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取得收入何時繳稅? 稅務處理看 “原則”

稽查案例:取得收入何時繳稅? 稅務處理看 “原則”

稽查案例:取得收入何時繳稅? 稅務處理看 “原則”


近日,B市稅務稽查局對D科技有限公司開展檢查, 該公司2016年在美國上市,產品主要有次卡和月卡,公司收到學員報名繳費後,會計處理上先記預收賬款,如果需要開具發票的,學員將需求告訴銷售人員,銷售人員在公司後臺提交申請,財務人員會依據該申請給客戶開具發票。稅務人員在檢查中發現:該公司在2018~2019年已開具發票13700餘份,金額為6600餘萬元,未開具發票的款項,申報了未開票收入29600餘萬元。

爭議:稅企意見不一致

由於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政策規定不夠具體細化,使稅企雙方在理解上產生了歧義。檢查組認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該公司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由於文件中的“發生應稅行為”並沒有明確具體的時間點,鑑於該公司已經收取全部款項,且收款後網上相關課程已經開通,屬於應稅行為開始發生,應在收取款項後一次性確認增值稅應稅收入,企業當前的核算是分階段確認收入,存在延遲確認收入的問題,涉嫌偷稅。

但該公司認為:該公司的教學活動是一個持續的行為,其確認收入是定期根據實際消耗的上課次數和每節課的實際價格確認,屬於按實際發生時間將預收款轉為收入,不存在推遲收入確認時間、故意隱瞞當期收入進行偷稅的問題。

分析:如何確定發生應稅行為,時間節點是關鍵

稽查局審理部門對此進行了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政策實質是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認問題,而如何確定該公司發生應稅行為的時間節點是本案中的關鍵。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由於該公司提供的應稅勞務是“收取一定費用後提供一定課時的教學勞務”,而教學活動是一個持續的行為。上述文件中的“發生應稅行為”並沒有明確具體的時間點,可以理解為“開始”發生應稅行為,也可以理解為“已經完成”的應稅行為,但兩者時間可以跨越一個月甚至一個學年,因此對當事人的影響非常大。

結論:以實際課耗為標準確認應稅收入

針對稅企爭議點,稽查局經過反覆研究,並徵詢了政策部門的意見,參照了B市關於大要案審理中有關爭議問題的處理原則,即在相關稅收政策不明確的情況下,遵循有利於納稅人的處理原則。

經稽查局集體審理後認定:該公司的一個勞務(一個學期的教學行為)可以拆解為多個具體的勞務(課時),已經上課的行為可以確定發生了應稅勞務,而在沒有上課(沒有發生應稅勞務)的時點就徵稅,缺乏合理性。因此,按照課耗確認納稅義務對當事人是有利的,最終的處理決定是以實際課耗為標準確認該公司的應稅收入。

提示:在稽查檢查與定性工作中,準確把握、全面準確落實好稅收政策是關鍵。作為稽查干部,既要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又要避免政策運用不當導致稅負增加,給企業的發展帶來干擾。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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