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 最高院:主債務訴訟時效內向保證人催收,對借款人也中斷訴訟時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主債務訴訟時效內向保證人催收,對借款人也中斷訴訟時效

裁判要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關於“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因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出借人)與德享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1500萬元,期限從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後,出借人依合同履行了出借義務。

2、工行星海支行出具《銀行保函》,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2011年1月28日,德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芳向高金公司支付400萬元的逾期利息。

4、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催告函》,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5、2014年11月22日,高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工行星海支行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案涉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法院觀點:

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內付清本案所涉兩筆款項的剩餘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張了權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關於“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證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張權利而中斷。高金公司於2014年11月22日提起訴訟,本案主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工行星海支行上訴主張案涉1500萬元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相關法條:

《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73.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實務分析:

債權人如何有效的向債務人積極主張債權,重新起算訴訟時效,確保司法強制保護力的問題,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帶,給當事人帶來一定的困惑。本文案例中所提及的,向保證人催收是否能夠起到中斷主債權債務的訴訟時效?在擔保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並無爭議。

但是,2000年《擔保法司法解釋》出臺後,部分人認為根據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進而得出向保證人催收不應涉及主合同時效問題的結論。隨著時間推移,2008年《訴訟時效規定》出臺,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又有部分人認為該規定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變更。其實筆者認為上述理解均不正確。

首先,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只是表明對主債權催收其中斷時效的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並不構成對民通意見第173條的否定,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的判例足以說明該問題;其次,債務人和擔保人不屬於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七條所述的“連帶債務人”,該規定所指“連帶債務人”僅包含基於合夥、債務人公司分立、夫妻共同債務等特殊身份關係而存在的“連帶債務人”。所以,上述三個法條不存在否定關係,是針對不同情形作出的不同規定。

聲明:僅供訴訟參考,債權管理中不可盲目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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