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補償決定作出時,如果房價有波動,不能按照之前評估的價格補償

補償決定作出時,如果房價有波動,不能按照之前評估的價格補償

補償決定作出時,如果房價有波動,不能按照之前評估的價格補償

【裁判總結】

市、縣級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時,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而公平、合理補償的基本要求即為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如果之前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評估,當被告對被徵收人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時,距離作出評估報告有一段時間,且在這段時間內當地房屋價格有所波動,如果仍然按照當時評估確定的標準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不能有效保障被徵收人房屋價值得到充分合理補償,顯失公平。

【裁判文書】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黑10行初26號原告郭鵬,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漢族,無職業。委託代理人孫藝瑄,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漢族。東寧市大肚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龍江省東寧市東寧鎮黨政辦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申奧,職務市長。行政負責人陳大偉,職務副市長。委託代理人周瑞瓊,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漢族,東寧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辦公室科員。委託代理人曲平,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漢族,東寧市司法局工作人員。原告郭鵬訴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於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8月23日立案後,於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鵬及其委託代理人孫藝瑄、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負責人陳大偉及委託代理人周瑞瓊、曲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因東寧市城市建設需要,東寧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東政徵決字[2016]第2號《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人郭鵬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2018年6月23日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對原告郭鵬作出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並於2019年2月27日對原告郭鵬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郭鵬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及補充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郭鵬訴稱,原告在東寧市東寧鎮擁有兩塊土地共計605.2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認為:1.總計605.26平方米的土地補償未按照東寧縣城鎮基準地價標準及國有土地年租金商業用地標準對原告進行補償;2.補償決定中對於被徵收房屋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未作補償也未與原告商量;3.被告徵收補償決定中附屬物補償遺漏32.4平方米的磚砌圍牆,3.5平方米的電動鐵藝門,5平方米普通鐵皮門及成套監控設施;4.依據東政發[2015]4號《東寧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補償決定適用法律依據錯誤,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於2018年6月23日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及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辯稱,東寧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作出的38號決定書及補充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對於原告起訴附屬設施遺漏問題,原告在訴狀中提到32.4平方米磚砌圍牆和3.5平方米的電動鐵藝大門,在其2017年及2019年1月的訴訟中並未提及,且原告郭鵬也沒有證據證實存在遺漏補償項目。綜上,被告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及補充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第一組:《東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孫吉舜縣長在東寧縣第十五屆人民大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的通知》(東政辦發[2015]1號)、《關於東寧鎮河北街北側等地塊土地收儲一級開發及項目實施方案的批覆》(東政函[2015]22號)、《關房產局片區2#地塊棚戶區改造項目核准的批覆》(東發改核准[2014]28號)、《關於東寧縣房產局片區1#、2#地棚戶區改造項目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東國土預字(2014)2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東規城選字第[2014]22號)、《關於東寧鎮河北街北側等棚戶區改造土地收儲以及開發項目徵收國土土地上房屋及附屬設施的函》(東土儲函[2015]1號)。(以上證據均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房產局片區2#地塊是東寧市人民政府利用國家棚改貸款推進徵收的棚戶區改造項目之一,是列入2015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的重點項目,政府工作報告已經在東寧縣人代會通過,該棚戶區改造項目的立項、審批、選址、土地收儲等符合法律規定審批程序。原告對形式要件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第二組:房屋徵收封閉公告、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通知、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通知、2015年6月5日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公示徵求意見的通知、選取房屋估價機構的通知、房屋價格評估機構選定結果公示、公證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匯劃專用憑證、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2016東政徵決字2016第2號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2日房屋徵收估價公示說明、2016年4月6日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房屋徵收補償評估報告(編號黑天健估徵字2016第001號)(以上證據均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東寧鎮房產局片區的棚戶區改造項目啟動後,東寧市人民政府完全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的相關手續,房屋的基本情況調查、評估機構的選取、評估價格的公示、徵收方案的確定等都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徵收程序合法。原告對形式要件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第三組:被答辯人郭鵬分戶評估報告(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被申請人郭鵬產權證照(無原件,提供複印件)、房屋徵收調查表(有原件,提供複印件)、房屋徵收約談筆錄(有原件,提供複印件)、圍牆及房屋照片(有一張圍牆照片原件,其餘均為黑白影印件)。證明:郭鵬房屋的基本情況與補償決定書中所列明的補償內容一致,在郭鵬簽字確認的《附屬物調查登記表》中並沒有郭鵬在訴狀中提到32.4平方米的磚砌圍牆、3.5平方米的電動鐵藝大門。在房屋徵收工作人員與郭鵬協商拆遷補償的過程中郭鵬也沒有提到上述附屬物。原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稱32.4平方米的磚砌圍牆以及遺漏的監控設施在之前並沒有提出,但在房屋徵收約談筆錄中,原告屢次提出遺漏附屬物問題,被告均沒有對其作出答覆。第四組:行政起訴狀(2017年3月5日)、行政起訴狀(2018年1月4日)、(2019)黑10行初2號、(2017)黑10行初11號裁定書(以上證據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在此之前,郭鵬曾兩次就案涉的房屋徵收決定書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之前的兩次訴訟過程中,並沒有提到這次訴狀中附屬物補償事宜。原告對形式要件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第五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及送達回證、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補充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上證據均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東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補充決定書,已經依法送達給郭鵬。原告對形式要件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原告郭鵬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第一組:東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一份、(2019)黑10行初2號行政裁定書一份、《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一份(以上提供原件)。證明:被告於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遺漏212.16㎡土地的補償,原告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2019年2月27日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原告尚在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的事實。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第二組:東寧縣城鎮基準地價標準及國有土地年租金標準通告一份(無原件,提供複印件)、營業執照一份(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原告取得由東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實木加工項目30餘年。原告將其所有的被徵收範圍內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用於從事個人經營。被告按照東寧縣城鎮基準地價標準及國有土地年租金標準住宅用地標準對原告進行補償,明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的事實。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的土地登記證和房屋產權證登記的用途均為住宅,所以我們按住宅給予原告補償符合法律規定。第三組:照片十三份,(其中彩色影印頁六份)、收據一份(有原件,提供複印件)。證明:原告所有的被徵收範圍房屋及土地情況,如圖所示,被告徵收補償決定中對於被徵收房屋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未作出補償,且被告對於附屬物補償遺漏32.4㎡的磚砌圍牆、3.5㎡的電動鐵藝大門、5㎡的普通鐵皮門以及價值5350元成套監控設施的事實。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徵收房屋附屬物調查登記情況曾在徵收範圍內公示,且附屬物登記表已經經原告本人簽字確認,原告曾在2017年3月5日提起過行政訴訟,在當時的訴狀中也沒有提到過圍牆及附屬設施,我們到現場也確認過原告的圍牆是朝鄰居方向拐的,應該是鄰居拆除房屋剩下的,監控設施是可以拆卸的我們一般不予以補償。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於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提供的五組證據可以證實房產局片區2#地塊是東寧市人民政府推進的棚戶區改造項目,該棚戶區改造項目的立項、審批、選址、土地收儲等符合法律規定審批程序。東寧市人民政府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的相關手續,房屋的基本情況調查、評估機構的選取、評估價格的公示、徵收方案,並對原告房屋進行了評估,送達了《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及其補充決定。對於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採信,該三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對原告房屋進行了徵收,原告曾就徵收補償提起過行政訴訟。經審理查明,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為進行城市建設需要,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關於房產局片區2#地塊棚戶區改造項目核准的批覆》,於2015年3月27日發佈《房屋徵收封閉公告》,於2015年5月8日對《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進行公示,於2016年4月6日公示《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方案》並頒佈《東寧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書》。黑龍江天健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16年4月8日對原告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價格評估分戶報告表》。於2015年5月30日,作出《房屋徵收調查表(一)、(二)》後經原告簽字確認。原告認為補償過低,不同意搬遷。被告於2016年9月22日作出東政徵補決字[2016]11號《東寧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後被告於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撤銷東政徵補決字[2016]11號《東寧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原告撤訴。本院作出(2017)黑10行初11號行政裁定書,准予撤回起訴。被告於2018年6月23日作出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2018年1月4日因不服被告於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原告因被告重新核實土地使用證的相關情況,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於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黑10行初2號行政裁定書,准予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於2019年2月7日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另查明,東寧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10月24日下發的東政規[2017]4號《東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廢止了2015年7月1日製定的東政發[2015]4號《東寧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告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有權對原告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依據[2015]4號《東寧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等法律法規於2018年6月23日作出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於2019年2月27日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充決定。因東寧市人民政府早於2017年10月24日下發的東政規[2017]4號《東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廢止了2015年7月1日製定的東政發[2015]4號《東寧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所以,被告依據已經廢止的東政發[2015]4號《東寧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作出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充決定,屬於法律法規適用錯誤。另外,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房地產抵押估價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不得超過一年;房地產估價師預計估價對象的市場價格將有較大變化的,應當縮短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超過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使用估價報告的,相關責任由使用者承擔。在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內使用估價報告的,相關責任由出具估價報告的估價機構承擔,但使用者不當使用的除外。”市、縣級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徵收國有土地上被徵收人房屋時,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而公平補償的基本要求即為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告於2016年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評估,但由於近年來東寧市房屋價格有所波動,被告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充決定時仍按照2016年評估確定的標準對原告進行補償,不能有效保障被徵收人房屋價值得到充分合理補償,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東寧市人民政府東政徵補決字[2018]3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補充決定;二、責令東寧市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對郭鵬重新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東寧市人民政府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秀玲

審 判 員 翟海英

審 判 員 楊弘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蔣利龍

書 記 員 付子潔


文章轉自:微信公眾號“行政審判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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