查封)措施。保全貨物存放場地業主海川公司(利害關係人)負有協助執行的義務。


其次,德奕鴻公司(被執行人)與場地業主海川公司(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另案生效民事判決責令德奕鴻公司將存放貨物搬出;此種情況下,湖南高院要求海川公司完全無條件負擔事實上的協助義務,並不合理。


再次,海川公司(利害關係人)的異議理由,實質上是法院查封物繼續佔用場地,導致其產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難以得到補償的問題。湖南高院在發現該情況後,不應迴避實際保管人的租金損失或保管費用的問題,應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最後,如果查封物確有較高的足以彌補租金損失的價值,則湖南高院可維持查封直至生效判決作出後,在執行程序中以處置查封物所得,並優先補償保管人的租金損失。若查封物系無價值的廢渣,則湖南高院應採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


實務經驗總結

一、保全標的物(查封財產)因保管(租賃)合同到期未續簽,且被執行人不支付保管、租賃費用的,協助執行人並無繼續無償保管的義務。執行保全標的物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費用。保全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費用,申請保全人支付保管費用的,法院可以繼續採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費用的,法院可以處置保全標的物並繼續保全變價款。


二、被執行人的查封財產因指定保管人不能履行保管義務的,執行法院可變更保管人為申請執行人,並積極協調各方交接手續,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

若申請執行人逾期接管的,並非視為其已放棄該被查封的財產即放棄該部分債權;執行法院可儘快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處置查封物。


三、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指定保管被查封房屋期間,擅自出租被保管的房屋並收取租金,若申請執行人對租金評估結果無異議,可抵銷相應執行債權額;若申請執行人對租金評估結果不予認可,應通過另行訴訟的途徑解決該實體爭議,執行法院不予審查確認。


四、執行法院對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可以決定變賣,無人應買的(被執行人無異議),可以其評估價以物抵債。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

第二十六條 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湖南高院查封財產存放場地業主海川公司與被保全人之間租賃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決要求被保全人將貨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無價值的情況下,由海川公司無條件繼續負擔事實上保管查封財產的義務,是否適當。


本案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鍔支行與德奕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財產保全裁定執行案中,依據該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中“凍結德奕鴻公司銀行存款480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的內容,對德奕鴻公司所有的存放於海川實業倉庫的共計3900噸鉛精礦採取查封措施,並無不當。但湖南高院在執行實施中發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協字第29-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內容是責成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協助監管。無證據表明湖南高院曾向保全貨物存放場地業主海川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其保管查封物。雖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對保全執行法院負有協助義務,但被保全人與場地業主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未續租,且石峰區法院已經作出民事判決,責令被保全人將存放貨物搬出;此種情況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無條件負擔事實上的協助義務,並不合理。海川公司的異議理由,實質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繼續佔用場地,導致其產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難以得到補償的問題。湖南高院在發現該情況後,不應迴避實際保管人的租金損失或保管費用的問題,應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果查封的質押物確有較高的足以彌補租金損失的價值,則維持查封直至生效判決作出後,在執行程序中以處置查封物所得,優先補償保管人的租金損失,亦屬合理。但海川公司委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做檢驗報告顯示,案涉查封財產3900噸鉛精礦系無價值的廢渣,湖南高院應對此予以核實,查明案涉鉛精礦的真實情況。如海川公司所稱屬實,則應採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繼續無償保管無價值財產。


綜上,海川公司的複議理由部分成立。湖南高院(2016)湘執異15號執行裁定中,僅以對德奕鴻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與德奕鴻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是另一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海川公司的異議不當,應予糾正。


案件來源


最高法院指導案例121號:《株洲海川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2號】


延伸閱讀


關於保管人保管被保全人查封財產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1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的查封財產因指定保管人不能履行保管義務的,執行法院可變更保管人為申請執行人,並積極協調各方交接手續,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若申請執行人逾期接管的,並非視為其已放棄該被查封的財產即放棄該部分債權;執行法院可儘快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處置查封物。


案例一


《陳星、天開園(福建)古典紅木傢俱有限公司、陳明龍等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執復199號】,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福州中院委託陳星保管查封財產及逾期接管視為其放棄該部分債權,並解除查封將財產返還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是否合法。


福州中院在本案執行中,依據該院(2015)榕執字第768號執行裁定中“凍結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的內容,對被執行人天開園公司所有的存放於福州市××、××號及福州市八一七路××號院落內的紅木傢俱採取查封措施,指定被執行人天開園公司保管,並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申請執行人保管查封的財產。本案因查封的紅木傢俱原存放在第三方租用的場所,在租期到期後上述查封財產被第三方搬移到福州市金山投資區××倉庫存放,福州中院鑑於指定保管人處於停止經營,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狀況,以及第三方租用場所租金負擔問題,決定變更查封財產的保管人,故福州中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委託陳星保管查封財產的執行行為亦無不當。但福州中院向陳星發出的(2015)榕執字第768-3號通知書,關於逾期接管視為陳星已放棄該被查封的財產即放棄該部分債權,並解除查封將紅木傢俱返還給被執行人,於法無據。(2015)榕執字第768-3號通知書中有關此方面內容應予撤銷。


陳星是本案申請執行人,理應積極主動配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福州中院委託陳星保管的財產是存放在6號倉庫現有的紅木傢俱,故之前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是否發生丟失、置換,不屬本案審理範圍,陳星認為原查封的財產發生變化、應先查明事實、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而拒絕法院委託保管的複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福州中院在委託陳星保管查封物的同時,應查明案涉查封物現有狀況,主持協調有關各方辦理交接,進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續,依法明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福州中院還應儘快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處置查封物。


綜上,陳星的複議理由部分成立,福州中院以申請執行人陳星若不在執行法院指定期限內接管查封財產,擬裁定解除查封財產為理由之一,駁回陳星的異議不當,應予糾正。


2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對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可以決定變賣,無人應買的(被執行人無異議),可以評估價以物抵債。


案例二


《湖南秀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紅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執復80號】,本院認為,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執字第47-1號執行裁定解決的是對秀華公司的部分種子抵債給永昌公司,抵償永昌公司債權160萬元。永昌公司提出移庫影響了種子的品質和價值,因對種子的移庫並非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不屬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執字第47—1號執行裁定解決的事項,對此請求本院不予審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四條和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可以決定變賣,無人應買的,可以以物抵債。株洲中院在裁定以物抵債前已徵求過永昌公司意見,且委託評估機構對該批種子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送達後,永昌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故株洲中院裁定對該批種子以評估價以物抵債並無不當。永昌公司提出要按銷售以後的實價來抵債不符合規定。因此,本院對永昌公司提出的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3

裁判要旨: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指定保管被查封房屋期間,擅自出租被保管的房屋並收取租金的行為,系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另一法律行為,若申請執行人對租金評估結果無異議,則可通過抵銷的方式消滅債權債務;若申請執行人對評估結果不予認可,對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的認定屬於實體審查的範疇,應通過另行訴訟的途徑解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確認。


案例三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崑崙好客銷售分公司與蘭州興煉石化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聯營合同糾紛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執復139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房屋租金能否抵銷執行款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本案的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應給付申請執行人的235萬餘元,而申請執行人擅自出租保管的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也應返還給被執行人。雖然兩種債務種類相同,也非法定不能抵銷的債務。但申請執行人對抵銷的數額不予認可,則不能抵銷。蘭州中院在未取得申請執行人對債務認可的情況下,依職權直接以房屋租金的評估價197.42萬元,全額抵償本案執行款本息,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關於涉案房屋租金數額的認定問題。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指定保管被查封房屋期間,擅自出租被保管的房屋並收取租金的行為,系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另一法律行為,對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的認定屬於實體審查的範疇,應通過另行訴訟的途徑解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確認。儘管本案執行中已委託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租金進行了評估,若申請執行人對評估結果無異議,則可通過抵銷的方式消滅債權債務。但申請執行人對評估結果不予認可,就只能另行提起訴訟。蘭州中院對銷售公司在保管涉案房屋期間收取的租金已遠超欠款符合客觀事實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和程序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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