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欄目開通啦!第1期:高雪芬等訴楊海成等侵害生命權糾紛案

經典案例欄目開通啦!第1期:高雪芬等訴楊海成等侵害生命權糾紛案

發刊詞

案例是動態的法典,是寶貴的司法資源。

近年來,江蘇法院加強案例指導和案例研究,發佈了一批對社會產生較大影響的典型案例,為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弘揚正義正氣,作出了積極貢獻。

一個個鮮活的案例,不僅從不同緯度反映了社會主義新時期的法治文化和社會風貌,而且全方位立體化地向我們呈現出了法治進步的軌跡。譬如,榮寶英案釐清了特殊體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體現了法律平等保護每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天隆種業公司植物新品種案彰顯了科技創新最終要服務社會的宗旨……

以案例為媒介,案牘上的規則不斷融入到尋常百姓的日常。憑欄小歇,回眸遙望來時路,不經意間我們已經走過了一段不平凡的歷程。我們仍在路上,道阻且艱。

案例是聯結理論與實踐的橋樑,是法律職業活動中最困難、最具有挑戰價值的那部分。從實踐出發,萃取中國特色的司法經驗和智慧,積極挖掘案例,發現每個案例背後的“天理、人情”,是時代為我們法律人出具的考卷!我們如何判,如何說理,如何讓人民群眾信服並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身邊,時刻考驗著我們每個當代法律人的良心與智慧!

為了更好地傳播案例,通過典型案例弘揚法治精神,我們依託江蘇高院公號搭建了這個案例發佈平臺,敬請關注,並多提寶貴意見。

高雪芬等訴楊海成等侵害生命權糾紛案

近年來,商場、公園、車站、小區等公共場所的安保義務日漸被公眾所關注。法院在裁判中也會考慮公眾情緒,裁判時“沾邊主義”氾濫。本案對非法入侵者的過錯責任的明確區分,有利於規範侵權與安保義務的責任劃分,明示其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對不法侵入者必要的警醒,有利於建立善良公正的公共秩序。

【裁判摘要】

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通過非正常手段進入公共場所進行違法活動而受到損害,要求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沒有證據證明他人對行為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有過錯,行為人要求他人對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高雪芬,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崑山市玉山鎮。

原告:徐紅,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崑山市玉山鎮。

原告:徐錦賢,男,1936年8月1日出生,住崑山市玉山鎮。

被告:楊海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崑山市玉山鎮。

被告:陳向東,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太倉市城廂鎮。

被告:太倉市金倉湖旅遊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倉市城廂鎮新港路太沙路交叉口金倉湖景區。

法定代表人:陸俊,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高雪芬、徐紅、徐錦賢因與被告楊海成、陳向東、太倉市金倉湖旅遊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倉湖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簡要

原告高雪芬、徐紅、徐錦賢訴稱:其系徐雪良的親屬。2016年1月31日,被告陳向東電話聯繫徐雪良,誘說徐雪良前往太倉金倉湖公園與被告楊海成一起捕魚,徐雪良以當天下大雪、天氣十分惡劣為由拒絕,但陳向東不停勸說,最後徐雪良應約前往金倉湖與被告楊海成碰頭。每次捕魚都是陳向東打徐雪良電話,讓楊海成和徐雪良一起去捕魚,陳向東是金倉湖捕魚活動的主導者,並且每次捕到的魚都是徐雪良、被告楊海成、被告陳向東一起分。金倉湖公園在管理上非常鬆散,徐雪良與被告楊海成得以進入金倉湖公園捕魚。2016年1月31日晚上,捕魚過程中徐雪良墜入湖中溺水身亡,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2016年1月31日23時。被告楊海成在知曉徐雪良出事後,並未馬上報警求助,直到第二天凌晨2點才報警,且向原告高雪芬隱瞞徐雪良出事的事情。現三原告認為,徐雪良發生人身意外身亡,被告楊海成、陳向東在徐雪良死亡後3小時才報警,未盡到救助義務;同時,被告陳向東繫到金倉湖捕魚的主導者,多次讓金倉湖公園的保安對徐雪良、被告楊海成的捕魚活動放行;金倉湖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嚴重疏漏,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三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應就徐雪良的死亡按各自過錯責任的大小對三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686920元、喪葬費2563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16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804169元;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楊海成辯稱:其初始並不知曉金倉湖在何處,是徐雪良叫去金倉湖捕魚的。其和徐雪良只是一起去金倉湖,但到了金倉湖後是各自捕各自的。事發當時徐雪良在金倉湖的南面,其在金倉湖的北面,並未親眼看見徐雪良落水,亦不知徐雪良何時落水,在發現徐雪良聯繫不到後,與被告陳向東一直在金倉湖分頭找尋徐雪良,之後找不到便報了警。因而,針對徐雪良的死亡,其並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基於人道主義補償一點。

被告陳向東辯稱:徐雪良是職業捕魚的,其初始並不認識徐雪良,徐雪良在知曉其住在金倉湖邊上後,幾次找到其要求去金倉湖捕魚。一開始其是拒絕的,後來只是打電話問熟悉的金倉湖保安何時值班,讓他們對徐雪良和被告楊海成在金倉湖的捕魚行為裝沒看見。其在知曉值班時間後,告知徐雪良和被告楊海成,然後他們從金倉湖邊上的小河偷偷進入公園內進行捕魚,徐雪良和被告楊海成僅是在捕到魚後給其幾條魚吃,其既不參加捕魚也不參與分魚。事發當晚,其未去捕魚,徐雪良電話聯繫其去金倉湖拿魚吃,但其到了金倉湖聯繫不到徐雪良,在發現徐雪良不見之後,其在金倉湖內繞湖尋找了徐雪良,找不到便立即叫被告楊海成報警。因而其對徐雪良的死亡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基於人道主義,願意做一些補償。

被告金倉湖公司辯稱:1.徐雪良死亡系在犯罪過程中發生的,是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案發當晚徐雪良夥同被告楊海成前往金倉湖偷魚,該行為涉嫌盜竊犯罪,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不慎落水溺亡,該溺亡的結果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發生的,不受法律保護。2.徐雪良的死亡與金倉湖公司管理無關,徐雪良並非是金倉湖公園開放營業時間的遊客,金倉湖公司的管理不需要對非法入侵者負責,並且事發地點不存在任何安全隱患。此外,金倉湖公園四周均設有禁止捕撈、禁止戲水的警示牌。3.三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適用城鎮標準。4.本案所涉偷魚事件對金倉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金倉湖公司對此保留民事追償的權利。

法院審判

太倉市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原告高雪芬、徐紅、徐錦賢系徐雪良的妻子、女兒及父親。2016年1月31日晚19時左右,楊海成和徐雪良在金倉湖公園閉園後,通過金倉湖東北角的外湖划船進入金倉湖公園內偷魚。為方便偷魚,二人還聯繫陳向東,讓其聯繫其熟識的值班保安對二人的偷魚行為視而不見,事後,兩人給予陳向東一定的魚作為感謝。當晚約23時30分左右,陳向東電聯徐雪良去拿魚,待次日零時左右,陳向東到達金倉湖後發現打不通徐雪良的電話,便連同隨行的人員一同沿湖找尋徐雪良;之後陳向東看見楊海成,告知楊海成狀況後,便一同尋找徐雪良,陳向東沿金倉湖周圍繞圈尋找,楊海成則划船在湖面上尋找。尋找未果後,楊海成於2016年2月1日2時10分報警,民警隨即趕往現場搜尋救助,後發現徐雪良溺水身亡。

另查明,1.事發當晚系雨夾雪天氣,天氣寒冷,且刮有較大的東北風,事發前,徐雪良的妻子即原告高雪芬亦勸說徐雪良正在下雪、天氣寒冷,不要去捕魚,但徐雪良堅持前往。

2.事發當晚,徐雪良和楊海成最後通話時間為2016年1月31日22時58分,通話1600秒;陳向東最後致電徐雪良的時間為當晚23時46分,通話時間50秒。

3.徐雪良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徐雪良的死亡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23時,死亡原因為溺水。

4.金倉湖公園陸地與外界接壤地方都有圍欄隔離,其他地方亦有外河同外界隔離,水域聯通的地方有網攔截,在攔網上有禁止捕撈的標識,金倉湖公園內部多處設有禁止捕撈、禁止戲水的警示標識。

5.楊海成、徐雪良多次一同出行捕魚,兩人均有獨自的船隻、漁網等工具,到捕魚地點後兩人分開捕魚,並就各自抓捕的魚各自處理。

6.太倉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5刑初731號刑事判決書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初,被告楊海成、陳向東夥同徐雪良先後5次至金倉湖公園內採用網捕等手段盜竊魚類的事實,於2016年10月17日判決楊海成、陳向東犯盜竊罪,分別判處拘役5個月、罰金3000元和拘役4個月、罰金3000元。

太倉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過錯推定責任仍是基於過錯的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適用於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形。本案所涉的生命權糾紛並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而應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

案件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楊海成、陳向東對徐雪良是否盡到了救助義務,被告金倉湖公司對徐雪良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

楊海成、陳向東已被生效刑事判決書判決構成盜竊罪,雖徐雪良溺亡,但其生前去金倉湖捕魚的行為應屬盜竊,徐雪良生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知盜竊系違法行為,但其仍在非正常開園時間且設置有禁止捕撈的警示標識的情況下在晚上通過金倉湖外圍的小河偷渡到金倉湖公園內進行盜竊,且事發當晚下雪、颳風,天氣惡劣,徐雪良應知當時進入金倉湖偷魚可能存在極大的危險,但其仍入湖偷魚,故其應對自身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於楊海成,案發當晚楊海成確與徐雪良一同到金倉湖偷魚,但根據楊海成的當庭陳述及公安詢問筆錄,事發當晚,兩人進入金倉湖後,並未在一起偷魚,而是分別駕船在金倉湖的南北兩邊各自捕魚,且在當日晚12點左右被告陳向東出現前,其並不知曉徐雪良出事,亦未親眼看見徐雪良落水。

對於陳向東,雖陳向東承認聯繫值班的保安讓他們對被告楊海成及徐雪良的偷魚行為視而不見,客觀上為偷魚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根據三原告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實被告陳向東系偷魚活動的主導者。同時,在事發當晚,其並未進入金倉湖偷魚,其系當晚去金倉湖找徐雪良拿魚時,發現徐雪良電聯無果後,才進入金倉湖公園,其亦未目睹徐雪良落水,也不知徐雪良落水。

現三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楊海成、陳向東目睹徐雪良落水而不予救助,因而在楊海成、陳向東未看到且不知徐雪良落水的情況下,對其救助義務不應苛求過高。根據案外人高建強、周採德、曹培康的筆錄和楊海成、陳向東的陳述,在2016年2月1日0時左右發現徐雪良失聯後,楊海成、陳向東分別在金倉湖面及岸邊進行了積極尋找,在尋找未果後,楊海成於2016年2月1日2時10分報警。雖徐雪良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徐雪良的死亡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23時,但徐雪良的通話記錄卻顯示其在2016年1月31日23時46分同陳向東通話50秒,因而可以推測徐雪良的落水時間應在23時46分之後,同時結合楊海成、陳向東未親眼目睹徐雪良落水的事實、發現徐雪良失聯的時間及當天凌晨在金倉湖內自力尋找的時間,楊海成於2016年2月1日2時10分報警並無明顯不當。綜上,三原告主張的楊海成、陳向東未盡救助義務的主張不予採信。

就金倉湖公司而言,徐雪良從事的系盜竊行為,楊海成、陳向東已被判決犯盜竊罪,盜竊本身為法律所禁止。同時,金倉湖公司作為金倉湖公園的管理者,在公園內設置了禁止捕撈、禁止戲水等警示標識,金倉湖公園四周均與外界隔離,外人在非正常入園時間一般無法入內,而本案所涉盜竊行為發生在晚上,並非正常的入園時間,徐雪良通過外河進入金倉湖公園內,因而金倉湖公司作為金倉湖公園的管理者對徐雪良因盜竊而導致的溺亡並不存在過錯,對徐雪良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雖原告認為金倉湖公司的保安對徐雪良的盜竊行為視而不見,客觀上為盜竊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保安的該行為並非履行職務行為,亦非金倉湖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對三原告主張金倉湖公司對徐雪良的溺亡存在過錯的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對三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太倉市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蘇0585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高雪芬、徐紅、徐錦賢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報送單位:太倉市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李紅、樂輝、張立新

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 2018年參閱案例9號

(2016)蘇0585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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